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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与研究(17)

随着公司制度改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债权作为具有财产价值又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已经不断地出现在公司非货币出资形式之中,但有学者认为,由于债权价值的不确定性、债权作为请求权实现的或然性和风险性,甚至发起人之间恶意的串通抬高债权出资的价值等问题的存在,都将使债权出资形式潜在成为引发债权出资人与存续期间的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的现实和客观因素。[146] 还有学者认为,以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时,由于公司尚未设立,对如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和法院持有不同的态度。实践中,以货币或动产类非货币财产出资之所以没有遇到困境,是因为借助于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开设银行账户和订立协议,从而完成货币和动产类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同样,以“债权的物权化”为基本思路,以预先核准的公司名义与出资人订立不动产出资协议,然后借助于物权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将该不动产协议办理预告登记,保障将来成立的公司实现物权,从而解决不动产类非货币财产首次出资的难题。[147]

关于优先股制度,有学者认为,优先股在美国风险投资中的广泛使用,税法解释不仅其内在依据是反事实的,对优先股在创业企业中所发挥功能的观察也是片面的。优先股在创业企业中发挥了独特功能,它所提供的灵活性容纳了融资过程中投资属性的差异,迎合了不同类型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实现了企业控制权在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转移,提供了企业权力在投资者之间配置的必要张力,从而促成了资本与创意的结合。美国关于公司创设不同种类股份的规定已经打破了称谓、概念上的局限,促成了公司融资最大限度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具有重要借鉴意义[148] 。

7.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一直是商法学界讨论关注的热点,主要集中在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权力配置、董事及其义务等问题上。

(1)股东与股东权。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民事权利。但有学者认为,公司传统权利结构的“股权—所有权”是古老的物权思维的产物,不仅不合法理和逻辑,也没有现行法上的依据。财产出资是股东将单独所有的财产转化为股东们共同所有的财产,将其转换成价值形态的财产———股份,并不导致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公司享有的仅仅是经营权。而“一物”的相对性使得公司财产权利呈现一种三重的立体结构,即股东与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基本结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所有权—经营权”内部结构、公司与第三人的“所有权—非物权”外部结构。以现代物权思维进行思考,承认用益物权人享有处分权,可以更灵活有效地利用财产,将企业法人财产权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从而结束学术上的争论并防范政治上的风险。[149]

(2)公司治理结构。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学者认为,基于两权分离理论而为股份公司设计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完全适用。公司法应当基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不必过于强调“三会”的设置及其权力分配,而应当注重在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和设定股东间的权利义务,以公司自治为原则,构建多样性、灵活性的公司治理结构框架。我国枟公司法枠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作出自治性安排。[150]

对于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学者认为,传统公司代理理论与制度基于股东“同质化”假定的逻辑基础而展开,“资合性”正是对这一基础的法理化表达。股东“同质化”假定具有人性同质与利益同质之内涵,建构其上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以资本作为唯一标准,形成了权力定位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权力分配中的股份平等原则和权力运行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但这些权力配置原则所产生的诸多流弊已然昭示出其逻辑基础存在先天缺陷。股份公司股东“异质化”现实已经得到公司理论和实践的有力佐证,并不断催生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151]

关于股东大会制度的改革,有学者认为,随着现代网络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的电子化改革成为近年来各国公司法修法的主要趋势。该学者结合各国的改革经验,围绕股东大会筹备与召开,提出中国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电子化改革的建议,认为应进一步拓展和深化股东大会电子化改革的范围与内容,在公司法层面确认股东大会电子化的合法性并注重股东大会改革中相关制度的衔接与配合。[152]

关于董事会制度,有学者认为,董事会的存在及其运作模式,受制于公司理论,这在过去没有得到很好的解释。公司的两权分离和董事会作为决策中心、董事会采取共管与合议模式及董事作为公司责任的最后承担者是董事会的三个基本原则,各国立法几乎概无例外,并衍生出诸多细致规定。产权—不完全合同理论忽略了这些法律原则;结构—功能视角和关系型契约理论可以解释其合理性,但不能解释成因。按照政治—历史理论,董事会是为了确保组织独立性而出现的。随着公司从公向私的演化发展,这三个原则植根于法律制度之中。而中国对公司的理解是和融资、营利联系在一起的,受制于从功能上认识公司和传统观念,从清末接触公司概念以来,中国对董事会制度的理解一直较为薄弱,这也表现在现行法中。还应结合政治理论理解董事会制度。[153]

(3)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机制。

会议决议是股东借以管理公司事务的手段,探讨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机制对于构建完善的公司治理模式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学者认为,会议决议的实质是依照公司决议的独特程序所拟制的公司意思,是多数个体股东之独立意思的偶然结合。会议决议的形成,要经过会议召集和会议表决两个程序。会议决议在作成时,即产生形式拘束力。但是,会议决议只有送达董事和股东以后,才对董事、股东乃至公司产生实质拘束力。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会议决议的形成和效力方面,存在诸多的制度漏洞,具体规则亦不完善,这与学者和立法者关注不够以及枟公司法枠过于强调尊重私法自治有关。应当实现公司自治与枟公司法枠技术性规范的良好结合,提升枟公司法枠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和股东的维权成本。[154]

