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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附则(36)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需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15日第503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的,于1991年8月13日通知执行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简称“[法(民)(1991)21号]”)。由于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之间没有签订司法协助协议,根据“法(民)(1991)21号”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九条规定。凡是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本案被告曹某某应当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美国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效力。

2.关于如何认定曹某某与王某某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

本案被告曹某某持不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外国离婚判决书,又在中国境内申请与中国公民王某某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法律,其结婚登记应属无效,应依法由有关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理由:

(1)曹某某与忻某某之间婚姻关系虽经美国法院判决离婚,但该离婚判决未经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承认,该判决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于1991年8月13日通知执行。曹某某未按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承认美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于1991年8月17日在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鉴于曹某某长期生活在美国,不了解我国法律规定,认为美国法院已判决离婚,其与忻某某的婚姻关系已解除;他也不了解中美双方未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必须经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其效力;加上婚姻登记部门的失误,才造成错误登记的后果。对此,曹某某并无重婚的故意,不宜作重婚处理。但登记行为违法,因违法行为取得的(1991)甬字第32号结婚登记证是无效的。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并应由有关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于1991年11月23日以民字(1991)78号函向民政部婚姻司书面请示后,撤销曹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登记,是正确的。

3.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最终根据民事诉讼法调解原则,给以调解离婚结案,从实体处理上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调解书送达后,被告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社会舆论也认为这样处理比较好,既体现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原则,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包办、买卖婚姻的解除

——姚某某诉雷某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姚某某,女,41岁,汉族,重庆制革总厂大集体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大佛寺集翠村41-1号。

被告:雷某某,男,48岁,汉族,重庆制革总厂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诉称:原告系弱智残疾人,受被告一贯打骂,双方毫无夫妻感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系痴呆人,与被告虽无夫妻感情可言,但并无大的矛盾。被告并无虐待原告的事实,但同意与原告离婚。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14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患先天性痴呆(弱智残疾人),在其父母包办下,于197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在已知原告系弱智残疾人,生活能力极差的情况后,自愿与原告于同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雷声,现年15岁。由于原告的智力低下,在共同生活中,做事常不顺被告心意,多次遭被告打骂。原告之父姚某某常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1991年2月,因姚某某再次与被告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分居,原告由其父母姚某某、曾某某监护。婚生子雷某自出生起至今均随原告生活并由姚某某、曾某某代为抚养。姚某某、曾某某愿意继续承担对原告的监护责任并代为抚养外孙雷某。被告系再婚,与前婚配偶所生的一子一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双人木床一张,两开柜一个,“天使”牌缝纫机一部,写字台一张。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曾某某、姚某、姚某某、王某某、俞某等证明姚某某智力低下,与被告婚姻关系差的调查材料;

2.重庆制革总厂司法办公室、调解委员会及医务室出具的姚某某进厂时的体检情况证明;

3.询问姚某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

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久治不愈的;包办、买卖婚姻,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应以判决形式结案。

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据此,原、被告均对婚生子雷声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

由于原告系弱智残疾人,不具备监护能力,雷声本应由被告亲自抚养。但考虑到雷声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在原告住所附近学校读书等情况,在判由被告抚养的同时,在征得原告父母及被告同意后,由被告委托原告父母代为抚养。

3.原告法定代理人同被告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法庭认为维护了原告及子女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该案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姚某某与雷某某离婚;

2.雷声由雷某某抚养;由其外祖父姚某某和外祖母曾某某代为抚养至1996年6月。代养期间,雷某某每月给付雷某生活费50元,雷某的医药费、教育费由雷某某负担;

3.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大木床一张,两开柜一个,归雷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姚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姚某某、雷某某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1.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的婚姻关系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在一方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判决准予离婚;“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包办、买卖婚姻,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符合上述两种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虽系精神病患者(弱智),但他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仍应予以确认。

2.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应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该案原告是否系精神病人,虽无法医专7门鉴定,但其父母姊妹及单位同事均证明她智力低下系先天性弱智,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3.关于确定原告监护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在解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痴呆症患者的婚姻关系的诉讼中,其监护人只能是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本案原告的子女尚未成年,不具备当然的监护人资格,其父母便成为当然的监护人。姚某某、曾某某为维护被监护人即原告的权利,可以代理原告参写进行诉讼。

