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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常见民事诉讼的风险及防范

常见民事诉讼的风险及防范

赵卫平

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步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依法办事意识的提高,人们已经意识到,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各种民商事纠纷,是现代文明社会中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这一方式解决纠纷的优点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如和解、调解、仲裁等所无法具备的。不过,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是一种高成本的社会救济保障体系。每一个诉讼案件的发动,都意味着国家司法资源的分配和投入,当事人为此也要投入大量的费用。众所周知,我国股市有一句耳熟能详的“提示语”:“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其实,风险不单单是一个商业概念,无处不在的风险并不仅仅存在于股市;在诉讼领域,由于诉讼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活动,从起诉、庭审到执行的各个阶段,都存在着形形色色的诉讼风险。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体现了许多现代司法理念,使得民事诉讼的专业化程度更高,同时也让当事人面临的诉讼风险更多了。针对这种现象,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民事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促进社会和谐,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对常见的十七种风险予以了明确提示。不过,作为一名执业律师,笔者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许多当事人由于对诉讼风险了解不够,导致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下面,笔者对常见的民事诉讼风险进行一些介绍和分析。

一、超过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目前,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主要有: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时都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1.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3.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4.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延长以及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协议均无效。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制度。

在平时的工作中,笔者发现相当一部分的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不甚了解,诉讼后才知已过时效,于是面临两种选择,要么撤诉,要么败诉。当事人应当在起诉之前计算一下自己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当然,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即当事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失,而是转化为自然债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综上所述,针对诉讼时效制度,当事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起诉;如因种种原因暂时不宜起诉时,应充分利用好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等制度,并固定、保留好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应证据。

二、起诉不符合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如果不符合这几条规定,将可能面临三种风险:(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移送管辖。

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要注意五个方面:1.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体适格的条件是,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原告是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提起诉讼,不过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相关民事权利。2.要有明确的被告。由于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有的放矢,对被告有明确的认定,否则人民法院无法查实谁应当是责任的承担者,也就难以运用司法权力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3.诉讼请求必须具体。原告在起诉中必须明确列出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权益范围,否则人民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只对起诉书列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过,原告可以在一份起诉书中列出多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提出应当有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作为依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同的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是不一样的,人民法院也不能越权。当事人起诉前必须确认是否是民事法律关系,即是否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5.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就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着明确的分工和权限。如果因原告所诉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或者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被确认而导致移送,会导致审理期间的延长,甚至可能引起诉讼保全等脱节,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

三、诉讼请求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审理,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将不予处理。诉讼请求决定了人民法院裁判的内容和范围,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不能超出诉讼请求所包含的内容和范围的。因此,原告应当从己方实际出发、选择理论依据和证据支持都最为充分的诉讼请求,抢占诉讼先机。如何选择最佳的诉讼请求,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原告应当慎重考虑的问题,必须把己方利益的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获得法庭支持这两个标准结合起来。作为原告,往往认为自己“理直气壮”,对方有明显过失,因此容易在起诉时提出一个远远超过合理数额的诉讼标的。但是,原告所认为的“理”和被告所认为的“理”往往是相互冲突的,原告的“理”不一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定会完全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且,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以司法手段“定纷止争”,对双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给出一个有国家公信力的结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回到正常状态。诉讼作为以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私权利争议的运作方式,绝不是任何一方主体用以牟利、甚至借以敲对方竹杠的工具。如果因为自己遭受了对方的损害或者有法律依据主张自己的正当权利而“得理不饶人”,提出一个过分的、完全超出情理的赔偿标的,不但得不到法庭的判决支持,反而要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得不偿失。另外,诉讼请求与举证能力未能有效结合而实现平衡,导致主张无法证实,得不到法庭支持,从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有关诉讼请求的风险中最为常见的一种,也是最讲求诉讼技巧和策略的问题。尤其是在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对同一争议事实可以援引不同的法律依据而作出不同的解释,在主张己方的权利时,也可以通过不同的诉讼主张而采取不同的策略,有时可能是“条条大路通罗马”,但更多的时候却是“路径决定结果”,不同的诉讼请求在理论依据、举证责任等方面的要求是完全不同的,这也会直接影响到己方在诉讼中所处地位的有力与否。一个最常见的例子就是违约或者侵权之诉的选择。例如乘客在乘车途中受到伤害,乘客对客运公司提起诉讼时就面临着是诉违约还是诉侵权的选择。在乘客受伤害这一法律事实中,两种法律关系都能从法理上找到依据,但两者的构成要件截然不同,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有不同的要求。如果乘客主张侵权之诉,则除了要证明客观侵害行为和侵害结果的存在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外,还必须证明客运公司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而这种主观状态是很难举证的,因此,乘客很可能会有败诉的风险。如果乘客主张违约之诉,乘客的举证责任就非常轻,而客运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有违约豁免事由的存在,否则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对乘客作出赔偿。由此可见,诉讼请求的选择和确定,不仅仅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更需要掌握法理知识并灵活运用诉讼技巧。

四、忽视民事诉讼程序

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整套严谨的程序和制度。这些程序和制度既约束当事人,也约束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大家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如果不遵守这些程序和制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这些年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当事人如果对程序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很可能会导致败诉。当事人忽视民事诉讼程序主要体现在:1.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2.不出庭,被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逾期举证导致败诉。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举证时限及相应的证据失权制度,导致在以前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采用证据突袭等手段。对此,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确立了当事人逾期举证则证据失权的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如果未能举证或者逾期举证,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逾期申请执行导致权利无法实现。有些当事人往往认为打赢了官司就万事大吉了,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虽然有时候对方会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如果对方未及时履行,当事人一定要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如果当事人超过申请期限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官司白打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法办事是人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经济往来时必须遵循的法则。由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未系统地学习过法律的人要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诉讼是十分困难的,借助于专业法律人士来帮助自己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风险越来越成为一种必要的选择。当然,“百战百胜非上之上者也,不战而屈人之兵上之上者也”。如果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严格依法办事,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不发生诉讼或少发生诉讼,这才是防范诉讼风险的最佳策略。

(作者系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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