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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333.殴妻前夫子

诸殴伤妻前夫之子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又减一等。死者,绞。

【疏】议曰:“殴伤妻前夫之子者”,谓改醮之妇,携子人,後夫殴伤者,减凡人一等。“同居者”,谓与继父同居,立庙服期。“又减一等”,谓减凡人二等。若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毁败阴阳,如此之类,得徒二年半。不同居,徒三年。因殴致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绞罪。

殴伤继父者,(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与缌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馀条继父准此。

【疏】议曰:继父者,谓母後嫁之夫。注云“谓曾经同居,今异者”,依礼“继父同居,服期”,谓妻少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人,所者亦无大功之亲,而所者以其资财,为之筑家庙於家门之外,岁时使之祀焉,是谓“同居”。继子之妻,虽不从服,若有犯夫之继父者,从下条“减夫犯一等”。其不同居者,谓先尝同居,今异者。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虽复同住,亦为异居。若未尝同居,则不为异居,即同凡人之例。其先同居今异者,殴之同缌麻尊,合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斗二等;死者,斩。同居者,虽著期服,终非本亲,犯者不同正服,止加缌麻尊一等,谓殴者,合徒一年半;伤重者,加凡人三等。注云“馀条继父准此”,谓诸条准服尊卑相犯得罪,并准此例。虽於“继父”下注,即称“妻前夫之子”,并与“继父”义同。律称“与缌麻尊同”,其有谋杀及卖,理当“不睦”。於前夫之子,不言与缌麻卑幼同,殴之准凡人减罪,不入缌麻卑幼之例。

即殴伤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

【疏】议曰:礼云“凡教学之道,严师为难。师严道尊,方知敬学”。如有亲承儒教,伏膺函丈,而殴师者,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斩”,称“各”者,并殴继父至死,俱得斩刑。注云“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儒业,谓经业。非私学者,谓弘文、国子、州县等学。私学者,即礼云“家有塾,遂有序”之类。如有相犯,并同凡人。

问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其博士若有高品,累加以否?

答曰: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先有官品,亦从品上累加。若斗殴无品博士,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九品以上,合杖八十;若殴五品博士,亦於本品上累加之。

334.殴詈夫期亲尊长

诸妻殴詈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各减夫犯一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伤一等。)妾犯者,不减。死者,各斩。

【疏】议曰:依《丧服》:“夫之所为兄弟服,妻降一等。”今妻殴夫缌麻以上尊长,减夫一等,以从夫为服,罪亦降夫。注云“减罪轻者,加凡斗伤一等”,谓故殴缌麻兄姊折一支,合流二千五百里,妻若减夫一等,徒三年。故殴凡人折一支,既合流二千里,即是减罪轻,加凡人一等,流二千五百里,是“减罪轻者,加凡斗伤一等”。“妾犯者,不减”,妾犯尊长,即与夫同。“死者,各斩”,谓殴尊长致死,妻、妾并合斩刑。虽云减夫一等,若本制服重,即从重论。假如殴夫之伯叔父母折肋,当大功尊加凡人四等,合流二千五百里,若准夫减一等,即徒三年。《名例律》云:“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须准服加四等,流二千五百里之类。

殴伤卑属,与夫殴同;死者,绞。即殴杀夫之兄弟子,流三千里;故杀者,绞。妾犯者,各从凡斗法。若尊长殴伤卑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又减一等;死者,绞。

【疏】议曰:“殴伤卑属”,谓是夫家卑属。“与夫殴同”,谓殴夫之从父兄弟子孙有服者折伤以上,缌麻减凡人一等,诸如此类,并与夫同。死者,绞。即殴杀夫之兄弟子,流三千里;故杀者,绞。“妾犯者,各同凡斗法”,谓并依凡人斗法科罪。“若尊长殴伤卑幼之妇”,谓夫之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殴伤卑幼之妇,减凡人一等;妾,减凡人二等;死者,绞。

335.祖父母为人殴击

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谓子孙元非随从者。)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理合救之。当即殴击,虽有损伤,非折伤者,无罪。“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谓折一齿合杖八十之类。“至死者”,谓殴前人致死,合绞;以刃杀者,合斩。故云“依常律”。注云“谓子孙元非随从者”,若元随从,即依凡斗首从论。律文但称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不论亲疏尊卑。其有祖父母、父母之尊长,殴击祖父母、父母,依律殴之无罪者,止可解救,不得殴之,辄即殴者,自依斗殴常法。若夫之祖父母、父母,共妻之祖父母、父母相殴,子孙之妇亦不合即殴夫之祖父母、父母,如当殴者,即依常律。

问曰:主为人所殴击,部曲、奴婢即殴击之,得同子孙之例以否?

