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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和睦家庭法维护(2)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是世界上最亲近的关系,无论是在亲生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还是在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都是一样的。虽然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对待不同性质的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往往有不同的态度,但是法律对不同性质的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做出的相应规定却体现出平等对待非婚生子女的精神,即无论是亲生子女、养子女还是继子女都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并规定任何人不得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歧视或危害。例如: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与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而终止。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歧视。因为有这样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可以要求对他们的尊重、对他们合法权益的维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对等关系也变得更加明确了。

敬请参考:《婚姻法》第25、26、27条

第13日提醒

法律对离婚的规定,因提出离婚的是一方还是双方而有所不同:对于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如果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的确是出于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的处理有所约定时,由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在此期间无须调解等程序;对于单方要求离婚的,可以通过有关部门的调解或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进行,法院对离婚诉讼首先进行调解,只有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判决离婚。对于一些特例,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如: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如果对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讼应被准许。

离婚是当事人依自己意愿做出的选择,应当受到社会和其他人的尊重。

敬请参考:《婚姻法》第3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

第14日提醒

虽然人们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当事人,离婚是受到限制的,如与现役军人离婚、与处于特定期间的女方离婚。

我国法律对军婚采取特殊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军人的同意,例外情形是军人有重大过错时可以离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如果离婚的一方是军人而且是非文职军人的,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即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由于女方是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主体,法律对于男方提出的离婚给予了限制:男方不得在女方怀孕、分娩后一年内或妊娠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但如果是女方提出离婚的请求或法院认为男方的请求确有理由的则是例外。另外,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应注意避免这种“不经济”的现象。

敬请参考:《婚姻法》第33、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44条

第15日提醒

离婚是父母之间的问题,其子女仍然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并不随着父母的离婚而改变。

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个是抚养费、生活费的问题,另一个是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无论子女由哪方抚养,另一方并不因此失去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根据与对方的约定支付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做出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权,另一方应给予协助,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由双方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做出判决。如果探视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法院可以中止探视,但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恢复探视权。另外,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执行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探望子女等的判决或裁定强制执行。

敬请参考:《婚姻法》第36、37、38、46条

第16日提醒

离婚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才能从法律上彻底解除婚姻关系。

当事人申请离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出“三证两书”,即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及财产处理。债务处理等内容,并应当有保护妇女子女合法权益的内容。登记机关除对一方要求离婚的、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财产债务等没有达成协议的、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一方或双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不予受理外,应受理离婚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登记并发离婚证。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对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办理离婚手续,新的生活才能真正开始。

敬请参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4、15、17、18条

第17日提醒

破镜也能重圆,但必须依法履行复婚的手续。

当事人如果有复婚的意愿,应履行一定的手续:当事人申请复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出示必要的证件和证明,符合条件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与结婚登记不同的是,当事人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只要当事人确有复婚的意愿、提供所要求的材料,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可恢复。

由此可见,对于复婚,应当注意:首先,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真实的复婚意愿,复婚和离婚一样要遵循“婚姻自由”的原则;其次,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复婚手续,复婚手续与结婚手续相似;最后,只有履行法律手续后,婚姻关系才能重新建立。

敬请参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

第18日提醒

爱情是没有国界的,但跨国婚姻须谨慎。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要在中国境内结婚必须做到:双方自愿,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双方提供一定的材料,其余程序与中国人之间的结婚程序相同。其中,各方应提供的资料分别为:中国公民提交本人户籍证明,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单位的所在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外国人提交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国籍证明,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证明;外国侨民应提交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单位的所在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应加盖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敬请参考:《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1、2、3条

第19日提醒

涉外婚姻中,“婚姻自由”的原则也会有例外,有一些中国公民是不准与外国人结婚的。

基于维护国家主权等原因,我国法律对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的规定与中国公民间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一样,也明确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形:作为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公民;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公民。这样的规定既可保证个人的涉外婚姻的质量,也能切实、有效地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因此,每个公民都有遵守它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利国利民。

对于这样的规定,对于所涉及的特定人员来讲,不仅应当充分理解该规定的立法意图,还应当依法行事。因为任何的原则都不是绝对的,也因为国家、社会的利益应当为每个公民所重视。

敬请参考:《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4条

第20日提醒

养子女和亲生子女一样亲,不过,在收养过程中应注意对收养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要想使收养合法有效,除了要遵守法律所要求的基本原则,像收养不能违反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及成长,还特别需要注意被收养人是否可以被收养,收养人是否有资格收养小孩。我国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可以被收养的。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没有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没有得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例外情形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和收养人没有子女的条件的限制。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4、6、8条

第21日提醒

并非所有的收养意愿都能实现,注意收养中对年龄的有关规定,才能使收养人如愿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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