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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合同篇——明智交易警惕陷阱(14)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当吕某与制衣店对制作服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后,加工承揽合同就已经生效。定做人吕某通知制衣店停止制作服装,但是由于制衣店已经制作完成,使用了相应的布料,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吕某应该支付制衣店为制作服装所耗费的布料费用及加工费用。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定做方提供的材料遭到损毁,承揽人应承担责任吗?

【案例】

葛某与某服装加工厂签订了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葛某提供特定的布料,由服装加工厂为其制作服装。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报酬、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葛某便把上好的布料送到服装加工厂,并预付了部分加工费。在此期间,服装加工厂发生了火灾,导致葛某送来的布料被烧毁,服装加工厂被迫停止了工作。葛某得知情况以后,要求服装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被服装加工厂以没有保管布料的义务为由拒绝。那么,服装加工厂的理由成立吗?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葛某与服装加工厂签订了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并向其提供了布料,此时,该布料即处在服装加工厂的占有之下,作为承揽方,服装加工厂就应当选择合理的场地、采用适当的保管方式对其进行妥善保管。但是服装加工厂却由于保管不善而使布料被烧毁,所以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定做人不给承揽人报酬怎么办?

【案例】

2009年5月,某家具店与某家具厂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家具店为家具厂提供原材料,家具厂将其加工成家具。合同签订以后一月内交付第一批材料饲料,验货以后付款。一月以后,家具厂按约定将加工好的家具送至家具店。家具店工作人员验货并接收以后,称财务人员不在,无法支付加工费。家具厂同意宽限一段时间。后来,当家具厂将剩余的家具送至家具店时,家具店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加工费。此时,家具厂应该怎么办呢?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家具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家具店与家具厂在合同中约定验货以后付款,因此,当家具厂将第一批家居交付家具店时,其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并接收后,就应当立即付款。当家具厂将第二批家具送至家具店时,其依然不支付费用,此时,家具厂可以对第二批家具行使自己的留置权,然后通知家具店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报酬及其他应付费用,否则,家具厂可以处置该批家居,将所得价款用来支付自己的报酬及其他管理费用。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

★发包方违约,承包方能否解除施工合同?

【案例】

2009年6月,某建筑公司为某房地产开发商建设一处物业用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10月份,物业用房的框架盖好以后,开发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过催告,开发商还是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建筑公司的预算有限,不能垫资继续施工。那么,建筑公司能否跟开发商解除施工合同?

【法律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建筑公司可以跟开发商解除施工合同,还可以要求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发包人是否支付工程款?

【案例】

沈某自己组建了一个建筑工程承包队,但是没有取得建筑资质。2008年,沈某给某学校盖了一个澡堂。澡堂竣工以后经验收合格,学校给了2万元,剩余的工程款项没有结清。现在学校以沈某没有建筑资质,跟沈某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为由,不给沈某剩余的工程款。那么,学校的说法有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解析】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有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所以跟学校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沈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学校的说法不合法。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变更工程量引发价款变化怎么办?

【案例】

2008年10月,金某为某宾馆装修。因为老板贾某和金某是朋友,没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买多少材料报多少,价款按照行情,并约定了初步竣工时间。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延迟了竣工时间。于是贾某便以此为由克扣工程款,而且不按约定支付材料款。那么,因变更工程量引发价款变化如何确定?

【法律解析】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宾馆老板贾某应当依法结算工程价款。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盖了房子拿不到工钱,怎么办?

【案例】

2008年9月,某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的一栋商品楼由建筑公司承包建筑,并对工期、质量、价款等作了细致的约定。双方定于2008年10月5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2008年10月建筑公司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建筑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建筑公司拒绝,并拒绝交付完工的商品楼。之后,建筑公司曾多次向对方催讨工程款,直到2009年10月房地产公司仍无支付其工程款的意思。那么,建筑公司现在应该怎么办呢?

【法律解析】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在对该栋商品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约定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房地产公司却在建筑公司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时依然未有付款的表示,因此,建筑公司可以不向其交付工程,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以与房地产公司协商将该商品楼直接折价抵偿给建筑公司,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栋商品楼进行拍卖,建筑公司对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人能越过包工头直接向建筑公司索要劳动报酬吗?

【案例】

某建筑公司将一处楼房建设工程对外发包给穆某,穆某雇请数十名建筑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以后,由于建筑公司拖欠穆某的工程款,导致穆某无力支付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于是其中的25名建筑工人状告作为发包人的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这些建筑工人可以越过包工头穆某直接起诉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吗?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协议,一般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

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工人与穆某之间劳务合同的第三人,建筑工人好像不能直接向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只要发包人没有将工程价款清偿,不管发包人将工程如何转包和分包,发包人都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因此,本案中建筑工人可以越过包工头直接向建筑公司要劳动报酬,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工程承包企业是否要连带清偿农民工工资?

【案例】

云某是一名农民工,去年一年都在一个建筑工地干活。不久前,包工头赵某在跟建筑工程发包商结清费用之后失踪了,但是云某跟工程的发包商并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只是包工头赵某把云某等招来,承诺包吃住和发放工资。赵某失踪后,云某等人发现赵某根本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只是一个水泥工人。于是,云某等人直接向发包商讨要工资,遭到拒绝。那么,发包商是否应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呢?

【法律解析】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如果雇用云某等人的包工头赵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工程总承包企业即发包商属违法分包,应该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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