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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田赋志(2)

雍正十年报垦园,于雍正八年起科粟五十三石七斗六升四合零。又新垦园,于本年起科粟五石六斗六升四合零。

雍正十二年报垦田园,应于十三年起科粟五十二石六斗九升八合零。

乾隆五年升科田,应征粟九石八斗四升七合零。

乾隆九年升科园,应征粟一十七石八斗八升七合零。

——以上自康熙二十四年起、至乾隆九年止新垦报升及收台湾县拨交田园,起科征粟共一万七千九百三十石七斗六升一合零。

乾隆十二年请垦园,应于二十一年起科粟一十八石零八升一合零。

乾隆十四年报垦园,应于十四年起科粟一石九斗三升九合七勺零。

乾隆十五年报垦田,应于十五年起科粟一百零二石一斗一升三合七勺零。

乾隆十七年报垦园,应于十七年起科粟一石七斗二升六合零。

乾隆二十年报垦田园,应于二十一年起科粟五十八石一斗八升四合零(内田起科粟五十二石八斗六升二合零、园起科粟五石三斗二升二合零)。

乾隆二十三年报垦田,应于二十三年起科粟三十一石五斗三升九合零。

乾隆二十四年报垦田园,应于二十四年起科粟一千九百六十八石四斗三合四勺零(内田起科粟七百三十一石六升一合零、园起科粟一千二百三十七石三斗四升一合零)。

乾隆二十六年报垦田,于本年起科粟一十七石五斗九升五合零。

乾隆二十七年报垦园,于本年起科粟二十六石三斗四升九合零。

递年拨归及豁免田园九百五十四甲零六厘零,共减征粟三千二百四十五石二斗二升七合零。内:

雍正九年拨归台湾县管辖田园,共减征粟二千八百九十八石四斗六升零。

乾隆三年豁免崩陷田园,无征粟一百七十一石二斗四升二合零。

乾隆十五年豁免崩陷田园,无征粟一百五十二石零四升九合零。

乾隆二十四年豁免崩陷田园,无征粟二十三石四斗七升六合三勺零。

通县合计实在田园一万九百五十五甲四分五厘零、又一百二十九顷七十八亩一分零,共征本色粟四万五千八百四十五石二斗二升五合零。

附录

「诸罗杂识」:台湾田赋与中土异者三:中土止有田,而台湾兼有园(有陂塘贮水者为田、旱种者为园);中土俱纳米,而台湾止纳谷;中土有改折,而台湾止纳本色。盖自红彝至台,就中土遗民令之耕田输税。以受种十亩之地名为一甲,分别上、中、下则徽粟。共陂塘堤圳修筑之费、耕牛、农具、籽种,皆红彝资给,故名曰王田;亦犹中土之人受田耕种而纳税于田主之义,非民自世其业而按亩输税也。及郑氏攻取其地,向之王田,皆为官田;耕田之人,皆为官佃。输税之法,一如其旧;即伪册所谓官佃田园也。郑氏宗族及文武伪官与士庶之有力者,招佃耕垦,自收其租,而纳课于官,名曰私田;即伪册所谓文武官田也。其法亦分上、中、下则;所用官斗,较中土仓斛每斗仅八升。且土性浮松,三年后则力薄收少;人多弃其旧业,另耕他地。故三年一丈量,蠲其所弃而增其新垦,以为定法。其余镇营之兵,就所驻之地自耕自给,名曰营盘。及归命后,官私田园悉为民业,酌减旧额,按则匀征;既以伪产归之于民而复减其额,以便输将,诚圣朝宽大之恩也。

「赤嵌笔谈」:内地之田论亩,二百四十弓为一亩;六尺为一弓。台郡之田论甲,每甲东西南北各二十五戈;每戈长一丈二尺五寸。计一甲,约内地十一亩三分一厘零。内地上则田一亩,各县输法不一;约征折色,自五、六分至一钱二分而止。一甲为地十一亩三分零,不过征至一两三钱零。今上则征八石八斗,即谷最贱每石三钱,已至二两六钱四分零,况又有贵于此者,而民不以为病。地方有余,上者无忧不足、中者绝长补短,犹可借漏卮以支应。若履亩勘丈,便难仍旧贯矣。

