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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公安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一、公安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立标准

公安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是指公安行政程序设立、实施时所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确立公安行政程序基本原则,至少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其一是特殊性,公安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应能充分体现公安行政程序的特点,是为公安这一部门所特有的;

其二是全面性,公安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不能仅限于规范公安行政主体的行为,必须同时规范公安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行为;

其三是补充性,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安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不仅具有统帅公安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功能,而且还具有补充公安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功能;

其四是灵活性,应当认识到其不仅具有强制性,还具有灵活性;

其五是联系性,行政程序是公安行政法的组成部分,公安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不能割裂与公安行政行为的联系。

二、我国公安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法典形式的行政程序法,但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已经在不少法律中规定了行政程序规范。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以及学者关于行政程序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讨论,对我国公安行政程序法律应该明确和遵循的基本原则归纳如下几种。

(一)法定原则

公安行政程序法定原则,即用以规范公安行政权的公安行政程序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使其法律化,即公安行政主体行使公安行政权所遵循的程序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其内容主要是:其一,公安机关作出有关涉及公安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方法、顺序、时效等程序规则,必须以法明文规定。其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其三,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规则的行为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行政主体拥有的公安行政实体法上的权力与公安行政程序法上的义务成正比,与公安行政程序法上的权力成反比。在公安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公安行政主体与公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公安行政主体处于有权支配公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在行使公安行政权力时极容易侵犯公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过健全规范公安行政权的法律程序,在公安行政权行使之初和过程中控制其行为结果趋于合理性,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法律控制方法。由于公安行政程序是对公安行政权的一种制约,而公安行政权天然具有一种反制约的本能。为了达到制约公安行政权的目的,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将公安行政程序法定化,体现以权力制约权力;在法定的公安行政程序中,必须为公安行政相对人设定足够的公安行政程序权利,为其在公安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处于劣势的法律地位提供法律上的补救。

(二)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一律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公开原则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公开原则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行使公安行政行为的依据必须公开。凡是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法律规范必须向社会公开,否则不得作为执法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开。

其二,执法过程公开。公安行政相对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影响其利益的执法行为的过程有权了解和参与,但也并不是要求公安机关的整个执法行为都让公安行政相对人参与。

其三,行政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是指公安机关应主动或者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及时提供所需的行政资料和档案,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不得拒绝。

其四,执法决定公开。执法决定必须向相对人公开,从而使相对人有获得行政救济的机会。如果不及时将所做的决定告知相对人,则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执行力。

公开原则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主要包括:表明身份制度,即公安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安行政行为时,要通过一定方式向公安行政相对人表明身份,包括配有明显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告知制度,即公安行政主体在实施公安行政行为时,必须通过有效方式将相关事项告知相对人。说明理由制度,即公安行政主体作出公安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无论是阶段性决定还是最终决定,只要公安行政决定涉及公安行政相对人权益,就必须说明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公安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排除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尤其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体现合理性和科学性。公安行政主体公平地行使公安行政权力,对于公安行政主体来说,是树立公安行政权威的源泉;对于公安行政相对人和社会来说,是信服公安行政权的基础,也是公安行政权具有执行力的保证。

公安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的权力,因此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操纵权力的人的自身不可克服的弱点容易导致公安行政自由裁量权被不正当地滥用。公安行政合法性原则在防止公安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上已经无能为力,且公安行政实体法也不能发挥多大作用。因此,必须借助于公安行政程序法功能,并以程序公平原则作为公安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确保公安行政主体公平、正当地行使公安行政自由裁量权。

程序公平原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其一,公安行政程序立法应当赋予公安行政相对人应有的行政程序权利,以保护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处于劣势法律地位的公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公安机关设置相应的行政程序义务。

其二,公安机关在实施公安行政行为或其他管理活动时,要尽可能地兼顾公共利益,对所有公安行政相对人都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自古以来,公正始终是法律内涵的基本价值之一。英国普通法中“自然公正原则”的法律精神现已为民主宪法体制下的法律所接受,在程序法律中影响尤其明显。它要求公安行政主体必须在公正心态支配下行使公安行政权,不考虑相关的因素或者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都是缺乏公安行政公正性的表现。

