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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生活保障莫忘法(2)

保险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书面文件,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的依据,也是在纠纷发生时确定各方责任大小、程度的重要依据。完备的保险合同对双方的利益都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都很谨慎,特别是投保人由于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更应对保险合同加深了解,尽量减少因为自身原因而可能产生的风险。对于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了解:保险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保险公司,但有时也可能有保险经纪人参与保险合同的签订;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而支付保险费是获得保险赔付的前提;投保人应当对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得到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与合同有效性条件中的“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致的;投保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保险协议时,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还应当注意保险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但具体形式可以是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其他书面协议形式,但该书面形式中应注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内容。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10、11、12条

第12日提醒

虽然一些保险合同在签订以后是可以解除的,但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是一样的。

由于经济活动是动态的过程,客观情况的变化有时会使合同难以履行,从而发生合同变更、解除等情况。经济合同订立后如果需要解除,一般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要解除的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其次,要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法定的解除权或约定的解除权。法定的解除理由如:不可抗力(如发生地震)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由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延迟履行债务或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约定解除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是经双方协商后确立的,但行使解除权可由一方当事人进行。第三,必须行使解除权。第四,必须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提出。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也可以解除,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解除权,保险人却没有解除权。但是,并不是说保险合同只关注投保人的权益、只赋予投保人解除权,法律中明确规定在《保险法》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时,投保人可能不享有解除权,而保险人享有解除权。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15条

第13日提醒

保险合同的内容中既有法律规定必须写明的事项,也有一些由当事人约定或改变的事项。

为规范合同体例,确保合同内容的完整、有效,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中应当具备的内容进行了列举,但也明确表明法律对合同内容的规定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将法律的规定作为参考,而不是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签订合同。但我国的《保险法》有所不同,它对合同内容采取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规定方式。《保险法》对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进行了列举,概括起来,主要包括:(1)当事人的情况,如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等。(2)保险人权利与义务的事项,如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3)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规定。(4)当事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约定,即规定当事人在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争议发生后究竟是以诉讼还是以其他方式解决。(5)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如订立合同的年、月、日。至于在此之外的事项,法律则留给当事人一定的权利,即当事人还可做出约定。另外,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权利。即保险法规定,双方自愿,以书面形式,就可以变更合同内容。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19、20条

第14日提醒

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双方的诚意,任何一方的不诚实行为都会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

作为合同中的一类,保险合同同样需要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诚信尤为重要,实际上保险领域一直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投保人自愿地向保险人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告知”在《保险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告知”是指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对于“告知”的范围和程度,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健康财务状况予以明确回答,对于“告知”的时期,一般是指保险合同签约时,如果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现投保人隐瞒或误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就视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从法律规定上看,“告知”则是投保人、保险人都应履行的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如前所述;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在于“告知”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完整的保险欺诈既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欺诈,也包括代理人、经纪人、保险企业内部人员的欺诈。而且,保险欺诈的存在,将导致诚实的保户必须为获得保险保障而支付额外的保险费。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17条

第15日提醒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需要履行一些特定的义务,才能获得赔偿。

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那么,一旦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就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也有义务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两种行为被分别称之为“索赔”与“理赔”。正当合法的索赔必然可以获得理赔,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角度讲,也就是要注意在索赔过程中的一些问题。首先,保险索赔必须在索赔时效内提出。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5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为2年。索赔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算起。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要立即出险报案,然后提出索赔请求。如家庭财产保险中的火灾险、盗窃险等,要求出险后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人身意外伤害险一般要求出险后10天内通知保险人。出险报案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出险后,被保险人负有及时施救以减少损失和保护现场原状的责任,以避免损失扩大和便于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第四,提供索赔单证。索赔单证主要包括:①保险单。②账册、收据、发票、装箱单等保险标的的原始单据。③出险证明书、损失鉴定证明等证明损失原因及程度的单据、证明。④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的清单及施救整理费用的原始单证。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22条

第16日提醒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赔付保险金时,应注意保险人应履行的及时赔付或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的义务。

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后,保险人就要进入理赔程序,一般认为理赔程序有立案检查、责任审核、核算给付金额及给付保险金几个环节。其中审查单证、审核责任最为重要。审查的事项有:保险单是否有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索赔单证是否齐全、真实;审核保险权益;审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无违反“告知”义务或通知义务的行为;审核出险时间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若保险合同约定了承保地区的,则还要审核出险地点是否处于所约定承保的地区之内等。如果经审核后,初步认定可能要赔付的,保险人则继续理赔工作。如果能够认定不应赔付的,则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拒赔,说清拒赔的理由,并记入拒赔案件登记簿。由此可见,在索赔与理赔过程中有关的单据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首先应当注意对单据的保存,必要时还可以制作记录作为辅助材料。另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人既不赔付又不说明理由的情形,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其义务。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24条

第17日提醒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都与时效有关。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我国法律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特殊诉讼时效: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民法通则》规定:最长时效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适用于一切民事纠纷。规定诉讼时效,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以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可以避免因时间过长造成搜集证据的困难和影响法院的正确处理。两者区别有: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可能;而除斥期间是法律事先设定,不受权利人行为的影响,因而是固定不变的。时效期间的完成,仅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并不消灭权利本身;而除斥期间的完成则导致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如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58条

第18日提醒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虚假行为,不仅不能使它们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相反,还可能使其损失已缴纳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虚假行为属于我们常说的保险欺诈的内容。保险欺诈对于投保人、保险人都有很大的消极影响,比如会损害诚实的投保人的利益。一般认为,保险欺诈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第一,投保时不如实“告知”。第二,虚构或者伪造索赔。财产险中常有故意沉船、故意纵火等把戏。在人寿保险中常出现移花接木或演出自残的苦肉计。第三,夸大索赔金额。这种欺诈手法在我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中使用较多。第四,多次重复索赔。第五,来自保险公司内部的欺诈和第三者的欺诈,如:代理人、律师和医生。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构成保险欺诈的行为及应承担的后果做出了规定,具体讲,包括虚构或者伪造索赔和夸大索赔金额两类欺诈行为,对于这些欺诈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对于是否退还保费,则因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64条

第19日提醒

由于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是弱势群体,因而法律在合同条款的解释、保险人的义务等规定上都有向被保险人倾斜的精神。

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经常通过投保人填写保险人预先准备好的保险合同、交付保险费等程序完成。这里的保险合同,就是我们平常说的“格式合同”的一种。格式合同产生的初衷是为了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但是,由于合同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制定合同的一方又具有专业、法律上的优势,使得一些格式合同成为普通百姓眼中的“不平等条约”,事实上,应当客观地看待格式合同。因为,格式合同虽然是由企业等预先制定的,但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生效,所以在签订格式合同时应当注意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是否公平,是否有对自己不利的对方免责条款的规定,并可以要求对方将合同中与对方权利、义务、责任、免责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通过这些方式避免格式合同的“陷阱”。在我国,法律也充分重视格式合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如保险法通过对于格式合同解释方法的规定,体现对格式合同非制定方的保障,即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敬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31条

第20日提醒

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付费、保险人承保而成立,但保险费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些情况下它会发生降低或退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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