「诸罗县志」:原夫底定之立法之始,不征折色而就征本色者,原有深意;不可不察也。此地产粟颇多,十月开征,正当冬熟,折银则艰于发粜;不若本色庾积,车运输将立办,且无至榖贱病农。又此地户多新立,人无蓄聚;官粟既多,稍遇凶歉,平粜蠲赈,不须假借内郡或漳、泉、福、兴。此丰彼歉,亦可泛舟通其有无。故因地之宜、顺民之利,仍就郑氏征粟之法而除其苛暴,着为成规。凡以台属一隅宿兵,岁糜帑饷十余万,朝廷岂有求增赋而尽地利之心;大指在抚绥安辑,固海疆之外圉,为闽、粤、江、浙四省之屏蔽。台湾安而四省安,四省安而天下安矣。

雍正九年户部议准:台属报垦田园,改则征收银米。先据总督刘世明以台湾田园,旧例按甲征粟,比内地科则较重;请照内地同安县地亩官、民、盐等则之例,按亩征收。以每甲化为一十一亩,分别上、中、下之差。将上田照同安民米例,每亩征银八分五厘三毫四丝,秋米六合九抄五撮;中田照同安盐米例,每亩征银六分五厘八毫八丝四忽、秋米三合八抄七撮;下田照同安官米例,每亩征银五分七厘五毫五丝,不征秋米。上园照中田例,中园照下田例;下园照盐米不征盐折例,每亩征银五分六厘一毫八丝,不征秋米。所有新升田园已经征粟者,仍照征本色。其雍正七年升科以后续垦、未经汇题及将来新垦田园,统以此案题定,永为报垦之准则具题。当经臣部核算科则:台地田园,即如上田每甲征粟八石八斗;今一甲化为一十一亩,只仅征银九钱三分有奇、征米六升六合有零。是按亩所征银米,较之按甲所征粟石不及十分之三。又称从前升科田园,仍照旧按甲征粟;是新垦者固所乐从,而旧垦之民不无偏枯。但该督既称台属各业户咸称旧额田园,不敢并恳改则,致亏额赋,情愿照旧输纳;俟陆续报垦足敷额数,另请改则。其雍正七年报垦及以后续垦田园,先恳改照同安则例征粮,应如所请。台属报垦田园及自首升科者,俱以雍正七年为始,化甲为亩;照同安例,分别上、中、下征收银米。至改则田园,亦如所请,照台例将每亩所征钱粮,统照三钱六分折粟一石,核算征输。其本色米石,照一米二谷之例,折粟征贮可也。奉旨:依议。乾隆元年上谕:台湾自雍正七年以后升垦田园,钦奉皇考谕旨,照同安则例升科。后经部议,以同安科则过轻,应将台地新垦之田园按照台湾旧额输纳。朕念台湾远隔海洋,应加薄赋之恩,以昭优恤。除将前开垦田园照依旧额毋庸减则外,其雍正七年以后报垦之地,仍遵雍正九年奉旨之案办理。其已照同安下则征收者,亦不必再议加赋。至嗣后垦辟田园,令地方官确勘肥瘠,酌量实在科则照同安则例,分别上、中、下定额征收;俾台民输纳宽舒,以昭朕加惠边方之至意。钦此(改照同安则例,每征银三钱六分折征榖一石,并秋米一米征二榖等合计,上田每甲应征榖二石七斗四升有奇、中田每甲应征谷二石八升有奇、下田每甲应征榖一石七斗五升有奇;上园照中田、中园照下田,下园每甲应征谷一石七斗一升有奇,照下田少差)。

粤稽凤邑田赋,向循郑氏之旧,按甲取租以作供课。其赋较之内地,实为繁重。然而民不以为病者,或旁有旷埔余地得以挹彼注兹。故若履亩丈勘,即民力难支,前人论之详矣。雍正九年,前督宪奏请:定自七年开垦及自首升科者,改照同安下沙则例化甲为亩,征银折粟,其赋较旧稍轻;而生齿日繁、榖价日贵,计银三钱六分准榖一石,即或年登丰稔,视昔已逾两倍,则虽轻犹重也。官斯土者,或甫经下车,未悉源流;每缘差保首报隐垦,即行查勘,未免滋扰。瑛承乏以来,届指三载;遍稽各省科则,近按福属征输。窃念凤邑额征赋重,即或田头地埆用力开荒,将盈补绌,事可通融、清当原谅,未敢律以欺隐之咎;恤民艰以杜弊,寓抚字于催科。谨附管见,以俟同志者采择蒭荛(王瑛曾附识)。

户口(即人丁)

