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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思考

罪犯已经坐了多少年牢,有的甚至于被执行死刑,但真正的罪犯又出现了,这样的冤案从古至今在我们的司法史上并不鲜见。近年来,警察刑讯逼供的恶性案件经常出现,杜培武案、佘祥林案、李久明案、王树一红案……在刑讯逼供案中,被刑问者有的被冤杀,有的冤受牢狱之苦,有的被讯问酷刑致残,有的甚至就死在讯问现场。出现这样情况的原因何在呢?原因也许是多方面的,但一细查,刑讯逼供则是最大的罪魁祸首,也就是大多数案件是由于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屈打成招。为什么刑讯逼供案这么多?原因在于警察讯问的权力没受到什么监督和制约,加之在公检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过度地重视口供的作用,当事人又无法举证被刑讯逼供,最后只好被一错再错,蒙受冤屈。

在当前,口供作为重要的证据以及其在侦查破案中的特殊作用,使得各国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仍然十分重视口供的使用,并在讯问程序上不断子以规范,口供的法律地位并不因为现代侦查技术的发展和对于“外部证据”的侧重而受到影响。在这种客观情况下,如何消除或控制刑讯逼供问题的发生呢?一是实行侦押分离,将羁押机构中立化,明确羁押机构的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机关的非法侵犯,否则追究其相关责任。二是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样可以增加讯问过程的透明度,当然,对讯问实施录音、录像在制度设计上还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三是司法实践中应加强贯彻排除非法口供证据效力原则的力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条虽然明确了对非法取证的否定态度,但作为一个法律条文而言,是不完整的,缺少处理性规定,操作性不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这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明讯问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责任。四是必须引人“律师在场权”。必须明确,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在场不仅是律师的权利,更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在其被讯问时有律师到场,才能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落到实处。五是加大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对刑讯逼供者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还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职能,以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减少或消除冤屈案件。

记于201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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