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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章 加减例

于法律本刑可以加重、减轻者,照次条以下诸例加减,但不得加至于死。第六十六条,死刑可减不可加,故加重至无期刑而止。重罪刑照左等级加减:常事犯罪。一、死刑。二、无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重惩役。五、轻惩役。第六十七条。关国事重罪刑照左等级加减:一、死刑。二、无期流刑。三、有期流刑。四、重禁狱。五、轻禁狱。第六十八条。当轻惩役而可以减轻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为一等。从前二条例宜曰减轻,轻惩役处重禁锢为一等,然重禁锢短期有仅止十一目者,今减轻惩役,处重禁锢,最短之期则为过轻,失于权衡,故日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为一等。下文仿此。当轻禁狱而可以减轻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轻禁锢,为一等。第六十九条。当禁锢罚金而可以减轻者,减各本条所揭刑期金额四分之一,为一等。可以加重者亦加其四分一,为一等。轻罪刑不得加入重罪,但禁锢得加至七年。第七十条,从重罪刑例可减入轻罪,轻罪可减入违警罪。然减入违警罪可也,若由轻罪加至重罪为不可,故别设此加减四分一例以处之。例如本刑系二月以上、四年以下重禁锢者,自首减一等为一月十S.日以上、三年以下。再减二等处十日以上、一年以下。重禁锢又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重禁锢者再犯,加一等为七月半以上、六年三月以下。仍以其犯者二人?上加一等,宜为九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依此类推,加至七年而止。若锈金则无此制限。减尽禁锢则处拘留,减尽罚金则处科料,减禁锢罚金短期至十日以下,寡数至一圆九十五钱以下,亦得处拘留科料。第七十一条,所减轻之刑,长期多数犹在轻罪内,而短期寡数既入违警罪内,则判官得以权进退之,情重者处禁锢罚金,情轻者处拘留科料。当拘留科料而可以加减者,照禁锢罚金例加减其四分一,为一等。违警罪刑不得加入轻罪,但拘留得加至十二日,而不得减至一日以下。科料得加至二圆四十钱,而不得减至五钱以下。第七十二条,科料加重止此,以轻罪别有罚金也。拘留科料不得减至一日以下、五钱以下者,刑虽可减,不得直行放免也。加减禁锢拘留,而刑期生奇零不满一日者则除弃之。第七十三条,以四分一算之故生奇零。附刑罚金,从主刑加减其额之四分一,为一等。若减尽则止科主刑。第七十四条,附刑罚金不许减至科料,何也?盖减主刑入主刑可也,减附刑入主刑不可也。又此例不及他项附刑者,以其他附刑有不能加减者,亦有无须从主刑加减者故也。

第四章 不论罪及减轻第一节 不论罪及宥恕减轻遇威逼强制而力不能抗拒、致作非意之事者,不论其罪。罹天灾、事变不可逃避之难,出于防卫自己及亲属身体者亦如之。第七十五条。所属官奉本管上司之命由职事而犯者,不论其罪。第七十六条,谓在其职则不可不从其命,如刽手之从检察官使令刑杀囚人,巡查之从判官令状逮捕犯人是也。若其非职事所关,而听从他人使令者非在此例。无意犯罪而误犯者,不论其罪。但法律别有专条者不在此限。谓如第百十七条以下,及他则例所定过失杀伤者。不知为有罪之事而犯者,不论其罪。罪本应重而犯时不知其重者,不得从重论。例如不知为官吏或祖父母、父母,而殴打杀伤之者仍以凡论。亦不得以不知犯律为无犯罪意。第七十七条,国民之于法律虽不能悉知,然亦为不可不知者,且法律所罪皆不善事也,今虽不知法律,必知其事之为善不善,而居然犯之,故不得为无罪。犯时迷乱精神不辨是非者,不论其罪。第七十八条,是虽特为疯癫人而设,凡犯时精神错乱者皆然。然平时虽精神迷乱.而犯时复常,则不得免罪。犯时不满十二岁者不论其罪。但满八岁以上者,得因其情状至满十六岁时使入惩治场。第七十九条,是非刑罚也,他日再犯罪不得以再犯论。国制满二十岁以上为丁年,以下为幼年,然幼年问又智识体力从年而异,不可一视,故分为三期:十二岁以下为第一期十二岁以、十六岁以下为第二期.十六岁以、二十岁以下为第三期。此条记处置第一期幼年法。犯时满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审案其所行能辨别是非与否,果不能辨别则不论其罪。但得因其情状至满二十岁时使入惩治场。若能辨别是非,则酌宥其罪,就本刑减二等。第八十条,此条记处置第二期幼年法。犯时满十六岁以上、未满二十岁者,酌宥其罪,就本刑减一等。第八十一条,此条记处置第三期幼年法。哑子犯罪者不论其罪,但得因其情状于五年间使入惩治场。第八十二条,同一废人而不及聋瞽者,何也?盖瞽者自中岁而始,聋者亦能辨别是非,独哑子自生时或一二岁耳聋,不闻人语,故口亦不能言,惟目能睹耳,是以犯罪亦不得不与第一期幼年者同视。犯违警罪,自十六岁以上、虽二十岁未满者,不得宥恕其罪。违警罪刑之最轻者,其事虽出于微细,而罚之亦轻,故虽幼年已满十六岁以上仍不得宥恕之。满十二岁以上、十六岁未满者宥恕其罪,就本刑减一等。未满十二岁及哑子不论其罪。第八十三条。此节所举外别有不论罪及宥恕减轻特例者,各于本条记之。第八十四条,例如第三百九十条以下所揭杀伤宥恕不论罪等。

第二节 自首减轻

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就本刑减一等。但系谋杀、故杀者不在自首之例。第八十五条,其他人已告官及官已探知者,无论犯人自首时知与不知,亦不及减轻之限。犯罪因财产总称窃盗及拾得遗失物不还事主,及倒产之人藏匿财物等诸罪。而自首者,已还赃物偿损害,则自首减等外更减二等。通减三等。虽不全额偿还,至半额以上亦减一等。第八十六条,通减二等。犯罪系因财产而自首服于被害者,与自首于官同,照前二条处断。第八十七条。此节所记之外,其本条别揭有自首例者各从其例。第八十八条。

第三节 酌量减轻

总则及各条有宥恕、自首诸减轻例,其法既备,然犯罪情状千变万化,或有事实可悯者不得不更行减轻,而亦不得预设之制,故一任判官所见随时酌核,所以与他减轻例不同。不论重、轻罪,违警罪,其所犯情状可原谅者得酌量以减轻本刑。本刑虽在法律可以加减,但应行酌量者仍得减轻。第八十九条。凡可酌量减轻者,于本刑减一等或二等。第九十条,不得减至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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