接户口、人丁,本属一项。自编审黄册言之,谓之户口;自行差算赋言之,谓之人丁。凤山在郑氏时不分主客,计口算丁,每丁征银六钱。自康熙二十三年归入版图后,以有室家者均编,而客户单丁不与焉;每丁征银四银七分六厘。至康熙五十二年恩诏,但据五十年丁册,永为定额,盛世滋生,永不加赋。大哉皇仁,永无多算为赋之患矣。迨乾隆元年,复以台湾丁银比照内地加倍有余,酌中减则,征银二钱;民游宽大之世、沐休养之恩,盖亘古所未有也。爰将科则条列

于左:

旧额:户二千四百四十五、民丁口三千四百九十六(康熙二十三年题准台属每丁征银四钱七分六厘),共征丁银一千六百六十四两零九分六厘。

递年编审,至康熙五十年丁册永为定额止(康熙三十年编审新增民丁一百一十八口、三十五年编审新增民丁九十八口、四十年编审新增民丁一百一十九口、四十五年编审新增民丁一百二十三口、五十年编审新增民丁一百二十四口),共新增民丁口五百八十二(征额照旧),共征丁银二百七十七两零三分二厘。又雍正九年台湾县拨归本县管辖,户一百一十九、民丁口一百一于九(征额照旧),加征银五十六两六钱四分四厘(外自康熙五十五年起、至乾隆二年编审止,共增出民丁三百四十一;又乾隆二十八年编查,通县实在烟户共一万七千零六十,成丁男妇口八万六千三百一十三、幼丁男女口三万六千九百二十四,共计一十二万三千二百三十七丁口:钦奉恩诏,盛世滋生,永不加赋)。

以上通县新旧合计,户二千四百四十五、民丁口四千一百九十(每丁征银四钱七分六厘),应征银一千九百九十七两七钱七分二厘。内除雍正九年拨归台湾县管辖户八百九十七、民丁口八百九十七减征银四百二十六两九钱七分二厘,实在通县民丁三千三百,合征银一千五百七十两八钱。乾隆二年改照内地民丁例每丁征银二钱实征银六百六十两。又乾隆十二年奉文:台湾府丁银匀配通郡田园征输。本县旧额上、中、下则田园共五千零四十八甲六分零,每甲折一十一亩,共折田园五万五千五百三十四亩六分零;新垦化甲为亩,上、中、下则田园共五千九百零六甲八分五厘零,每一甲折一十一亩,共折田园六万四千九百七十五亩三分五厘。又,新升照同安则例上、中、下则共田园一万二千九百七十八亩一分零。通计新旧额征田园共一十三万三千四百八十八亩五厘零(每亩上则田匀丁银四厘一毫八丝六忽、中则田匀丁银四厘三毫八丝一忽、下则田匀丁银四厘六毫三丝九忽,每亩上则园匀丁银四厘九毫二丝九忽、中则园匀丁银五厘二毫五丝七忽、下则园匀丁银五厘六毫三丝三忽;新垦化甲为亩并照同安则例,中则田每亩匀丁银六厘五毫七丝一忽、下则田每亩匀丁银七厘六丝九忽,园每亩匀丁银八厘六毫三丝九忽零),共应征匀丁银七百一十七两三钱二分零;内除乾隆十五年豁除崩陷田园供粟免征丁银七两六钱七分七厘零、乾隆二十四年豁除崩陷田园供粟免征匀丁银六钱六厘零,实征匀丁银七百九两四分五厘一毫零(按本县丁银原额征银六百六十两,按照田亩匀派,止应加匀银五十七两三钱一分八厘零,共征银七百一十七两三钱一分八厘零。今据现行科册内开载,七百三十九两二钱一分零,比照成额实多匀出二十一两八钱九分零;台属彰化县比照成额实少加匀丁银二十一两八钱九分零。乾隆二十年,经彰化县知县朱山详明在案,应行详请改正归款)。

附录

乾隆元年上谕:朕爱养元元,凡内地百姓与海外番民,皆一视同仁,轻徭簿赋,使之各得其所。闻福建台湾丁银一项,每丁征银四钱七分再加火耗,则至五钱有零矣。查内地每丁征银一钱至二钱、三钱不等,而台湾加倍有余,民间未免竭蹶。着将台湾四县丁银悉照内地之例,酌中减则,每丁征银二钱,以纾民力。从乾隆元年为始,永着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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