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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理性与技术:查士丁尼、拿破仑和德国人的法典之梦(3)

是的,在德国理性法的体系学是由普芬道夫开创的,他在笛卡儿的影响下,建立了所谓“建筑学政治学”。

该体系的每个构成要素,都是从以数学的方式建立的各种定理出发,并能够还原到这些定理的。

而沃尔夫完成了这一理论的体系化。实际上,沃尔夫决非富有独创性的天才,甚至有人苛刻地评价说,他是一个“把数学方法作为最佳、最新和最自然的方法而忠实效法的鞋店学徒”。然而,沃尔夫毕竟完成了以这种数学的方法对一切加以说明、区分和整理的“体系”,因此从1715年到1745年的大约30年间,站在大学讲台上人的大部分是沃尔夫主义者。沃尔夫把建立在各种最高级命题基础上的具有综合性和体系适应性的概念作为科学判断的最终根据,从而完全排除了以往的法学以从各种权威性法源的文本中得出分析性结论为根本的方法。沃尔夫的这种方法开创了“构成法学”或“概念法学”之先河,对潘德克顿法学派产生了决定性影响,乃至提供了作为以后普鲁士立法以及《德国民法典》之基本结构的“体系”。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可以说深受当时的自然法学说的影响,德国的民法典是否也是自然法理论的产物?

不是的,德国本土产生了自己的法律理论学派,也就是历史法学派与潘德克顿法学派。这两个学派在西方法律思想上占有重要地位。

看来,要成就伟大的法典就必须要有伟大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思想。

是的,罗马法的继承或启蒙主义自然法或多或少地是整个欧洲的共同现象,虽然在这个范围内主要是以《拿破仑法典》为背景的,但是,通过以历史法学派与潘德克顿法学派为中心的19世纪德国法学的活动,使得《德国民法典》具备了能与法国的法典分庭抗礼的实力。当时在德国围绕着民法典的制定,各种思想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就是在这种争论中产生了德国的历史法学派,这个法学派不仅推迟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进程,而且深刻地改变了德国民法典的精神气质和技术面貌。

能否具体讲一下当时的争论情况?

《拿破仑法典》紧随于拿破仑的军旗之后被施行于欧洲各国。然而,这只是拿破仑统治期间的昙花一现。

1813年莱比锡会战之后,在从革命向帝制复辟转换的时期,反革命巨头雷布格发表了《关于拿破仑法典及其向德国的导入》一文,猛烈抨击放弃本民族传统的做法,是极端的自我贬低。

1814年,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蒂堡特在《法国民法典》所取得的成就的鼓舞之下,发表了一篇题为《论统一德意志民法典的必要性》的文章,呼吁以“自然正义”“理性”为指导思想,制定一部清楚、详尽、统一的法典,以促进工商业和法律的发展,进而促进国家的统一。作为自然法学派在德国的代表人物,蒂堡特建议以当时的三部主要法典,即1794年《普鲁士邦法》、1812年《奥地利民法典》和1804年《法国民法典》作为民法典的编纂模式。

当时德国法学界对蒂堡特的主张有何反应?

蒂堡特的文章发表后引起了强烈反响,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与此针锋相对,发表了《论当代立法及法学的使命》。他指出:现在的德国不具备制定法典的能力,不可能产生有价值的法典;分析最近普鲁士、法国和奥地利的法典(即前述三部法典),它们都是失败的作品,因为它们的作者尚未具备充分的立法理论;法律与语言、文化不可分,它们都是民族内在的情感的反映,民族精神的反映;法律与人民的性格和特质存在有机的联系,这一点如同语言一样。

原来萨维尼认为法律就像语言,是最民族化的东西,同时又是逐渐演化的东西,像拿破仑那样用战马和枪炮来传送他的《法国民法典》当然是不可能的,所以德国也不可能急于求成,照搬《法国民法典》。

你说得很好。萨维尼把历史的方法和体系的方法首尾一贯地结合起来,从而开创了德国法形成的新途径。尤其是他晚年的巨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抛弃了以往的实用法学的方法,以历史的方法为先导来考察古代的法源,并对那些也同样适用于19世纪的社会经济需求和政策目标的各种概念进行了明确化,对普通法进行了一般类型化,从而开辟了体系性法原理学的道路。

你上面所说的潘德克顿法学派又是怎么回事?它对国民法有何贡献?

