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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附则(12)

本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父母子女关系概述。

父母子女关系又叫亲子关系,亲指的是父母,子指的子女。

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虽然不是自然的血亲关系,但在法律上视同血亲关系,而且看成是直系的血亲关系。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与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相同。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

根据本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就是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又可以分成两种:

(1)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2)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2.法律拟制的血缘关系。

法律拟制的血缘关系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人为设定的并以法律加以确认的父母子女关系。它们之间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承认它与自然血亲一样,相当于自然的直系血亲。基于子女的出生这一自然事实而发生的称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人为地解除。其因父母是否具有婚姻关系而分为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又可以分为两种:

(1)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

(2)继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关系;

(二)旧中国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在旧中国,父母子女的分类是很繁琐的,一个人除了生父母外,还有拟制的和名份上的、恩义上的父母。在旧中国,实行一夫多妻制,有所谓的“三父八母”之称。

“三父”就是除自己生身父亲以外,还有三种父亲:

1

(2)先同居后异居的继父。即先在一起居住,后又分开的继父。

(3)不同居的继父。即母亲改嫁,但不生活在一起的继父。

可见,“三父”是指继父而言,也就是继父的三种情况。

“八母”是八种母亲的名称。这八母是:

(1)嫡母。“嫡”是正统的意思,正妻称为嫡。嫡母就是妾所生的孩子对父亲正妻的称呼。嫡母的地位最高。

(2)继母,子女对父亲后娶的妻子的称呼。

(3)养母,收养者中的女子,即养子女对收养人(女)的称呼。

(4)慈母,指对抚养过自己的父亲的妾的称呼。

(5)嫁母,是对再嫁母亲的称呼,其地位比较低。

(6)出母,是指对被父亲休掉的母亲的称呼。

(7)庶母,就是妻子所生的孩子对父亲的妾的称呼。庶母的地位是最低的。

(8)乳母,是对哺养自己的人的称呼。

对于子女亦可以分成五种:

(1)嫡子,即妻所生的孩子,地位最高。儿女中最主要的就是嫡子。

(2)庶子,庶子和庶母是对称的,庶子是妾所生的孩子。庶子的地位比嫡子低。

(3)嗣子,嗣子不是亲生的,但为了传宗接代,为了承继门庭、承继后代,而把侄子过继过来作儿子,称嗣子。嗣子指的是立嗣而产生的继承其宗祧的儿子。

(4)养子,收养的子女,或同宗过继而不承继宗祧之子。

(5)私生子,即非婚生子女。就是父母没有结婚或不正当的关系所生的子女。

以上分类有远近、亲疏的区别。不同称谓母亲在法律地位上也不完全相同。例如嫁母、出母,虽然是亲生的母亲,但因为他们再嫁了,被休弃了,服制上(即穿孝服)就必须减等。嫡子、庶子虽然都是一个父亲所生的,但在宗祧、继承方面,嫡子优先于庶子。

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一)对子女的抚养。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本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款又规定:

“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为子女提供必需的物质生活条件,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并且在日常生活中对子女予以照顾,以保障子女的生存,同时还要对子女进行品德上的教育。父母应抚养子女直到独立生活为止。这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不可免除,而父母对已成年子女的抚养则是有条件的。在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要根据其需要和自己的经济能力,对其承担民事责任。当父母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时,需要抚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及时受理,以调解或判决的方式,确定义务人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和方法。必要时,还可以裁定的方式,责令其先行给付,以确保子女的生活,保护子女的权益。

(二)对子女的教育。

父母不仅对子女的成长承担经济责任,还要对子女进行教育。所谓教育是指父母在日常生活中对子女的思想、品质方面予以关心与帮助,引导子女树立正确的思想及高尚的品德,使子女成长为对社会有益的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相比,有其特殊的作用。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联系,以及生活中他们朝夕相处,使父母对子女的影响和感染十分强烈。尤其对未成年的子女,父母的一言一行都影响着子女。父母的言行常常成为子女仿效的榜样。可见,家庭生活中,父母应对子女在政治上、思想上、品质上加以正确引导和教诲。作为子女的第一任教师,承担对子女的教育义务,是父母应尽的责任,也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义务。那种只养不教,甚至对子女的错误言行采取纵容、包庇的做法,都是与婚姻家庭法的要求相违背的。

不仅如此,父母还应积极为子女提供受学校教育的条件与机会。适龄儿童,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应按时送子女到学校学习,并为其提供必要的费用,这也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教育义务的组成部分。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的有的父母为了赚钱或受“读书无用”的影响让正在读书的子女中途辍学,去种田、做生意以及不让女孩子读书等做法,都是违反婚姻家庭法的,应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及时纠正这些错误的做法。

(三)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当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利被侵犯时,他们有向父母追索抚养费之权。其追索抚养费的要求还可以经抚养义务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或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之诉。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和方法。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成年子女拒不参加生产劳动,父母则没有继续抚养他们的义务。

