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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论完善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规范的必要性(2)

二、注册资本

《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此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摘自《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 ,便可推算出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翻阅所有关于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定,对注册资本均未提及。在实际操作中,民营医疗机构设置的注册资本规定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医疗机构作为服务性行业即可套用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医疗机构的类型不同,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也就不尽相同。如开设个体诊所、护理站等,十万元注册资本足矣。但如设置医院,这样的要求就明显过低,导致盲目投资者增加,影响医疗行业的有序经营。医疗行业是特殊的服务性行业,其风险远大于任何企业,因此保证有效的资金进入医疗领域,是保证该行业稳步发展的关键。

笔者认为,应将医疗行业作为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不同规模、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的注册资本进行详尽规定,以保证医疗市场的有序竞争环境。

三、冠名

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设立的过程中除了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外,还需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由此产生了名称审核不一致的问题。

依据《上海市医疗机构冠名管理规定》第四条:“医疗机构的冠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医疗机构‘通用名称’在以下词语中选择:医院、中心医院、地段医院、卫生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站、室)、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心、体检站等,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识别名称’限定为:地域名、单位名、个人姓名、高等医学院校学科名,医学专业学科名、诊疗科目名,附属、序号、民办、私立、职工等,以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其他名称。识别名可数个合并使用。”摘自《上海市医疗机构冠名管理规定》(沪卫医政(1997)61号)。 本市民营医疗机构冠名的基本格式为:上海市+民营+识别名称+通用名称。其中,识别名称中含有设置单位名称。

依据《公司法》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由此,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出现了双重身份。在向卫生局申请行业审批时需要以门诊部、诊所等符合医疗行业规定的名称,并由市卫生局对其进行名称审核。获得卫生局的设置批复后,再到工商局进行公司设立的名称审核,这时门诊部或诊所就变成了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机构同时将获得名称不同的企业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导致一个公司有两个名称的现象出现,这将给今后的管理带来诸多不便,如如何认定这两者是同一主体,对外所使用的发票以谁为准等等。

另外,合同及章程中也会出现类似问题。依据《公司法》签订合同时,暂定名依据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而在上报卫生行政部门时,所有的报批材料均不能出现公司,导致上报的材料与合同不相符。而上报工商局的章程中,又要求以公司名称出现,这样就导致了合同、章程与冠名不统一。

笔者认为,作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其最终身份仍是医疗机构,因此其冠名应依据医疗机构的冠名规定,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冠名进行审核,工商局依据合同的约定,确认其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企业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证书中标明。这样就保证了医疗机构对外冠名的一致,避免了由此而引起的各类纠纷。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摘自《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应符合《细则》的规定,但实际上却无法做到,原因在于营利性医疗机构中,控股方往往不是医疗机构,董事长不是医务人员,实际操作中的矛盾也因此出现。在工商局办理公司设立时,其申报的法定代表人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可,当取得营业执照后,到卫生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该法定代表人便不符合规定了。工商局与卫生局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协商后达成共识,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由工商局审核,主要负责人的资格由卫生局审核,要求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笔者认为,随着医疗机构运作机制的改变,企业化的经营管理已进入了医疗行业,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实质就是企业法人,它不同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因此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都无须强求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是作为医师所必须拥有的,而作为管理者,需要的是创新意识、市场意识。

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本文仅提到了其中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在医疗行业开放的初期,应尽快制定一部规范的医疗机构设置法规,由此保证医疗行业的有序竞争环境和稳步发展的态势。

(作者系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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