潘德克顿法是罗马法《学说汇纂》的音译,这一法学派别的代表人物普赫塔继承了萨维尼的从理性****中形成概念和体系的方法,并通过继承其实体的社会伦理,为潘德克顿法学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当时法律处于分裂状态的德国,这门学科在所有大学都取得了统治地位,甚至可以说,它在统一的民法典编纂之前,已率先统一了德国民法。

关于民法典的争论最终是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派获得了优势。

是的,1871年,德国实现了统一。统一后的德国于1872年和1873年两度修改宪法,扩大了联邦的立法潘德克顿法学派在统一的民法典编纂之前,已率先统一了德国民法。

权,并最终把民法的立法权授予帝国国会,揭开了德国民法典起草的序幕。自1874年至1896年的二十余年间,起草者们先后提出了三个草案,经过反复修改,《德意志帝国民法典》最终于1896年7月由帝国国会和联邦参议院通过,并于8月由德皇批准公布。自此,统一的德国有了统一的民法典。《德意志帝国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样制定出来的德国民法典,同近代以来西方的自由平等精神还是一致的吗?

受德国历史法学派和当时的社会政治思想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的目的并不是要实现深入广泛的社会改革,亦非试图去进行民法的改革,他们的目的仅在于使编纂的法律适应已经改变了的社会关系,并且努力把在德国不同地区适用的不同的民法尽可能广泛地、精确地、全面地、系统地、逻辑地在一部法典中统一起来,从而实现德国民法的统一。

但是《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仍然是“自由”与“平等”。其中平等原则主要表现为公民在私法上人人平等(民法典策l条),而自由原则具体体现为契约自由(第305条)、所有权自由(第如3条)以及遗嘱自由(第1937条)等。

看来关于自由平等的理念还是贯穿到了《德国民法典》之中,这应该是一种时代的要求,谁也不能违背。

是的,《德国民法典》贯彻上述原则,从本质上说固然取决于当时德国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但从另一方面看,这些原则也是当时在德国占统治地位的哲学和法律思想在该法典中的具体体现。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对“自由”与“平等”的法律原则已不存在争议,对贯彻这些原则也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只是该法典中自由平等的理念还是贯穿到了德国民法典之中,这应该是一种时代的要求。

如何体现这些原则,以及这些原则究竟在多大范围内的具体的法律问题里体现出来。

下面还是请你简单介绍一下《德国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吧。

《德国民法典》共五编:

第一编:总则(第1~240条)。主要内容是规定涉及民法各部分的一般原则和基本制度。分为人、物、法律行为、期间及期日、消灭时效、权利行使、提供担保等。

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24l~853条)。主要内容包括债的内容、因契约而产生的债务、债务关系的消灭、债权的转让、债务的承担、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及各种具体的契约等。

第三编:物权法(第854~1296条)。主要内容包括占有、土地权利、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先买权、土地的产物负担、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抵押权、质权等。

第四编:亲属法(家庭法)(第1297~1921条)。主要内容有民事婚姻、亲属关系和监护等。

第五编:继承法(第192和385条)。内容包括继承顺序、继承人的法律地位、遗嘱、继承契约、特留份、丧失继承资格、抛弃继承的契约、继承证书以及继承财产的买卖等。

《德国民法典》有何特点?

首先,《德国民法典》是一部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的民法典。一方面,它仍然保留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三大原则,即私人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又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对这些原则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以使它们适应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其次,《德国民法典》在编纂体例上采用五编制的民法体系,属于“潘德克顿体系”,即是以《学说汇纂》为蓝本。该编排与以往法典不同的是,首先,《德国民法典》设立“总则”为第一编,规定涉及民法各部分的一般原则和基本制度。这一体例打破了自查士丁尼法典以来传统民法分为人、物、债和继承四个部分的做法,从而成为《德国民法典》最有特色的部分。其次,《德国民法典》将债法和物权法分别规定在第二编和第三编,严格区别了债权和物权。第三,《德国民法典》将亲属法和继承法分别规定在第四编和第五编,强调亲属法和继承法具有身份关系的特性。《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编排体例,为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所参考和借鉴。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相比在语言和技术上有何不同?

《德国民法典》的语言和立法技术具有独特性。《德国民法典》的用语是以“潘德克顿法学”发展的各种概念为依据的。每一用语,甚至非专业用语,在整个法典中都始终保持相同的含义,同一用语总是指称同一概念。此外,民法典还创设了许多基本概念,如法律行为、法人、权利能力等,这些概念通过抽象而且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术语来表达,从而显得严谨而具有科学性。民法典由于语言的抽象性,因而也不易为一般大众所理解,“民法典是在对法律家们讲话,它是由法律家们给予法律家们制作的”。

请讲一下《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地位及其影响。

《德国民法典》是德国统一后编纂的五部法典中最为成功的一部。它的编纂和施行,对统一德国法制起了很大作用,并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此外,《德国民法典》的颁布还打破了《法国民法典》近一个世纪的垄断地位,与后者并列成为民法法系的代表。它的出现,使民法法系划分为法①([德]海尔穆特·库勒尔著,孙宪忠译:《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4页。)国法系(拉丁支系)和德国法系(日耳曼支系)。《德国民法典》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都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1912年《瑞士民法典》、1916年《奥地利民法典》、1933年《波兰债务法》、1946年《希腊民法典》、1926年《土耳其民法典》、1930年《日本国民法典》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参照了《德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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