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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附则(34)

该案审理中,原告对邬××系自己女儿表示怀疑,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并委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邬××与邬某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在共同财产的问题上,双方对家电、家具等财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位于武侯区~环路南四段永川路南苑小区的房屋和台北市有二室一厅住房和家电、家具、轿车等应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说明上列财产均系婚前财产,并就部分财产的取得时间举证,被告即不再对此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1994)成民初字第245号调解书。

3.邬某、苏某之结婚证,蓉结(94)字第160号。

4.邬××出生证明。

5.邬某购买南苑公寓之协议书和申请办理产权的申请书。

6.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报告,成法技(医)96-104号。

一审法院认为:

1.原告和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从见面到结婚仅有短短3个月的时间,婚前缺乏了解。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年龄悬殊大,加之文化水平、思想观念的差异,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产生摩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邬某怀疑邬××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苏某认为邬大男子主义、大丈夫思想极端严重。双方感情已日益疏远,继续维持这种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已毫无意义。邬某提出离婚,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2.邬某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因该项鉴定结果将直接影响对离婚后邬××抚养问题的判决,是本案的一个必须查清的事实,故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3.在共同财产问题上双方曾有分歧,后又对原告在成都南苑小区的住房和台北的住房及家具、家电、轿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达成了共识,并在共同财产的认定上形成了一致看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1.邬某与苏某自愿离婚。

2.共同财产分割:上菱牌冰箱1台,声乐牌洗衣机1台,方桌1张及配套椅子4把,木垫椅4把,电话1部归邬某所有;木兰轻骑摩托车1辆归苏某所有。

3.鉴定费1200元,由邬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200元,由邬某负担。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评析】

1.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该准许离婚。从邬某与苏某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从通信来往仅5个月时间便建立了夫妻关系,这种结合是草率的,而且双方年龄悬殊达39岁之多。

男方看中的是女方的容貌而女方看中的是男方的金钱,这样的结合不是以互爱为基础的。从婚后感情来看,初期二人相处还较好,苏某亦随邬某到台湾生活过几个月。但由于二人婚前了解少,思想沟通不够,婚后双方即为家庭经济和一些琐碎事情争吵,扭打,导致双方分居。从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看,一是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差,加之年龄、思想、观念、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差距大,不断发生纠纷,且双方已分居;二是原告方怀疑女方所生之女不是自己亲生的,女方欺骗了自己。从原告起诉的理由看,他没有捏造事实,制造假象。法庭调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2.亲子鉴定结论,为解决邬××抚养问题提出了依据。鉴定的结果表明邬某与邬××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从而在法律上免除了邬某在与苏某离婚后抚养和教育邬××的权利和义务。苏某亦表示邬××由其抚养,并放弃了要求邬某给付抚养和教育费用的请求。

3.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每一对有子女的夫妻在离婚时都必须面对的问题。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邬××由其母抚养,邬某不承担抚养及教育等费用。承办人员对这一重要问题仅在案件事实部分加以叙述,而未将其列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之中,似有不妥。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教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以确认。

案件审结后,邬某认为法院在审理中既依法办事,又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了问题,为法院送来了上书“公正廉明”的大幅锦旗,表达感谢之情。该案的审理对台湾同胞进一步认识祖国的法律,增强对祖国司法制度的信任和了解起到了积极作用。

6.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

——严某某诉黄某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严某某,女,28岁,汉族,长沙市人。系巴陵石油化工公司涤厂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某,男,34岁,汉族,湖南宁乡县人,系巴陵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职工。

原告诉称:被告有生理缺陷,性功能不全,隐瞒疾患于1985年3月与我登记结婚。被告脾气粗暴,夫妻经常吵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领结婚证时,根本不知道自己患有先天性无生育能力缺陷。双方结婚五年,原告从未讲过我性功能不全。现因第三者介入,被告喜新厌旧,才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5年3月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被告发现自己无生育能力。经双方同意,原告于1988年在湖南科技大学作人工授精手术。1989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欣。1990年原告与本厂职工周××发生两性关系后,才知道被告性功能不全。二人感情开始恶化。被告的生理缺陷经巴陵石油化工公司第一职工医院诊断为“先天性疾患,但可具有一定性功能”。

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是好的。1990年12月,因有第三者介入,夫妻关系才开‘始恶化。被告不计较原告的错误,仍进行多方努力来搞好夫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故对其离婚的要求不予支持。

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于1991年8月20日判决: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诉讼费人民币伍拾元由严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严某某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某某诉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不仅违背客观事实,把一件从一开始就名存实亡的婚姻认定为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较好的婚姻,而且混淆了准予和不准予离婚的界限,不从实际出发具体分析上诉人的过错原因,还将这一过错作为判决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即由职工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黄某某有生理缺陷的证明也自相矛盾,把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性功能说成“可具有一定性功能”,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未经核实,即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定案结论有悖于国家法律。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并由上诉人自己抚养小孩黄欣。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答辩中称:自己与上诉人严某某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是好的。上诉人要求离婚的根本原因是第三者插足所致。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如改判离婚,请求将小孩黄欣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因为被上诉人无生育能力,而上诉人可以再生育。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3月结婚。因黄患有先天性性功能发育不全,无性生活能力和生育能力。据严满珍陈述,她在与黄结婚后的数年中,因自己缺乏性知识和过去没有性生活的亲身体验,一直把黄的生理缺陷视为正常。因婚后数年未怀孕,双方先后到上海市妇幼保健医院和长沙、武汉等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上诉人得知黄无生育能力,但仍未懂得性生活的基本常识,以致没有对黄的性功能产生疑问。夫妻经协商于1988年6月在湖南医科大学研究所进行人工授精,未获得成功。后又于同年7月10日再次在该所进行人工授精,才获得成功,于1989年4月10日分娩一男孩,取名黄欣。