有一案例:1994年,意外受伤暂时失去生活能力的赵某,因其继父许某以“你生母已去世,我们没有多大关系了”为由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一事,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强制其继父履行抚养义务。首先,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生父母先于继父母的死亡而消除,许某和赵某之间仍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没有多大关系”了。其次,子女已成年,父母是否有抚养义务,这要分情况来看待。如子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则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即不再负有抚养义务;如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虽子女已成年,父母的抚养义务也不能免除。赵某因为事故而摔伤了腿,不能工作,暂时失去了独立生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赵某虽已21岁,已成年,许某仍负有抚养的义务。由于赵某要求抚养的要求一再遭到拒绝,单位领导与许某的谈话也未能使许某改变主意,对赵某尽抚养义务,赵某遂诉请人民法院解决,人民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效后,遂判决许某每月支付赵某抚养费50元人民币。

总之,本案中的赵某和许某之间是拟制的父子关系。由于赵某自幼跟母亲与许某一块生活,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的关系,继父许某和继子赵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与亲生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许某赵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许某对赵某的抚养教育过程中形成;后来赵某的生母吴某的死亡,并不终止他与许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一直存在,除非双方用法定程序解除这种关系,或者一方死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终止。由于他们之间仍然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赵某由于事故摔伤而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时,许某即有义务承担起抚养赵某的义务。由于许某不履行其应尽义务,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强制其履行义务,保护赵某的利益的处理是正确的。

三、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一)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的内容。

本条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对老年人生活的关心与保护,是社会主义优越性所在。但由于目前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将老年人的生活完全交给国家或社会来承担是有一定困难的。因此,子女也应承担对老人的责任。从老年人的具体情况看,他们年老体弱,不能再从事社会劳动,会自然产生被社会摒弃、与家人隔绝的感觉,他们害怕孤独,渴望与人交流。这就要求做晚辈的在日常生活中多在精神上给他们以安慰,使他们充分享受家庭的温暖,以及亲人间的体贴与关照。这种感情上的慰藉是社会难以完成的。

依本条所规定的精神,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对父母的赡养。

所谓赡养,主要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须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来源,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具体来讲,子女应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衣、食、居、行提供保障,使其老有所养。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无期的,直到父母死亡为止。不管子女是否与父母居住在一起,都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付给赡养费。对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有多个子女的,可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承担父母的赡养费。支付的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按期或定期支付现金;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收益季节支付现金或实物。赡养费数额的多少,既要根据赡养扶助一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被赡养扶助一方的实际生活需要。一般来讲,应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以保障老人生活的需要。

2.对父母的扶助。

所谓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应在日常生活上给予照料侍奉,尤其对年老、体弱、生病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应给予精心的照顾,使他们在精神上有所慰藉,能够享受天伦之乐,幸福、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子女应对父母所尽义务的主要内容。因此,凡有赡养能力的子女,无论婚生或非婚生,养子女或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都应对父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那种片面认为父母的赡养仅是指按时给付父母生活费,其他的什么也不用管,甚至虐待、遗弃父母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值得注意的是,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能否因约定或其他原因免除?

我国历来有尊老、敬老的传统,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也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我们应当大力提倡的。但是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子女遗弃、虐待老人,不赡养老人的现象,这是令人痛心疾首的。对于不赡养老人的子女,不仅要对他们进行道德上的谴责,同时,应以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老人受其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

实践中,有些人以“分家析产”为条件,否则就不赡养其父母,这一说法毫无根据。老人为家庭作了一辈子的贡献,在他们年老体衰时,他们理应得子女在精神上的尊敬和生活上的照顾,这是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的必然要求。而且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它不得免除,以“分家析产”作为赡养老人的条件,是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的。

有些子女在幼年时,他们的父母因无经济能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对子女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些子女在成年后,以此为由拒不赡养老人,这也是不对的。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互相抚养的对等的权利义务,并不是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对应的,子女也不能将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而且,父母因客观困难而不能抚养子女时,他们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只要条件许可,他们还是会尽抚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的。所以,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亦不得以此为由解除。

父母的抚养子女的过程中,他们的一些错误行为给子女曾造成心灵上的伤害,子女成年之后,因为这一原因也不愿赡养其父母。对于这些子女,应当对他们进行教育,即使父母有过错,也不能作为免除赡养义务的原因。子女应当赡养需要赡养的父母。

但父母对子女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些情形包括:父母犯有杀害子女的罪行的;父亲奸污女儿的,及父母犯虐待、遗弃子女罪的,由于父母这些重大过错,事实上已彻底割裂了子女与父母的情感联系,违背了父母子女关系的伦理要求,外国法上将这些行为作为丧失亲权的原因。我国法律没有亲权的有关规定,但是对这类行为,司法实践中认为足以构成父母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

(二)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处理。

本条第3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调解,说服子女给付。父母还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赡养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办法。义务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被赡养人有生活来源,但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劳务扶助,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从而促使义务人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借口父母分家不公,或者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人,应进行批评教育,通过调解或判决使其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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