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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合同履行概述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法律制度

一、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关合同等问题。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合同法专指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广义的合同法是指调整我国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一系列民事行为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同法》其总则的内容分别为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和其他规定。

《合同法》其分则的内容分别为买卖合同,供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

《合同法》附则还规定了合同法的实施日期,它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根本准则,也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指导思想。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对等。我国合同法确认合同自愿原则的主要表现在于:在尽量限制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同时,努力扩大任意性规范。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则依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因此当事人的约定要优先于法律规定。合同法条文中有许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对当事人合意的充分尊重。

公平原则是指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标准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以决定其法律效力;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或者履行合同,应体现公平精神,不能有不公平行为。

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订立阶段应依循诚信原则,尽管此时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已经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忠实、诚实、保密、相互照顾和协力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采用恶意谈判、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害,也不披露和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如果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在履约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存在着其他法定情况,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暂行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当合同终止后还应当遵循保密和忠实义务,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义务,但也应依据这一原则要求,承担某些必要性的附随义务,如保密义务。此外,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为了保障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调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当事人的个别利益与整个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冲突,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我国合同法确认了合法原则。合法原则主要是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行中必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但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合同法也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进行了必要的干预。也包括当事人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合同履行的概念及原则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据合同条款的规定,实现各自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各自负有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就其实质来说,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

从合同关系消灭的角度看,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且债权人实现了合同目的,导致合同关系消灭。合同履行是合同关系消灭的主要的正常的原因,因此,合同履行又称为“债的清偿”。

合同履行的主体包括完成履行的一方(履行人)和接受履行的一方(履行受领人)。

《合同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及履行方式等,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则的意义在于约束和督促当事人及时地、保质保量地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防止违约的发生。

2.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履行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要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力、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等。以诚实信用作为合同履行的原则之一,其核心思想在于将合同完全建立在当事人双方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当事人更好地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

三、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适用

1.合同履行中空缺条款的法律适用

合同条款空缺,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约定有缺陷,依法采取完善或妥善处理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合同履行。然而,由于某些当事人因合同法律知识的欠缺,对事物认识上的错误以及疏忽大意等原因,而出现欠缺某些条款或者条款约定不明确,致使合同难以履行,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采取措施,补救合同条款空缺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般只能适用于部分常见条款欠缺或者不明确的情况,因为只有这些内容才能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如果按照上述办法仍不能确定合同如何履行的,适用下列规定进行履行:

(1)质量要求不明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报酬不明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履行。合同在履行中既可能是按照市场行情约定价格,也可能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如果是按照市场行情约定价格履行,则市场行情的波动不应影响合同价,合同仍执行原价格。如果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

2.合同履行中债务履行变更条款的法律适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有可能会导致合同债务履行的变更。法律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变更债务履行,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说来,这种债务履行的变更包括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两种情况。

(1)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本应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原债权人的地位不变。债务人虽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第三人仍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需协商同意由第三人接受履行,向第三人的履行原则上不能增加履行难度和履行费用。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不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但这种代替履行的行为必须征求债权人的同意,并且对债权人没有不利的影响。

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此种履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1)与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相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

2)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特别是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3)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不得造成消极影响,即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履行中的保全措施

合同履行中的保全措施指的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全措施有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

1.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所作的某些修改或补充,它表现为标的物数量的增减、履行期限以及履行地点和方式的改变等。合同的变更是在保持原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应包括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否则就不属于合同的变更,而是合同消灭后订立的一个新合同。

五、合同履行的担保

(一)合同履行的担保的概念

合同履行的担保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设立的确保合同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的法律措施。合同履行的担保是通过签订担保合同或是在合同中设立担保条款来实现的。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被担保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将随着被担保合同的履行而消灭。而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其义务且不承担相应责任时,担保人则应承担其担保责任。

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通常是相互享有债权、负有债务。合同履行过程就是合同债权(预期合同利益)的实现过程。合同担保的作用是促进合同履行,保证债权实现和市场交易安全。一方面,债权具有平等性,无论债权成立先后,均平等地受到清偿。债权的非排他性导致债务清偿存在潜在风险,即债的无限成立,使债务人的财产担保能力越来越弱,以致出现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为保证合同债权实现,防止债务人财产非正常减少,法律设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以防范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逃避债务,危害债权。但这并不能充分保证债权实现。事实上,即便债务人现有财产不减少,只要债务增加,依然有不能清偿的危险。担保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以特定人的信誉或财产作为履行合同债务的保证,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清偿或通过担保财产的变换价金优先获得清偿,以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守约方追究其违约责任大多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程序不仅耗时费日,诉讼成本颇高,还可能因被告无财产可以强制执行导致胜诉的官司失去了实际意义。不过,同样是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担保法律制度使债权人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直接从担保人或担保财产获得赔偿,交易安全有了极大的保证。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常见的担保形式有:预付款支付担保、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工程款支付担保。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就是债权人,担保人可能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二)合同履行担保的形式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合同担保制度是由五种形式组成的,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

1.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1)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2)担保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保证人的资格条件。《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同时,《担保法》也规定了下列单位不可以作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4)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首先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由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的保证方式。

《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

(5)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1)保证期间的一般规定。《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内的合同变更。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抵押担保的当事人包括:抵押权人、抵押人。其中,抵押权人就是债权人,抵押人包括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1)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2)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抵押物。抵押物分两个方面:

1)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根据《担保法》,下列财产可以抵押: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②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③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④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⑤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禁止抵押的财产。根据《担保法》,下列财产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权;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上文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4)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合同生效分为两种情况: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1)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其登记部门也由于抵押物的不同而不同:

①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③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5)抵押的效力。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6)抵押权的实现。债务履行期待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第1)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力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包括:质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其中,质权人就是债权人。出质人包括第三人或债务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叫质物。

(1)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质押担保的范围。

5)质物移交的时间。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2)质押担保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质押担保的分类。按质物的不同,质押担保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1)动产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行为。

2)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其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以担保质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行为。

将权利出质与他人者为出质人;享有质押权利者为质权人。

出质人将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出质人将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4.留置

留置,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占有合同中对方的财产,有权留置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行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债权人也享有留置权。

(1)留置合同,留置担保的范围和留置物。

1)留置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为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应签订留置合同,以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债务人为留置人。

2)留置担保的范围。留置担保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为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留置物。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留置权的消灭。

1)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①债权消灭的;②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5.定金

(1)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担保合同的履行,在按合同规定应给付的款额内,向对方预先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定金合同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定金合同。当事人采用定金方式作担保时,应签订书面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定金是根据合同的约定,需方向供方给付或者需方应供方的要求给付一定数额货币所作出的担保。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采用定金的担保方式,可以约束当事人双方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则失去收回定金的权利或者承担双倍返还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不履行都无过错,则收取定金的一方应将定金如数返还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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