答曰:部曲、奴婢非亲,不同子孙之例,唯得解救,不得殴击。

336.斗殴误杀伤傍人

诸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假如甲共乙斗,甲用刃、杖欲击乙,误中於丙,或死或伤者,以斗杀伤论。不从过失者,以其元有害心,故各依斗法。至死者,减一等,流三千里。

若以故僵仆而致死伤者,以戏杀伤论。即误杀伤助己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仰谓之僵,伏谓之仆。谓共人斗殴,失手足跌,而致僵仆,误杀伤傍人者,以戏杀伤论。别条“戏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人二等”,谓杀者徒三年,折一支者徒二年之类。“即误杀伤助己者,各减二等”,假如甲与乙共殴丙,其甲误殴乙至死,减二等;伤,减二等。或僵仆压乙杀伤,减戏杀伤二等;杀乙,从戏杀减二等,总减四等,合徒二年。若压折一支,亦减四等,徒一年,是名“各减二等”。

问曰:甲共子乙同谋殴丙,而乙误中其父,因而致死,得从“误杀伤助己”减二等以否?

答曰:律云“斗殴而误杀伤傍人,以斗杀伤论”,杀伤傍人,坐当“过失”,行者本为缘斗,故从“斗杀伤”论;若父来助己而误杀者,听减二等,便即轻於“过失”,依例“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论,合从“过失”之坐,处流三千里。

又问:以斗僵仆,误杀助己父母;或虽非僵仆,斗误杀期亲尊长,各合何罪?

答曰:以斗僵仆,误杀父母,或期亲尊长,若减罪轻於“过失”者,并从“过失”之法。

又问:假有数人,同谋杀甲,夜中忽遽,乃误杀乙,合得何罪?

答曰:此既本是谋杀,与斗殴不同。斗殴彼此相持,谋杀潜行屠害。殴甲误中於丙,尚以斗杀伤论,以其元无杀心,至死听减一等;况复本谋害甲,元作杀心,虽误杀乙,原情非斗者。若其杀甲是谋杀人,今既误杀乙,合科“故杀”罪。

337.部曲奴婢詈殴旧主

诸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杀者,皆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詈旧主者,徒二年;殴者,流二千里;伤者,绞,有首从;杀者,皆斩,罪无首从。过失杀伤者,并准凡人收赎,铜入伤杀之家。

即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奴婢又减二等;过失杀者,各勿论。

【疏】议曰:主殴旧部曲、奴婢,折伤以上,“部曲,减凡人二等”,谓折齿合杖九十;“奴婢,又减二等”,合杖七十之类。过失杀者,勿论。

问曰:部曲、奴婢殴詈旧主期以下亲,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奴婢,得减凡人以否?

答曰:五服尊卑,各有血属,故殴尊长,节级加之。至如奴婢、部曲,唯系於主。为经主放,顾有宿恩,其有殴詈,所以加罪。非主之外,虽是亲姻,所有相犯,并依凡人之法。

又问:有人谋杀旧部曲、奴婢,或於旧部曲、奴婢家强盗,有杀伤者,合减罪以否?

答曰:殴旧部曲、奴婢,得减凡人,爰至於死,亦依减例,明谋杀及诸杂犯,合依减法。唯盗财物,特异常犯,止依凡人之法,不合减科。

338.戏杀伤人

诸戏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谓以力共戏,至死和同者。虽和,以刃,若乘高、履危、入水中,以故相杀伤者,唯减一等。即无官应赎而犯者,依过失法收赎。(馀条非故犯,无官应赎者,并准此。)

【疏】议曰:“戏杀伤人者”,谓以力共戏,因而杀伤人,减斗罪二等。若有贵贱、尊卑、长幼,各依本斗杀伤罪上减二等。虽则以力共戏,终须至死和同,不相恨而致死者。“虽和,以刃”,礼云:“死而不吊者三,谓畏、压、溺。”况乎嬉戏,或以金刃,或乘高处险,或临危履薄,或入水中,既在险危之所,自须共相警戒,因此共戏,遂致杀伤,虽即和同,原情不合致有杀伤者,唯减本杀伤罪一等。“即无官应赎”,谓有荫及老、小、废疾之类,而犯应赎罪者,依“过失”法收赎。假有过失杀人,赎铜一百二十斤,戏杀得减二等,赎铜六十斤,即是轻重不类,故依“过失”赎罪,不从减法。注云“馀条非故犯”,谓一部律内,诸条非故犯罪,无官应得收赎者,并准此。假有甲为人合药,误不如本方杀人,合徒二年半,若白丁,则从真役;若是官品之人合赎者,不可徵铜五十斤,亦徵一百二十斤,则是“馀条”之类。

