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问题,凡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没有什么重要原因而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配合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说服教育,鼓励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服从国家整体利益,正确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尽量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但如果过错一方在军人,或者过错主要在军人一方,或者军人一方虽无过错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做调解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维持夫妻关系应该离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取得军人同意,准予离婚。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在贯彻对现役军人特殊保护原则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也要注意保护非军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又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
对军人一方提出的离婚或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一般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审查、调解;和好无望时,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向被告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般由被告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后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
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给予坚决打击。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只是保护军人婚姻的民事法律措施。如果此类纠纷是由于第三者破坏军婚造成并且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6号文件曾作出扩大解释:“如果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破坏军人的婚姻家庭,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的,应构成破坏军婚罪”。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婚姻法虽然注重保护军婚,但也不是无原则地忽视军人的非军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而军人不同意,但军人又有重大过错的,人民法院亦应判决离婚。因为在文明社会,任何人包括军人也不能支配他人的人身。在保护军人婚姻权益的同时,也应保护军人的非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二、本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的意义
本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有以下三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现役军人安心服役,增强部队战斗力。中国人民解放军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的神圣职责。为履行这个职责,我军的军官、志愿兵的大多数,远离自己的家园,远离自己的妻子儿女,日日夜夜战斗在保卫祖国的岗位上,默默地奉献,被称为“最可爱的人”。为了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其安心地在部队服役,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给予军人婚姻以特别的保护。这个措施体现在民事上,是本条的规定;体现在刑事上,是我国《刑法》第259条对破坏军人婚姻犯罪的刑事处罚。军官、志愿兵作为军队的骨干力量,服役安心了,就能尽职尽责地努力工作,全身心地搞好军事训练、政治工作和后勤保障,无疑也会使军队战争力得以提高。
2.军婚的特别保护,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子弟兵的关怀和爱护。“军人的牺牲岂止在战场”,这句话揭示出在和平年代,军人的牺牲和奉献,同样也是其他公民所不能比拟的。他们牺牲了花前月下的时光,一年里只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与爱人、子女相伴。他们的大部分时间是在紧张、枯燥的军营里度过的,“两眼一睁,忙到熄灯”是其真实生活的写照。然而军人也是人,他们也想家,也盼望着与爱人朝暮相守,亲亲热热。可是,作为一名军人,就意味着牺牲和奉献。本法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表明党和国家没有忘记他们,人民也没有忘记他们,这会极大地鼓舞着全军指战员,以高涨的练兵习武精神,以优异的工作成绩,报效祖国和人民的关心和爱护。
3.军婚的特别保护有利于军人婚姻关系的稳定。大多数军人与其配偶是“鸿雁传情”式的恋爱,两地分居式的婚后生活,但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好的和比较好的。然而,正是由于两地分居,使军人的配偶在日常生活上遇到了许多困难,在精神上也容易出现“饥渴”现象。因而,有的就对继续这种婚姻关系产生动摇,甚至提出离婚,这是可以理解的。军人也可以从中发现自己对配偶体贴、关怀、照顾不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改善夫妻关系,多做和好工作。再加上部队和地方政府帮助做一些实际工作,军人的配偶会回心转意,与军人重归于好的,从而稳定了军人的婚姻关系。这样就可以使军人安心、愉快,全身心地为部队做贡献,筑成保卫祖国的钢铁长城。
三、本条规定的适用
(一)本条规定适用的主体
本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由此可见,这一条适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
1.现役军人。关于现役军人的概念,中央法制委员会1950年《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革命军人”范围的解答》(此处指1950年《婚姻法》),其中规定,“现役革命军人是指脱离生产,参加人民军队(按当时共同纲领第20条,应解释为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的所属组成部分,担任工作,取得军籍而作为其中的成员之一者而言。”参照这一定义,今天的现役军人即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和军衔的军官、士兵。
具体包括:
现役军官: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士长,专业军士:均属士官、志愿兵役制士兵。军士长是指被任命为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现役士兵。专业军士是指服现役满5年以上,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工作的现役士兵。
军士、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被授予上士、中士、下士,以及上等兵、列兵军衔的义务兵役制士兵。他们中间的绝大多数由于年龄尚幼,尚属未婚者,当然也就谈不上适用本条的规定。
另外须说明的是,1982年6月组建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其警官、警士自然也就不能等同于现役军官和现役士兵,但是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文职干部,根据我国现行《兵役法》第64条的规定,文职干部不同于现役军官、士兵,他们不适用这两类军人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但由于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状态、环境与现役军人没有多少区别,所以其婚姻问题也应按照现役军人的婚姻问题处理。
下列人员,在实践中易被误认为现役军人,但他们不属于现役军人:
在军队工作的职员干部和工人。职员干部是在军队内部从事生产经营、后勤管理的非军人干部。工人是指在军队内部从事军事勤务工作的非军人。
退役军人。转业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休军人、离休军人以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