10.离婚时的经济补助

——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潘某某,男,46岁,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工人,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机场路桃园小村8号。

被告:李某某,女,43岁,汉族,江苏省仪征市人,农民,住仪征市高集乡高塘村潘庄组。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堂表兄妹关系,1969年由父母作主订婚,1970年7月结婚。婚前原、被告交往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长期在湖北省老河口市从事建筑工作。为便于工作和抚育子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到湖北省老河口市生活,均遭拒绝。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和打架,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抚育子女潘明林、潘明香。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堂表兄妹关系,并非法律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前,原告托人上门求婚,互相常有来往;婚后双方关系较好,生有一子一女,从无打架斗殴等事情。

原告在外工作期间,被告在家含辛茹苦,赡养公婆,抚养子女,生活作风正派,对原告一往情深。原告长期在湖北省老河口市从事建筑工程承包,逐步积累了大量的财产包括数十万元存款;随之思想上起了变化,并与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要求离婚是因第三者插足、喜新厌旧所致,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放审理查明:

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系堂兄妹关系,是被告祖父的侄女。

1969年原告潘某某经被告叔父李桂林等人的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互有来往,并于1970年7月结婚。

婚后不久,原告远离家乡前往湖北省老河口市从事个体瓦工,此时双方感情较好,生有一子(潘明林,现年18岁)、一女(潘明香,现年16岁)。1985年以后,原告从事个人建筑工程承包,回家次数明显减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携子女到老河口市落户,被告以生活不习惯为由没有同意。

1987年,被告护送原告之父到原告处治病,双方再次为落户问题发生分歧。此间,被告风闻原告与未婚女青年王××关系密切,双方为此不欢而散。原告之父病故后,原告即不再回家,并中断了对子女的抚育01989年原告继母病故,原告也没有回家,由被告料理了婆母的丧事。

自1987年以来,原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回家;被告也曾到原告处住过几次,但每次都闷闷而归。原告对家庭事务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并与王××的关系更加密切。被告既要耕种责任田,又要抚育一双儿女,生活清苦。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尽管双方亲属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1991年4月,原告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该院依法将此案移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该案审理时,双方对于被告所住的房产以及其他财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出原告在老河口市拥有友谊路56号、57号房屋以及机场路桃园小村8号三层五间房屋等固定资产20万元、存款2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经查:友谊路56号、57号房产权属老河口市中山办事处所有;桃园小村8号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至于被告所述固定资产、存款等问题,因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也未能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故不予认定。

从1987年开始,原告停止了对子女的抚育和父母的赡养,从此不再料理家务。被告因办理公婆丧事、抚育子女先后负债4950元,此笔债务曾得到原告认可。被告本人体弱多病,除靠耕种责任田的一点收入勉强度日外,无其他来源;而原告每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从事个体建筑工程承包,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调查笔录。

(3)老河口市中山办事处证明材料。

(4)老河口市税务局第二征收处说明。

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1985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出现了裂痕。虽没有发生过争吵、打骂等事实,但夫妻双方已形同路人。原告每次回家,被告总是小心侍候,甚至给原告打好洗脚水,但原告总是“看着不顺眼、听着不顺耳”。1987年原告之父病故后,原告就再也没有跨进过家门,不仅不尽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连子女的抚育费也分文不给。因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自己也感到原告“心死了”。

2.原告有过错。1969年,原告家境贫赛,原告及其父母委托被告叔父等人,将被告介绍给原告,并按农村习俗订立了婚约。原告对此态度积极,未有任何反对表示;相反,觉得与被告联姻是“老亲做亲、亲上加亲”。在婚后十余年时间里,双方相处甚好。被告生活俭朴、勤俭持家、勤劳肯干,作风正派、孝敬公婆,受到当地群众交口称赞01985年以后,原告从事个人承包,经济状况较好,但对被告的态度起了变化,尤其是长期与未婚女青年王××关系暧昧,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了裂痕01987年开始,原告就停止了对子女的抚育和父母的赡养以及家务的料理,这些重担都由孱弱的被告独力支撑。后来,原告提出要被告到湖北落户,被告并不是不愿意去,而是因为每每去了以后受到原告的冷落而下不了决心。显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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