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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民法通则篇——民事权益民事活动(4)

【法律解析】

餐饮公司应该替快餐店偿还欠范某的借款。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在范某与快餐店的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其债权也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快餐店被餐饮公司兼并,根据有关规定,快餐店的债权债务也应由餐饮公司承担。因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属于法定移转,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所以,餐饮公司称债务未接交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范某可依法请求餐饮公司返还原快餐店所欠的借款。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公司职员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案例】

吴某、胡某、刘某为某搬家公司职员,受公司指派为王某搬家。在搬运过程中,吴某不小心将王某家收藏的古董花瓶打碎,而刘某却趁机偷走了王某的一件工艺品。王某发现后,找到其搬家公司要求赔偿。搬家公司应否赔偿王某的损失吗?

【法律解析】

王某可以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其古董花瓶的损失。对于被刘某偷走的工艺品,王某只能要求刘某返还。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吴某将王某的古董花瓶打碎,是属于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行为,由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人搬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被刘某偷走的工艺品,因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法人的经营活动范畴,而是刘某的个人行为,所以搬家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什么条件下约定无效?

【案例】

70岁老人江某有两个儿子。兄弟两人曾私下作出约定:江某死后所留下的房产归哥哥所有,其他财产不论多少都归弟弟所有。请问,兄弟俩作的约定有效吗?其所附加的是条件还是期限?

【法律解析】

兄弟俩的约定无效,无所谓条件还是期限。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条件,并且把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生效或者失效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应是合法的事实。而附期限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两兄弟约定“父母死后”属于确定会到来的事实,而两人约定的内容确定是处分他人的财产,属于违法行为。所以两人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五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第七十六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不小心买了假文物,能否要求将钱退回?

【案例】

2008年3月,何某妻子病重,急需用钱。于是他将其收藏的一幅名家山水画卖给孙某。后孙某请专家对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这幅山水画乃是仿制品。孙某于是找到何某,要求退回画款。何某不同意,称这幅画是自己祖上传下来的,很多同行也都认为其是真迹。双方争执不下。无奈,孙某只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定买卖行为无效。请问,孙某这一请求合理吗?

【法律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内容属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对自己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的重要内容产生误解。因为只是认识上的错误而作出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和损害对方利益的主观故意。所以《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所以,本案中何某与孙某的买卖行为,其本身都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只是其认识上的错误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撤销买卖合同,何某应当返还孙某的买画款。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私下订立的虚假协议,有效吗?

【案例】

叶某因出国学习,决定将自己的一处房产卖掉。后经联系与彭某达成买房协议。两人经商议,以100万元的价格成交。同时,叶某为了少缴纳买卖房屋的相关契税,与彭某约定:在合同上注明房产价格为60万元,另外的40万元彭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叶某。请问,叶某与彭某的协议有效吗?

【法律解析】

叶某与彭某之间的协议无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构成要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统归于无效。本案中叶某与彭某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但是,其目的却是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国家税收。这一行为影响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明显属于违法行为,所以其双方订立的协议无效。对此,《合同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丢弃之物被别人捡到,能否将其要回?

【案例】

小东的手表坏了,他认为没有修的价值,于是将其扔进了垃圾箱。后来被环卫工人张某将手表捡回。张某将手表送到维修处修理,修好后自己使用。小东知道后,向张某索要,声称自己当时不知表还能修好才将其扔掉,现在后悔了,张某不同意返还。小东能要回手表吗?

【法律解析】

小东不能要回手表。因为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意思表示的范围。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也就是说,小东将手表扔进垃圾箱,依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推定其行为是表示他不要这块手表了,符合默示意思表示形式中的推定,所以肖某自完成这一行为时,便丧失了对于该手表的所有权,不能再向拾到者张某索回。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离婚手续可否让别人代办?

【案例】

苏某与妻子黄某协议离婚。黄某认为离婚是很没有面子的事情,不愿意亲自办理离婚手续,便委托她的朋友到婚姻登记机关替她办理离婚手续。那么,黄某的朋友能否替她办理离婚手续呢?

【法律解析】

黄某的朋友不能代她办理离婚手续。因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也就是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适用代理制度。因此,黄某的离婚登记手续必须由她自己去办理,不得由其他人代办.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还有效?

【案例】

孙某委托在国外的朋友吴某代买一种治疗腿痛的药,于是吴某从国外为孙某买了价值5000元的药品。回国后,吴某将药品送到孙某家中。但孙某的儿子告诉吴某说自己的父亲已于一个礼拜前去世,药是用来给父亲治病的,现在父亲不在了,当然也就用不上药了,让吴某自行处理。吴某有些生气,他认为自己事前并不知孙某去世,再说不管孙某是否去世,这药孙家都应该收下。那么,孙家是否应为吴某带回的药付钱呢?

【法律解析】

孙家应为吴某带回的药付钱。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吴某购买药品是受孙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属民事代理,由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担。也就是说被代理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那么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同样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这是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的。因此,在本案中,孙某的儿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不但继承其遗产,还应当依法承担其债务。也就是说,孙家应依法为吴某带回的药品付钱。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 代理人死亡;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离职员工以原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案例】

侯某为某电器生产厂的业务员,负责与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后来,侯某离职,但其仍持有电器厂的合同书。侯某利用电器厂的合同与另一销售单位签订了电器销售合同,对方预付了部分订金,但该销售单位并不知晓侯某已离职。此后,侯某与该销售单位失去联系,该销售单位遂找到电器生产厂家,要求其履行合同,电器厂家认为合同与己无关,予以拒绝。电器厂家应否履行合同?

【法律解析】

电器厂家应当履行合同。本案涉及的法律知识属表见代理的内容。表见代理是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本案中,虽然侯某没有代理权,但他离职后仍持有自行车厂的合同书,这足以使销售单位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因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效果应由电器厂家承受,电器厂家也应当履行合同。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紧急情况下代理权发生转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案例】

胡某委托李某将一批食品送往A市,途中李某突感身体不适,便将物资交给熟人刘某,请其代为运送,然后去医院看病。在医院内,李某将具体情况打电话通知给胡某。胡某不同意,并说刘某与自己有过矛盾,担心其趁机报复。可是此时刘某已开车上路,结果遭遇暴雨,使部分食品受潮变质。胡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李某承担损失。请问,胡某的请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法律解析】

胡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损失应由被代理人也就是胡某自己承担。根据我国法律,代理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代理的,转代理成立。紧急情况是指由于急病、通信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亲自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及时与被代理人取得联系,如不紧急转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李某是因病住院,为了不给胡某的利益造成损失,才将食品转委托给刘某,所以其转代理关系是成立的,也不存在过失,所以损失不应由李某承担。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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