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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基础合同变化与仲裁协议效力关系浅析(2)

(二)合同无效对仲裁条款的影响

在日常的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常常由于种种原因被认定为无效。若合同双方当事人已明确地以仲裁条款的方式表明愿意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此仲裁条款是否也无效呢?传统观点认为,仲裁条款是基础合同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是附属于基础合同而存在的,基础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仲裁条款也无效。但是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这种观点所立足的理论依据已不再适应现实情况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产生了。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独立于含有该条款的主合同,它随着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并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它的效力不仅不因主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因此而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 由此可以看出,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因基础合同的无效或失效而受到影响,其与基础合同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也就是说,即使含有仲裁条款的基础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仲裁庭仍然可以根据仲裁条款取得相应的管辖权。目前,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已被许多国家和国际条约所采用,成为国际商事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78条第三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无效为理由而提出异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成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做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1条第一款及《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均有相关规定。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将上述该两项原则做了合并规定:仲裁庭有权对其缺乏管辖权的主张进行裁决,包括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并进一步指出:尽管仲裁庭认为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自动无效。

可以说,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只是导致仲裁协议效力的具体表现由对仲裁协议约定事项争议的解决功能转变为对合同本身效力的确认功能。我国对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由该条法规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对于仲裁协议独立性是持肯定态度的。

不过,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列举的几种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况是针对仲裁协议本身而言的,而未涉及仲裁条款与基础合同的关系问题,这一点是值得探讨和关注的。对于基础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胁迫而签订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伤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此类合同我国《民法通则》认定为无效,而《合同法》规定,如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此外,为可撤销合同。”基于《合同法》,基础合同如果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被胁迫方撤销权的行使而归于无效时,此时应当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受到胁迫而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仲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随主合同条款一样,归于无效。

另外,我国仲裁法也未就欺诈而导致基础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加以规定。应该指出,由于欺诈或胁迫而订立合同,二者在民法基础理论立足点上是有所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者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的判断做出意思表示。”由此可以看出欺诈是缺乏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而胁迫是相对方在无法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做出意思表示(包括仲裁条款),在仲裁条款的选择性上,被欺诈方在订立合同时完全是可以做出自己合理真实的意思选择的,除非有情况表明在订立该合同时,就该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的订立也存在着欺诈,否则在基础合同由于欺诈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仍具有效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解释也是: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自始无效,而根据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采取欺诈手段的一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对对方有胁迫行为,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我国《仲裁法》对于显示公平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仲裁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如果民事行为或者订立合同显示公平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所以,如果仲裁协议显示公平,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撤销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对显失公平的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

三、对于规范仲裁协议的思考

仲裁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最大限度地公正、及时解决争议,保证资本迅速运转,促进经济发展,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特点。要使仲裁为市场经济服务,发挥其调处经济纠纷的积极作用,当事人依法规范地、准确地书写仲裁协议是重要的前提。从目前仲裁制度的发展来看,商事仲裁应具有双重属性——自治性和司法性。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起主导作用,现代商事仲裁是高度自治的法律制度;但同时法院对于仲裁的司法干预也起必要的补充作用,引导和支持着仲裁制度的正确发展。

当前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正处于向“成熟期”过渡的时期,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以及普法教育宣传工作的顺利开展,民众对于仲裁的认识度也在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愿意并信任通过仲裁这种更为迅速有效的方式来及时解决其相互之间的争议,以维护其合法的权益。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中国入世以后,随着新一轮的国际经济政治的变化,在市场经济制度完善改革的背景之下,对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模式以及对于现有各项仲裁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对于仲裁协议的规范要求更应该得到充分的关注。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在仲裁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上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当前《仲裁法》对于仲裁条款的规定过于严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能在真正意义上得到完全实现。由此而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仲裁一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常常主张协议无效,而仲裁机构、法院也不予受理,从而使另一方处于窘境。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明确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又达不成补充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争议由法院受理。但国外的一般做法是,尊重当事人要求仲裁的意愿,在当事人之间无法就选择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由法院指定仲裁机构。

第二,我国的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规定相对古板。仲裁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应该在立法上吸收国际上先进的相关规定,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共秩序的基础之上充分实现当事人依法仲裁的意愿。

第三,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商事仲裁的数量不断增加,为使仲裁协议有效并使依据其所做出的仲裁裁决能在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必须结合他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进行仲裁,从而使我国的仲裁制度在更大程度上与世界接轨。

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对于中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关系到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的步伐及在国际合作和竞争关系中的地位。从仲裁业在中国领域的发展来看,“不断完善的仲裁体制会吸引越来越多的国内外人士在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以使中国仲裁制度迈向新的境界”。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吸收国际先进的仲裁体制和经验,进一步改进我国仲裁体制中存在的弊端,通过实践操作以及解决相应出现的问题,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补充和完善,充分调动民众使用仲裁解决纠纷的热情,使得仲裁理念及仲裁文化在中国结出更为丰盛的果实。

(作者系上海市公安局政治部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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