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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合同、劳务输出诈骗案(6)

合同上的手脚Ⅱ

导读:合同固然受到法律保护,但如果在签订合同前不深思熟虑,有时,法律也无能为力。

1.将不成熟的技术当作可实施的技术转让给受让方。

河南某工厂服务机构通过中介公司获取一则技术转让信息,没有经过慎密研究就草率地与技术持有者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由四川的技术持有人将该项生产香精的技术许可给河南某厂实施,在实施中,技术持有人应亲临现场进行指导,并将实施该项技术的设备清单和环境要求告知给河南某厂。而河南某厂则在合同签订后到正式投产前的一段时间内,将技术转让费30万元整分期分批地支付给技术持有人。

合同生效后,双方开始着手积极准备实施,技术持有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批量投产后,一连三次生产出来的产品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尤其是在外观和香型上不能满足市场销售的要求,第四次批量投产后,生产出的产品虽比前三次有所改进,但仍然不能达到进入市场销售的效果,而四批生产用去的原料、精力、人工已达到相当可观的数字。

生产被迫暂停,受让方强烈要求技术持有人给个明确的说法和答复,而技术持有人却提出再投资方可使产品质量合乎标准。这一结果使受让方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技术持有方赔偿损失。

审判的结果一波三折,技术受让方先胜后输又胜,但由于该技术转让人不具备履约能力而最终没有能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但案件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却是应引起注意的。

原来,该技术持有人是某科研机构的外聘技术人员,在聘用期间,他参加了科研机构的研制香精配方和生产工艺的实验工作,由此获得了一部分的实验数据。离开科研机构后,该外聘技术人员根据自己的自身知识背景以及掌握的实验资料,对生产香精的配方及工艺作了一些调整形成了一套技术资料并委托中介机构寻找受让方,中介机构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此技术推向了技术市场,受让方亦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受让了该项技术,为此付出了昂贵的费用。

纵观此案,有关的技术人员虽不是赤裸裸地诈骗受让方,但他们对于技术的真实性作了重要的隐瞒,不实事求是,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了民事上的欺诈。

2.中介方不负责的从中“撮合”,以获取可观的服务费。

此种欺诈行为表现为夸大第三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与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告诉给委托方,致使委托方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了一部分后不得不终止,而委托方则因要求返还中介费没有合法依据而不得不承受损失中介费的后果。

例如,某从事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了一家公司的委托,寻找一批50000件纯棉汗衫的加工任务的生产厂家。该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并没有如实发布这一信息,而是将此信息扩大,向多家服装加工厂提供了任务来源,将这批服装的加工量扩大了10倍。然后,此中介机构找到了10家加工单位,分别收取了10家单位的中介费。然后,这家中介机构又说服委托方在与加工方订立的合同中加进了停止性条款,这些停止性条款包括如样品不合格,合同即行解除,不按时交付服装,合同即行解除等内容,想尽一切办法使合同只作部分履行,以达到多得中介费的目的。

这种欺诈行为很隐蔽,不易察觉,中介方往往也因此逍遥法外。其结局是被欺诈方自咽自己酿造的苦酒,法律也爱莫能助。

3.欺诈合同中的任务来源绝大部分是虚构的。

以欺诈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绝大部分是基于不真实的合同任务,也就是说合同任务要么是虚构出来的,要么是被虚假夸大的。

例如,甲是一家经济信息咨询公司,专门从事向他人提供经济信息、经济咨询的工作并从中收取咨询费用、代理费用及中介费用。在一项经济交易中,甲接受乙的委托寻找一家服装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加工方式是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定作方提供样品及工艺要求。甲找到了丙工厂,丙工厂一拍即合愿意承揽,于是以甲作中介方,乙丙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根据甲乙的约定,丙向甲支付了一笔“中介费”。乙丙在合同中约定,为了保证履约,丙作为承揽单位要向乙预付一部分的押料款,如果因为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在扣除丙方用掉的原料款后,将剩余的押料款退还给丙方。

合同订立后,丙方着手积极付款并接受了定作方乙的部分来料开始制作样品。第一次样品出来后,不合格退回,第二次样品出来后又被乙方打回。接连两次的样品不合格给乙方提供了一个提出解除合同建议的机会,在乙的坚持下,丙方只好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扣除了少部分的用料款后,将其余的押料款退回。但是丙支付给甲方的“中介费”和部分斩料款却得不到补偿了。甲乙的“联合行为”因重复多次而被他人识破。事实上,一切都纯属子虚乌有,其需求量也寥寥无几。甲乙两方的携手合作,只不过是为了牟取中介服务费和不菲的“回扣费”。

4.合同里暗作手脚,隐藏“杀机”,致使合同失去效能,不能发挥作用。

以欺诈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其条款从表面上看是合法、合理和平等的,但实际上合同欺诈行为人却在合同中暗藏伏笔,设置障碍。一方面,他们使合同得不到履行,另一方面却又可让欺诈行为人免担责任。由于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在信任欺诈行为人的基础上才订立合同的,一般很难察觉合同条款中的伏笔,等到发觉上当了,却又人于取证,只好忍痛承受财产损失,还多自认倒霉。

例如,甲与签订了一项销售一万吨钢材的合同,甲是卖方,乙是买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材的质量和规格以双方签字的该批进口钢材的材质单为准,材质单留存乙方,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支付总交易额的1%作为违约金之外,还要赔偿另一方的全部财产损失。

然而,在订立合同时,乙方却没有拿到材质单,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乙方又急于做成这笔交易,乙方还是在合同书上签了字,一周之后,甲方将材质单交给了乙方,乙方便拿着材质单寻找接手的买方或直接用于生产的企业。下家在看了材质单后,较一致地反映这批货材质混号,使用不便,再做市场销售就比较困难。于是,乙没有在材质单上签字,而是将材质单退还给甲方,甲没有表示反对意见,但要求乙主要扩散材质单。此后,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乙方则认为自己并没有在材质单上签字,合同实际并没有成立。

双方针锋对麦芒,在不妥协,据理力争。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把乙方拉到了被告席上。在审理中,乙方发现合同中已明确写明,材质单已留存乙方处,于是只好落得个“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结果。一年半之后,乙方从他人那儿得知,甲方实际上只收到了1000吨钢材的货,于是乙方明白,自己实际上是钻进了别人准备好的陷阱。

5.合同暗涛汹涌,陷阱百伏,使委托方不得不承受违约责任。

北京郊区有一合伙企业,在看到报纸发布的一副委托加工的信息后,找到了发布信息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在预收了中介费用后,向该合伙企业提供了加工任务来源、定作方的名称及加工的图纸,在带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到异地对定作方进行“实地考察”后,该合伙企业与异地的定作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因加工方的原因不能提供合格的样品,则合同解除后,加工方不得要求定作方退还已支付的料款、加工费以及中介服务费。果然,加工方在按样试制产品后三次不能通过验收,无奈之下只得同意解除合同。

心机浅浮的负责人在过了半年的后再猛然想起要鉴定图纸。

鉴定结论表明,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在试制过程中原封不动的实现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原不封不动地按图纸要求试制出的产品是不具有实用性的。该合伙企业方知受到了欺诈,等到他们转而寻找定作方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时,定作方早已不知去向。而中介方对强调加工方与定作方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加工方对于定作方的“实地考察”,自己并无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在该案件中,北京郊区的某合伙企业就此损失了中介费、试制费等相当数量的一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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