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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最终解释权”到底归谁

很多商家发布活动时,最后都附上一句“最终解释权归本单位”或“本单位拥有最终解释权”忽悠消费者,那么“最终解释权”到底该归谁?

就这个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说,一些商家、厂家各种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应该归法律、法规设释。广大消费者在看过广告后,购买广告中宣传的物品,其实就是与商家签订并履行了商家出具的格式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子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当消费者与商家发生争议时,商家、厂家和消费者均应遵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子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并非适用一些商家、厂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最终解释权归本店(公司)所有”这一条,任由商家(厂家)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去解释。另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

我们先说什么是解释权,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是否有效?再从合同的解释说起,合同之所以需要解释,一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二是当事人可能出于某种不正当的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在诉讼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意见,但当事人的解释意见,至多只能供法官参考,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因此,唯有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是不能算数的。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在解释合同文本、店堂告示、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内容和含义时,首先应采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如果经解释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则应进一步采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特殊解释方法。一是文义解释,指通过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当事人可能文化和法律知识不足,难免使用不准确、不适当词句,甚至可能有的当事人故意用不当词句隐蔽其真实意思。因此进行文义解释,应探求合同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不适当的词句。二是整体解释,指对合同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每个合同都是一个整体,各个条款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三是目的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其中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如果两种解释中,一种解释使合同无效,另一种解释使合同有效,则应采纳使合同有效的那一种解释。因为使合同有效的解释,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四是习惯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各地有各地的习惯,各行业有各行业的习惯,如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可以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五是诚信解释,指解释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遵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靠自己的资金和诚实劳动获取利益,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益。诚信原则是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是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无论采何种解释方法,最后所得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内容经解释仍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协调,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因此,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是典型的霸王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记于20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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