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2.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法院贯彻执行上述司法解释,在审查、考虑祖父母、外祖父母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能力”时,不能仅仅着眼于他们的身体条件和经济能力,更应当注意他们的思想、品德和文化素养方面的能力,以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地成长。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上述司法解释时,依案件情况,发生条件竞合的,如:父方已做绝育手术,但常年经商在外,其已12周岁的女孩随母方生活时间显然较长。父母离婚时,双方都争着要抚养孩子,发生争执。法院征求孩子意见,孩子表示愿随母生活。这一案件的情形,与上述规定发生多项竞合。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应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地成长这个基本点慎重考虑,来作出随父或母生活的裁决。
(四)对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或争抢抚养子女行为的处理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而将子女弃置在法院,或者双方争抢抚养子女,一方将子女抢走、骗走、藏匿起来,这样的事在诉讼中时有发生。发生此类事情的原因:一是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不强,对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的法律规定,缺乏深刻理解;二是受旧社会传统宗法观念的影响;三是把这种行为作为要挟或报复提出离婚一方的手段。对此,人民法院在加强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司法解释,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以保障离婚诉讼的顺利进行。
(五)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问题的处理夫妻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已由夫妻双方协议作出处理,或由法院判决予以确定。以后,一方提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对这一问题,本法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作出如下的司法解释。
1.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这是因为,这一在新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的离婚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当时不存在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因此,它不是原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错误的纠正,所以,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2.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3.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离婚时,无论由父母双方协议确定,或由法院判决、调解确定子女由父方或母方抚养的,其后,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其协议不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应当承认其协议有效。子女抚养关系变更后,对于原来协议约定的或者判决确定的子女抚育费承担,亦应随之相应予以变更。对此,人民法院应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有关司法解释,重新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主旨】。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的规定。
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
对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具体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
一、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
离婚后,关于子女的抚育费问题,当事人有协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但人民法院对于父母双方协议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应当进行审查。如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应不予准许此项协议。这是因为在离婚时,有的父母为了争取子女由自己抚养,往往不惜在子女抚育费方面向对方作出让步。但是,父母承担子女的抚育费,这是父母的义务,是子女的权利。父母一方在子女抚育费问题上向另一方作出让步,损害的是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为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种损害子女权益的协议,自不能准许。
经法院调解,当事人对子女生活费数额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育费的数额。负担抚育费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前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上述抚育费确定的比例,是按照我国社会实际生活的一般情况,即父母双方都有一定收入且相差不过分悬殊,并按子女正常情况下一般所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规定的。在特殊情况下。如离婚后父母双方的月总收入相差过分悬殊,若抚养方收入过少,则另一方负担抚育费的比例应适当提高,以保障子女的实际需要,在相反的情况下,则另一方负担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减低。在父母或子女身患病残需较多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则病残亦可作为提高或降低比例的特殊情况之一。如此等等。
对给付抚育费的一方失去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如果他有其他财产,则可用他的财产来折抵子女的抚育费。
一、抚育费的给付期限。
本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期限,作出以下规定:
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3.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则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三、抚育费的给付办法
给付子女抚育费的一方每月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应按月给付;没有固定收入的,如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则抚育费可按半年一次或一年一次定期给付。无论是按月定期给付,或按半年或一年定期给付,人民法院在调解协议或判决中,都应明确定期给付的具体时间,以便于执行。当事人有充分的经济能力,有条件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亦可一次性给付。
对于涉外的或涉华侨的离婚案件,抚养方居住在我国境内而给付抚育费的一方居住国外的,涉港、澳、台同胞的离婚案件,抚养方居住在内地而给付抚育费一方居住在港、澳、台的,在此种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对抚育费一般都作一次性给付的处理,以避免日后发生执行困难。
四、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变更
本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离婚的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一)抚养费的增加
子女具有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这是本条第2款所明确赋予的。
法律之所以赋予子女这一权利,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需求数额往往会有变化,使得以离婚时的情况为依据所作出的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尽合理,不加以变更,就无法保证子女正常的生活和教育的需要。
从现实生活看,子女要求增加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
1.物价调整,原定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需要。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蓬勃开展,搞活经济、开放市场、放开价格已成普遍现象,因此,物价也会有适当的调整。这样,原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就可能无法满足子女的正常需求,不适当增加,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2.子女升学,实际需求超过了原定的数额。随着年龄的增长,子女升学是必然的,学业上所需教育费的金额也会增加,为了使孩子能够成为有知识、有文化的国家有用人才,适当地增加子女的抚养费数额是父母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要求。
3.子女患有疾病,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父母虽然离了婚,但他们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均等的,为了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患有疾病而医疗费用紧张时,未亲自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满足子女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支付子女医疗费的要求,支付子女医疗费的一部或全部。
4.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经济收入增加,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学生王某在她5岁时,父母离婚,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负担生活费15元,现在王某已是高中学生了,生活、学习方面所需的费用也相应地增加了。王某的母亲现患慢性病,长期病休在家,每月只收入六、七十元,而她的父亲现在每月收入近300元,后妻收入也不低,生活很富裕。王某向其父提出了增加抚养费的要求,她父亲不同意,王某为此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某的实际需求现在大大超过了离婚时协议的抚养数额,而其父又有负担能力,所以王某所提的要求是合情合理的,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应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王某的父亲每月给付王某抚养费40元。
遇到上述情况之一的,子女可以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判决的数额,父母一方应依照法律规定,自觉地予以增加。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由于物价上涨,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由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负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的收入增加,使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
(二)抚育费的减免
给付子女抚养费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照顾到父母的负担能力,当一方确实无力按判决或协议给付抚养费时,可以向法院讲明理由,请求减免抚养费的负担。
减少或免除抚养费是有条件的,一般具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由于长期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经给付一方请求,可以减少或免除给付。
例如,十年前,赵某某(女)与前夫何某某协议离婚,当时商定他们的女儿由何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元,到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在赵某某因慢性肝炎长期病休在家,每月只领取微薄的生活费,且赵某某再婚后又生有一子,生活十分困难,而何某某经济收入近几年有很大提高,且没有再婚。为此,赵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停止给付原来协议的子女抚养费。
经过法院调解,何某某同意了赵某某的要求,表示今后可自行负责抚养女儿。
2.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为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减少或免除其给付。
给付者因犯罪而被收监,就失去了经济收入,无力再支付原协议或判决给付的抚养费,在这种情况下,适当地减少或免除其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是可以的。但还需指出,一旦给付者被释放出狱,有了经济来源,就应自觉地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抚养费,否则,尽了抚养义务的另一方或其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
3.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有给付义务的生父或生母,可以减少或免除给付。但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是继父或继母的法定义务,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负担的,生父或生母还应按原负担数额给付。
五、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擅自变更了子女的姓名,另一方以此为理由拒绝给付抚养费问题。
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决定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但另一方据此拒绝给付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也是错误的。
本法第16条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