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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解决问题需懂法(3)

第20日提醒

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也有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的开展。

要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享有权利的当事人还必须明确自己应向哪个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只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该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具体地讲:对于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裁定和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案件,由制作该项法律文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该案经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该案的执行仍由原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涉外执行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并由制作该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由制作该裁定的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执行,有利于执行任务的顺利完成;对于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决书和调解书的执行,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仲裁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保证该项法律文书正确及时地执行。在执行中,选择管辖、移送管辖仍然适用。

敬请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07、216条

第21日提醒

在一些法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被执行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被申请执行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的不应执行的情形,并经过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就可以不予执行。法定的不应执行的情形主要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订立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就没有法律根据,此时仲裁机构即使做出裁决,人民法院也不予执行;如果仲裁机构的裁决事项超出了当事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此时即使仲裁机构做了裁决,法院也不能执行;如果仲裁组织和仲裁程序在仲裁工作中有违法情形,如仲裁员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法律将认定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因而人民法院可不执行该项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法院也不能执行;在涉外仲裁中,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时,如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得到指定的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等,仲裁裁决也不能执行。此外,如果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也可以不执行裁定。

敬请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17、260条

第22日提醒

对于一些特定的文书,如公证债权文书、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法院也可能不予以执行。

经过公证机关明确赋予具有强制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一方不按债权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做出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债权文书不是依法制作的,因此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债权文书不真实、不合法,如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等;超过债权文书的规定范围的(如追偿债款、物品以外的一般合同文书)即债权文书存在法律瑕疵,如果按照这样的债权文书执行不仅有损当事人的利益,也有损公证机关及法院的权威;执行员如果在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院长审查处理。所谓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和调解;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敬请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17、218条

第23日提醒

对于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手段的了解,有利于当事人明确自己在执行中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

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几种: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进行查、封、冻、扣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因此,申请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如在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中的权利。

敬请参考:《民事诉讼法》第103、220、227、230条

第24日提醒

未成年人如果犯罪,将受到法律相应的制裁,但是在审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将对于其给予一些特殊的保护。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适用一些不同于对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如: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时适用的原则有所不同,即在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如在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有所不同,如一律不公开审理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在开庭审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即使是公开审理的,也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对旁听人数和范围加以限制。此外,对未成年人的资料应当保密、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使用戒具、审判人员应当采取适应未成年人特点的态度和表达方式、必要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等及时探视以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等。

敬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9、11、12、13、25条

第25日提醒

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也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确有获得司法救助的需要,如: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此外,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申请和必要证明,证明自己确有经济困难,而获得诉讼费用的缓、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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