关于累积投票权制度,有学者认为,累积投票制度是对传统股东大会议决规则———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修正,它通过将中小股东利益代表选入董(监)事会,制约控制股东操纵董(监)事会滥用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小股东与控制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对股东间实质平等的追求。我国公司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选入式的累积投票制,为保证累积投票制发挥预期功能,应从适用范围、前置程序、削弱防范机制及事后保障措施等方面予以完善。[155]

(4)董事及其义务。

独立董事是英美国家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下的独特产物,与分散的股权结构息息相关。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冒进地移植,而是选择完善固有的监事会制度来达到公司治理的目的。我国新公司法原则性地规定了独立董事。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移植并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是可能的,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有着显著的区别。我国应当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使之互相补助、相辅相成。[156]

董事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这一法律规则早已为我国立法所接受和确认,但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人随公司经营状态的变化而变化的外国法律实践尚未被我国学界所谙知。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丧失偿付能力但尚未申请破产时,公司资产减损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且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经营风险的偏好发生明显异化,因而有必要对债权人提供有别于公司经营健康时期的特别保护。该学者在考察美国法院相关法律实践后指出,董事在这一特殊时期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的受益人从股东转变为债权人,当公司濒临无偿付能力时,则要求董事在决策过程中综合考虑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一法律规则对我国具有借鉴价值。[157]

(5)高管薪酬。

高管薪酬的激励性与合理性一直是人们不能回避的矛盾。有学者认为,高管薪酬的合理性审查长期坚持以程序正义为导向的标准模式。面对高管影响力超越了董事会控制的现实,提高股东在薪酬决策事项上的控制力十分必要。原有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也因此需要作出相应修正方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该学者提出以下建议:第一,依赖决策权、任命权乃至提案权等基本的公司治理法律策略,从规制构建的思路出发,针对具体的操作程序加以修正,从根本上实现对高管影响力的制约。第二,重视股东与董事和高管之间的协商与沟通,枟公司法枠应当引导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设计出相应的程序性规则。第三,通过以上制度的设计,期望能够引起董事会在薪酬事项上的“合理注意”。与此同时,法官在判断薪酬安排是否合理时,除了需要考虑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正式批准程序,还有必要考虑股东行使决策权、任命权和提案权时的综合情况。[158]

(6)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

我国枟公司法枠对于“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学者通过对英国公司法及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进行比较研究发现:法律理念、利益集团的游说以及法庭的专业审判能力是决定“牟取公司机会禁止原则”判断标准的主要因素。同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灵活的司法进路相比,英国公司法相对严格保守的司法进路对我国更具借鉴意义,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我国公司的治理文化尚不成熟,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中机会主义盛行,应当采取严格的标准来促进良好的商业道德的形成;其次,来自利益集团的压力也促使我国枟公司法枠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来保护股东的利益;最后,我国司法审判的专业程度也没有为采纳相对灵活的司法进路提供相应的技术条件。[159]

8.公司控制

有学者认为,公司间相互持股是公司股东法人化后的必然现象,既有使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命运共同体”从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功能,同时又潜存着资本虚涨、内幕交易、内部控制、拉抬股价、危及金融安全以及掏空公司资产等弊端。为此,有必要通过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对相互持股的股权行使作出适当限制、明确相互持股公司的通知、公告义务以及对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间的相互持股作出特殊限制等措施将相互持股控制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从而达到既发挥其功效又防止其弊端的制度构建之目的。[160]

9.公司的变更和解散

(1)公司并购。

伴随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各国对资本要素流动的逐步开放,以外资并购为主要形式的第五次并购浪潮自1993 年起一直方兴未艾。有学者认为,外资并购多是巨型跨国公司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进行的并购,其产生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于一国之内,还会造成国际性市场垄断结构的形成。因此,一项跨国并购往往会成为多个国家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这就会导致各国在规制外资并购时发生冲突与对抗。该学者尝试着试着从国际协调的角度解决这一法律难题。[161] 中国经历30多年的市场经济建设,企业竞争实力增强,也开始了海外并购的探索之路。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境外并购投资立法则发展相对较慢,有的立法明显滞后,并且从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更是差强人意:至今我国还没有形成专门的海外并购投资;海外并购的法律层次过低;海外并购的政策法律支持远远不够;海外并购方面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有冲突等。因此,我国要不断构建符合海外并购要求的法律体,并强化双边谈判,积极参加和利用现存的多边条约。[162]

(2)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关于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不会轻易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仍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股东通常还是会通过谈判避免公司最终被清算。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的作用是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此时,法律是否能为股东提供多样化且低成本的退出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163]

10 。公司的其他法律问题

(1)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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