1990年9月,严某某参加本厂组织的在青岛进行的疗养活动,与同厂工人周××相识,周了解一些严家的情况,对严有同情感。疗养结束回厂后,双方有过正常往来。1990年12月18日晚,周××以送严下晚班为由送严至家中后,与严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至此,严方得知其夫黄某某实际上无性功能,思想上对黄产生怨恨和不满。后严又到周家中与其发生过两性关系。黄得知后,对严进行了责备。严由于对正常的夫妻性生活有了新的认识,认为自己与黄结婚是受了骗,白白浪费了青春,声称要过正常人的生活,夫妻关系开始恶化。1991年春节期间,严将黄欣秘密转移至其娘家抚养,并经常变更小孩的居住地点,为离婚和控制小孩的抚养权作准备。同年2月26日,严某某向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并由自己抚养小孩黄欣。

又查明:严某某于1986年9月在巴陵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医院进行过左侧卵巢切除手术,所生男婴黄欣系剖腹产。

严某某与黄某某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160立升白云牌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二个,地毯10平方米,吸尘器一个,自行车一辆、电扇二台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另有共同存款人民币1515元,国库券900元。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经不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合议庭两次进行了认真讨论,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某与黄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基本上是好的。性生活只是夫妻生活中的一个方面,不能作为衡量夫妻关系是否稳定、夫妻感情是否深厚的唯一依据。本案上诉人严某某不顾社会公德与他人通奸,有明显过错,轻率地判决其离婚,社会效果不好。况且部分案情事实不清(如黄某某的性功能问题,职工医院的证明自相矛盾),应维持原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如判决准予其离婚,则应根据黄无生育能力的实际情况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将小孩黄欣判归其抚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某与黄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并将小孩黄欣判归严某某抚养。理由如下:

(1)黄某某在与严某某结婚时即隐瞒了自己的生理缺陷。不论黄是有意还是无意,客观上均造成了对严某某的欺骗。仅此一点,足以证明其婚姻基础不牢固。

(2)黄某某有先天性性功能障碍,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项“其它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黄与严的婚姻有明显的违法性。

(3)严某某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7年多,因黄的生理缺陷而不能过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严某某后来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虽系错误行为,但不能离开黄有生理缺陷而简单地看待这一过错。黄的生理缺陷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原因。

(4)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职工医院自相矛盾的论断证明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男方不能成功地过性生活的事实。黄某某对维持夫妻关系实际上已失去信心。其在上诉的答辩状中声称如判决离婚则要求抚养小孩黄欣即说明了这一点。

(5)小孩黄欣应判归严某某抚养。这是因为黄欣年幼,由其亲生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黄某某与黄欣没有血缘关系,抚养条件和对小孩的责任感均不如严某某。不能因严犯过作风错误,黄无生育能力,就把抚养小孩的权利“照顾”给黄某某。从现实情况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前夕,严某某就将小孩秘密转移到了他地。如将小孩判给黄某某抚养将造成执行上的困难,又妨碍了严某某母子正常生活。如将黄欣判归严某某抚养,严可以放心地把孩子接回身边。同时,黄某某可以用定期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方式承担对黄欣的抚养义务,且可随时看望,这样对双方和孩子都有利。

合议庭经过充分讨论,以第二种意见为基础统一了认识。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1.撤销岳阳市北区人民法院(1991)北法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

2.依法准许严某某与黄某某离婚;

3.双方之子黄欣,由严某某抚养教育,由黄某某付给小孩抚养费1400元。

4.婚前财产和个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已有。共同财产除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归严某某所有外,其余归黄某某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严某某、黄某某各承担五十元。

【评析】

如何正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依法审理离婚案件的关键。本案原告严某某,在不了解被告黄某某有生理缺陷的情况下与之结婚并保持夫妻关系七年之久,并非她真正“自愿”。他们数年未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充分说明,这一不正常的婚姻是以牺牲妇女正当权益为代价的。严某某在弄清事实真相后,要求“过正常人的生活”,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黄某某之间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这就表明双方过去那种“感情较好”,是建立在一种虚假的事实(即男方无性功能缺陷)基础之上的。一旦虚假事实被揭穿,这种被假象迷惑所产生的感情就会不复存在。本案的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第一条规定,即“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情形。严某某要求离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同情与法律保护。二审法院认定其感情确已破裂,定性准确;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一审法院把严某某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的过错作为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和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是不当的。这不仅颠倒了矛盾的主次,混淆了是非责任,而且掩盖了这件婚姻的违法性和欺骗性。严某某的作法虽不可取,但应当看到,这与严的不幸婚姻有很大关系。这也是她所在单位的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和广大职工对她抱有同情心理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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