其不和同及於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和,并不得为戏,各从斗杀伤法。

【疏】议曰:谓戏者元不和同;及於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此等尊长,非应共戏,纵虽和同,并不得为戏:各从斗杀伤之法。假有共期亲尊长戏,折一支者,仍处绞之类。

339.过失杀伤人

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

【疏】议曰:过失之事,注文论之备矣。杀伤人者,各准杀伤本状,依收赎之法。注云“谓耳目所不及”,假有投砖瓦及弹射,耳不闻人声,目不见人出,而致杀伤;其思虑所不到者,谓本是幽僻之所,其处不应有人,投瓦及石,误有杀伤;或共举重物,而力所不制;或共升高险,而足蹉跌;或因击禽兽,而误杀伤人者:如此之类,皆为“过失”。称“之属”者,谓若共捕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皆是。其本应居作、官当者,自从本法。

340.知谋反逆叛不告

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官司承告,不即掩捕,经半日者,各与不告罪同;若事须经略,而违时限者,不坐。

【疏】议曰:谋反者,谓知人潜谋欲危社稷;大逆者,谓知人於宗庙及山陵、宫阙已有毁损:并须密告随近官司。知而不即告者,绞。“若知谋大逆”,谓知始谋欲毁宗庙、山陵等;谋叛者,谓知谋欲背国从伪:亦须密告官司。不告者,流二千里。若“知指斥乘舆”,谓情理切害;及妖言者,谓妄说休咎之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本应死者,从死上减五等;妖言惑不满众者,流上减五等,是名“各减五等”。官司承告谋反以下,不即掩捕,若“经半日者”,谓经五十刻,不即掩捕,各与“不告”罪同。“若事须经略”,谓人众既多,须得人兵器仗,如此经略,以故违时限而失罪人者,不坐。其知谋反以下,虽不密告随近官司,能自捕送者,亦与密告同。因其自捕,惊失罪人;或已就拘执而失者:并同“失囚”之法。

341.诬告谋反大逆

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若事容不审,原情非诬者,上请。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者,亦如之。

【疏】议曰:“诬告谋反及大逆者”,谓知非反、逆,故欲诬之,首合斩,从合绞。“若事容不审者”,谓或奉别敕阅兵,或欲修葺宗庙;见阅兵疑是欲反,见修宗庙疑为大逆之类,本情初非诬告者,具状上请,听敕。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亦合上请,故云“亦如之”。

342.诬告反坐

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亦如之。(反坐致罪,准前人入罪法。至死,而前人未决者,听减一等。其本应加杖及赎者,止依杖、赎法。即诬官人及有荫者,依常律。)

【疏】议曰:凡人有嫌,遂相诬告者,准诬罪轻重,反坐告人。“即纠弹之官”,谓据令应合纠弹者,若有憎恶前人,或朋党亲戚,挟私饰诈,妄作纠弹者,并同“诬告”之律。反坐其罪,准前人入罪之法,至死而前人虽断讫未决者,反坐之人听减一等。若诬人反、逆,虽复未决引虚,不合减罪。本应加杖者,谓诬告部曲、奴婢流罪,若实,部曲、奴婢止加杖二百;既虚,诬告者不流,亦准杖法反坐。单丁应加杖者,亦依决杖反坐。“及赎者”,谓诬告老、小、废疾,若实,即前人合赎;虚,即反坐者亦依赎论。“即诬官人及有荫者”,假有白丁诬七品官流罪,若实,官人即合例减、官当;如虚,反坐还得流罪。诬告有荫之人,事合减、赎;反坐之者,不得准前人减、赎法,并真配徒、流。是名“依常律”。

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及数事等,但一事实,除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不反坐。