其三,公安行政主体所选择的公安行政程序必须符合客观情况,具有可行性。当法律规定公安行政主体具有公安行政程序自由裁量权时,公安行政主体必须充分考虑所选择的公安行政程序是否具有可行性。缺乏可行性的公安行政程序,既不能确保公安行政主体公平行使公安行政权力,也不能使公安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四,公安行政主体所选择的公安行政程序必须符合社会公共道德,具有合理性。社会公共道德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但它是一个社会正常发展的基本条件。人们的许多行为在接受法律规范的同时,也受着社会公共道德的约束;而且,社会一般对违反公共道德的敏感程度高于违反法律。因此,公安行政主体的公安行政行为必须充分体现社会公共道德所蕴含的公平内容,使公安行政行为尽可能符合社会绝大部分人的利益和要求。

其五,公安行政主体所选选择的公安行政程序必须符合规律或者常规,具有科学性。客观规律和常规体现了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同性,违反客观规律和常规不仅难以达到行使公安行政权力的目的,而且可能会引发社会的不满情绪,增加公安行政主体管理社会事务的难度。所以,公安行政主体必须受程序公平原则约束,所作出的公安行政行为才会被社会接受,从而获得社会力量的支持,达到行使公安行政权的目的。

(四)正当原则

正当原则,又叫程序合理性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正当、合理,符合客观规律、社会常规和公共道德,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该原则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的内容大致包括两项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是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任何人或团体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即今天所谓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其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其一,公安机关规定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必须合乎情理,切实可行,即具有可行性。例如,规定罚缴分离的同时也规定,边远地区如果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款有困难时,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其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程序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是否必要、合乎情理,符合规律或常规,即具有科学性。只有符合客观规律,才会被相对人接受,否则可能会引发社会的不满情绪。其三,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社会公德,即具有合理性。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充分体现社会公共道德所蕴含的正当合理性内容,并尽可能体现社会绝大部分人的利益和要求,充分照顾到民风民俗。其四,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尽量考虑是否符合社会一般公正心态,即是否具有正当性。

(五)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是指公安行政主体在作出公安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尽可能为公安行政相对人提供参与公安行政行为的各种条件和机会,从而确保公安行政相对人实现公安行政程序权益。

参与原则的内容集中体现在公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的权利上,这些权利主要有:

其一,参与听证权。其本质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公安行政主体的不当公安行政行为,并缩小公民和公安行政主体之间因地位不平等造成的巨大反差。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立法或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公安行政听证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其核心是质证,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明意见的机会,通过向公安行政主体陈述意见,将其体现于公安行政决定中,相对人能动地参与公安行政程序,影响关系自身权利义务的公安行政决定的作出,有利于公安行政主体全面、客观、公正地作出决定,体现了公安行政行为的公正与民主性。

其二,公安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与质证权。陈述权是指就所知悉的事实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权利;申辩权是指对于不利指控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辩解和反驳的权利;质证权是指对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围绕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的权利。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公安行政相对人在公安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陈述、申辩权是公安行政相对人在公安行政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正当防卫权,它对于公安行政程序控制公安行政权,防止权力被滥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三,复议申请权,即公安行政相对人在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时,有权依照法律向法定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复核该行政行为的权利。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有权查阅案卷资料,撤回复议申请等。

(六)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指公安行政程序中的各种行为方式、步骤、时限、顺序的设置都必须有助于确保基本的公安行政效率,并在不损害公安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适当提高公安行政效率。

过分强调效率又会影响公安行政程序的民主公正性。公安行政程序的效率原则与民主的价值取向有相辅相成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本质上,二者是一致的,无论是倡导民主还是追求效率,都是为了促成公安行政目的的实现。但有时也会产生矛盾,如过于强调民主原则可能会因为时间、物资、精力的消耗而影响公安行政效率,因此,有必要在效率和民主之间确定一定的规则或前提,具体制度包括。

第一,时效制度。时效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行为,特别是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要对之确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如对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许可行为,法律法规要规定其申请的审查、送达的时限。如对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或公安行政处分行为,法律、法规要为其规定调查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时限,审查证据的时间,作出处罚、处分的时限,向相对人送达处罚、处分决定书的时限,执行的时限等。

第二,不停止执行制度。公安行政相对人因不服公安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或诉讼后,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公安行政行为必须执行。不停止公安行政行为执行的意义是:在确保公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公安行政相对人可以恢复其权利的前提下,使公安行政行为获得迅速执行,从而提高公安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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