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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农村企业法研究(9)

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其中改建的方式是指:(1)将乡镇或者村的经济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折成股份,并吸收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2)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部分出售,按产权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机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和人事任免,批准企业的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修改企业章程等。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合作股东大会是企业权力机构,行使上述职权。(2)规模较大的城镇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和职责范围等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确定。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等工作。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各类股东代表理事组成,行使上述职权。理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3)企业的厂长(经理)主持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4)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直接向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对董事会、理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

三、乡镇企业法

(一)乡镇企业的法律地位

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的,在乡镇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此外,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法律上也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乡镇企业的雏形是20世纪50年代农业合作社的工副业生产队,60年代初期因为经济困难而下马。“****”时期,按照毛主席指示,各地又大办小农机、农具厂等社队企业,它们就是最初的乡镇企业。经济体制改革后,乡镇企业发展势头强劲,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增长点和农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我国曾于1990年6月3日由******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于199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43条,规定了乡镇企业的概念、地位和任务,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政策支持和管理制度,乡镇企业的基本制度和权利义务。

乡镇企业在经济性质上以农村集体所有为主,农民个人所有为辅。

具体包括三种情况: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财产所有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法律要求该种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投资应当超过50%,或者虽然不足50%,但是能够在企业中起支配作用。

3、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整个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乡镇企业,应当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设立除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执照外,还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可以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1)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2)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3)提高农民收入;(4)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乡镇企业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二)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政策支持和管理制度国家对乡镇企业总的政策是: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乡镇企业法》规定了国家对乡镇企业的下列政策措施:

1、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2、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或者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3、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4、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

5、国家对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存储、运输经营的,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6、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对于需要特殊扶持的乡镇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有困难但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7、国家积极培养乡镇企业人才,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通过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服务。

8、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乡镇企业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9、国家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

10、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发展乡镇企业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三)国家对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1、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同时,国家有关金融机构还可以给予优先贷款:(1)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2)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3)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储存、运销经营的;(4)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1)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2)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作项目;(3)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4)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5)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6)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储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7)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乡镇企业的义务

1、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应当由原土地所有者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2、乡镇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严禁破坏资源。

3、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如实记录财务活动。

4、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5、乡镇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申报纳税,足额缴纳税款;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对乡镇企业减免税款。

6、乡镇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7、乡镇企业应当依法使用商标,重视商业信誉,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8、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乡镇企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乡镇企业建设项目中防止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9、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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