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一类是在区、县(市)、企业人民武装部工作的干部。另一类是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前一类人员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后一类人员的本质工作一般属于非军事工作。
正在被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
因为如果这两类人员没有被开除军籍,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间,将不计算军龄,并停发原津贴、工资。因此在这个期间,他们将不能以现役军人的身份适用本法本条。
2.现役军人的配偶。现役军人的配偶也是本条的主体,是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人。由此可见,现役军人的配偶包括两种,一是与现役军人已办理了结婚登记,而成为夫妻关系的人;另一类是与现役军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尚未举行结婚仪式或者同居的人。以下人员不属于现役军人的配偶:
与现役军人仅仅存在恋爱、婚约关系的人。
与现役军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或者非法同居的人。
与现役军人申请登记结婚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人。
这是因为当事人双方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由于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构成了违法婚姻,故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也就不存在互为配偶关系。
以下两类军人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1.军人向非军人提出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这是因为,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即非军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与军人离婚,从而处于原告地位;军人在案件中处于被告地位,在诉讼之前不同意离婚。而军人向非军人提出离婚,与上述情形正好相反,显然,是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的,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另外,从适用本条的后半句“须得军人同意”来看,既然是军人向非军人提出离婚,就表明了军人一方同意离婚,再适用后半句,也是画蛇添足,没有什么意义。
2.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我国本条的规定。这是因为,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从而特殊地支持军人一方的意愿。也就是说,对于非军人向军人要求离婚的,军人一方同意的,可以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的,一般不能判离。因此,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本条的话,则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很显然,这是与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相违背的,所以,这类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军人事实婚姻关系是否适用本条规定。
军人的事实婚姻关系不应适用我国本条的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对事实婚姻关系采取的态度是: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也就是说,符合某种条件的,承认其效力;不符合某种条件的,不承认其效力。同时,还规定了最终消灭事实婚姻关系的条件。
然而,应该引起注意的是,有条件的承认,并不否认事实婚姻的违法性。本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说明,结婚登记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是男女缔结夫妻关系不可缺少的形式要件。由于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序言开头部分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民事制裁。”这里的民事制裁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等,目的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显然,如果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军人,首先应考虑的是如何对其进行处罚的问题,而不能适用本条来加以特别保护。
有条件的承认,并不等于与法律婚同等对待。所谓法律婚,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关系,它与事实婚姻是相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虽然有条件地承认了事实婚姻,但其处理上与法律婚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其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这表明,对事实婚姻调解不能和好的,只能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不能象法律婚那样还可以判决不准离婚。由此可见,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非军人要求离婚,军人不同意的,法院如果用判决去强制维持这种违法的婚姻关系,显然有悖于法律的严肃性。所以,军人的事实婚姻关系不适用本条。
(三)本条规定与上条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是否矛盾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的法律意义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它与本条的“须得军人同意”并不矛盾。
1.本法第32条第2款属于普通条款的范畴,也就是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原则界限,广泛适用于一般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准确地区分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而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判决的形式决定是否准予离婚。而本条是只适用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案件的特别条款。是从维护军队稳定的大局出发,作出的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的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非军人要求与军人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应首先适用本条的规定。
2.不能把本条作绝对化的理解和机械化的适用,不能从中推出这样一种逻辑:非军人要求与军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就绝对不能判决离婚。这后一半句是不对的。
判决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是军人或者其配偶的主观愿望。否则,就会侵害军人的配偶的合法权益,也会偏离本法的基本原则和本条的立法本意。为此,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最后一句指出:“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这个规定作为适用本条的重要司法解释,理顺了本条和第32条第2款的关系,同时也使本条的意思表达更加完整、明确。
由此可以看出,本法第32条第2款与本条是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本条的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第32条第2款的原则精神。所以,二者之间并不矛盾。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主旨】
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