【疏】议曰:“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假有甲告乙殴人折一齿,合徒一年;又告人盗绢五疋,亦合徒一年;或故杀他人马一疋,合徒一年半。推杀马是实,殴、盗是虚,是名“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又有丙告丁三事,各徒一年,此名“数事等”,但一事实,除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者,假如甲告乙盗绢五疋,合徒一年;又告故杀官私马牛,合徒一年半。若其盗是实,杀马牛是虚,即是剩告半年之罪,反坐半年,故云“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不反坐”,假有告人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百疋,勘当五十疋实,坐赃五十疋,罪止徒三年;剩告五十疋,为“罪至所止,不反坐”之类。

其告二人以上,虽实者多,犹以虚者反坐。(谓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实,罪虽轻,犹反其坐。)若上表告人,已经闻奏,事有不实,反坐罪轻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疏】议曰:告二人以上,罪虽实者多,“犹以虚者反坐”,以其人、事各别,故得罪不同。注云“谓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实,罪虽轻,犹反其坐”,假有人告甲乙丙丁四人之罪,三人徒罪以上并实,一人笞罪事虚,不得以实多放免,仍从笞罪反坐。若上表告人,已经闻奏,事有不实,反坐罪轻於上书不实,准从“上书诈不实”,处徒二年。不应反坐者,无罪。假如甲上表告乙两个徒一年,一实,一虚,准律既免反坐,於甲无“上书不实”之罪。

343.告小事虚

诸告小事虚,而狱官因其告,检得重事及事等者,若类其事,则除其罪;离其事,则依本诬论。

【疏】议曰:告小事虚,而狱官因其告,检得重事者,假有告人盗驴,检得盗马,其价又贵,是为“得重事”。“及事等者”,假如告盗甲家马,检得盗乙家骡,其价相似,是为“事等”。“若类其事”,谓骡、马、驴等,色目相类,所告虽虚,除其妄罪。离其事者,谓告人盗马,检得铸钱之属,是“离其事”,“则依本诬论”,仍得诬告盗马之罪。此条为依告状检赃生文,不同狱官状外求罪之例。

问曰:告人私有弩,狱官因告乃检得甲,是类事以否?

答曰:称“类”者,谓其形状难辨,原情非诬,所以得除其罪。然弩之与甲,虽同禁兵,论其形样,色类全别,事非疑似,元状是诬。如此之流,不得为“类”。

344.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

诸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者,减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诬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及奴婢、部曲诬告主之期亲、外祖父母者,虽引虚,各不减。)

【疏】议曰:诬告死罪,自有别制。唯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自引虚者,得减反坐之罪一等。若前人已拷者,无问杖数多少,然後引虚,即不合减。“即拷证人亦是”,谓虽不拷被告之人,拷傍证之者,虽自引虚,亦同已拷,不减。其诬告期亲尊长以下,及奴婢、部曲诬告主之外祖父母以上,虽即引虚,各不合减。

问曰:律云:“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减一等。”未知前人已经断讫,然後引虚,合减以否?

答曰:律文但言“已加拷掠”,不言事经断讫。拷讫已伤,律有成制;断讫未损,理合减科。若事经奏讫,不合追减。及已役、已配,亦是已损已伤前人,计与拷掠义同,不在减科之例。

345.告祖父母父母

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下条准此。)

【疏】议曰: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注云“谓非缘坐之罪”,缘坐谓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故虽父祖听捕告。若故告馀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孙处以绞刑。下条准此者,谓告期亲尊长,情在於恶,欲令入罪而故告之,故云“准此”。若因推劾,事不获免,随辩注引,不当告坐。

即嫡、继、慈母杀其父,及所养者杀其本生,并听告。

【疏】议曰:嫡、继、慈母者,《名例》并已释讫。此等三母杀其父,及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并听告。若嫡、继母杀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故律文但云杀其父者听告。

问曰: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继妻,其继母乃杀所出之母,出母之子合告以否?

答曰:所养父母,本是他人,杀其所生,故律听告。今言出母,即是所生,《名例》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即子之於母,孝爱情深,顾复之恩,终无绝道。继母杀其亲母,准例亦合听告。

又问:嫡、继、慈母,有所规求,故杀子孙,合得何罪?又,子孙得自理诉以否?此母或被出,或父卒後行,若为科断?

答曰:子孙之於祖父母、父母,皆有祖父子孙之名,其有相犯之文,多不据服而断。《贼盗律》:“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论服相犯,例准傍期;在於子孙,不入期服。然嫡、继、慈、养,依例虽同亲母,被出、改嫁,礼制便与亲母不同。其改嫁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据礼又无心丧,虽曰子孙,唯准期亲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亲尊长。被出者,礼既无服,并同凡人。其应理诉,亦依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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