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所作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操作、运作的基本准则。
本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上述我国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最基本内容。与此相适应,本法在第3条中还规定了相应的禁止性条款。
一、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其基本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自由不是天赋人权,是法律赋予人们的一项权利。
2.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这项人身权利包括:
(1)专属权,即该项权利专属于权利人一人所有,不能转让,不能继承;
(2)支配权,即权利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利,当事人有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合或不结合的权利;
(3)对世权,即该项人身权具有的对外效力,它对一切他人都发生对抗效力,任何人不得侵害当事人的这项权利。
3.婚姻自由权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的自主权。但并不排除父母、亲朋好友的帮助和指导。
4.婚姻自由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即婚姻自由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行使婚姻自由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的实现,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了相应的禁止性条款,主要有: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
(2)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括干涉父母再婚、干涉寡妇改嫁、干涉男到女家落户等行为;
(3)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第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缔结婚姻不只是当事人双方的私事,同时也涉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所以,当事人虽然对结婚表示了完全自愿和真实的态度,但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家庭法对结婚给以条件上的限制和程序上的约束,是使结婚自由沿着有利于个人、家庭和社会方向发展运行的重要保障。
离婚自由亦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二是离婚同结婚一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提出离婚,是当事人的一项自由权利,但是否允许离婚,则须有国家的干预,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决定。婚姻家庭法对离婚的原则、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当事人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
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离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自由的婚姻创造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婚姻自由。
一、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任何人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的婚姻制度。
其基本法律要求如下:
1.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
3.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两性关系只能存在于有合法婚姻的夫妻之间。
4.违反一夫一妻制,情节轻微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要受到刑罚制裁。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结婚的行为。即一个人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则构成重婚。重婚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形式。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公开同居生活,虽未登记而构成的事实上的婚姻。重婚是直接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本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婚姻法上的重婚与刑法上的重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最大区别是:前者为违法行为,后者为犯罪行为。区分的关键主要是要看有关的当事人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如果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结婚的,则构成重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无主观上重婚的故意,一方受骗与他人结婚或不知他方有配偶与之结婚则不构成重婚罪,不负刑事责任。在我国,纳妾与重婚负同等责任,且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是指重婚以外的危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主要形式有通奸、姘居等。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男子和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履行平等的义务。其主要内容表现在:
1.在婚姻方面权利平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在结婚、离婚问题上,权利是完全平等的。例如,男女享有同等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离婚时,男女双方都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等。
2.在家庭关系上地位平等。在夫妻关系方面,男女结婚后,人格独立,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例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权、共同财产所有权、遗产继承权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互相扶养的义务等。
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无论是父或母,子或女,其权利义务都是相互的,地位是平等的。父或母都有抚养教育子或女的义务,同时又有受子或女赡养的权利;子或女都有赡养父或母的义务,同时又有受父或母抚养的权利;父或母可以继承子女的遗产,子或女也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
在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方面,祖父母和孙子女、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法律地位也都是平等的。
总之,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均不因性别、父系和母系亲属、男系和女系亲属的不同而异。
然而,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于社会生活中实际的平等。即使像美国这样封建传统极少的国家,在男尊女卑方面也并不逊色。
本世纪40年代以前,在美国的法律中,按照丈夫保护妻子的原则,一个已婚妇女在失去动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失去了支配不动产的权利。她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也不能以丈夫或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如果她工作的话,丈夫可以取得她的工资;假如她和她的丈夫分居,只有丈夫才享有监护孩子的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仅可以支配妻子的收入和财产,而且还可以操纵妻子的人身,妻子则有义务接受丈夫的指令。……已婚妇女甚至被完全免除了因自身行为产生的犯罪责任:在丈夫在场时,妻子所为的犯罪行为被推定为是接受丈夫的命令所进行的,丈夫必须为此承担责任。在英国,直到今天,妇女的工资平均只有男子的一半,失业的威胁比男子大几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实际的男女不平等现象也依然存在。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国家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利益,给予特别的重视和保护。它是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关于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权利和利益的精神,从我国现实状况出发所作的特殊保护性规定。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它是对特定主体的保护;
(2)保护的内容是指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即法律已明文规定的权利和利益;
(3)特殊保护并非是指给特定主体享有法律外的特殊权利,而是指对法定范围内的权益,给予特别重视与保护,并保障其真正实现。
(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与男女平等原则是一致的,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从历史上看,妇女的地位最低,受的压迫最深,所以需要特别的保护。建国后,广大妇女的经济、政治地位有了显著的提高。妇女在经济建设中和男子一样,成为一支生力军;男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也日趋平等。但是,旧的封建残余,如夫权思想、男尊女卑等性别歧视并没有完全消除,妇女的合法权益仍不同程度地受到侵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妇女遭遗弃、受虐待的事件时有发生,个别家庭的丈夫或父母把妻子、女儿当成家庭的奴隶,限制她们参加正当的社会活动,剥夺她们的合法权益,甚至加以残害。近年来,遗弃女婴、杀害女婴以及虐待生女婴的母亲等事件不断发生。此外,不少地区还存在剥夺寡妇继承权、不许女儿继承父母遗产等现象。从生理情况看,妇女有其特殊性,也应该加以特殊保护,它在劳动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所体现。总之,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殊保护,是基于妇女的地位和作用及生理特点确定的。是否保护妇女,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文明的尺度。
本法在结婚、家庭关系等章节中,都贯穿着特殊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精神。尤其在离婚一章中,规定得更为具体和完善。
1.在离婚程序方面,本法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种在一定期间内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是对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从这个立法意图出发,女方自己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2.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本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判决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这是由于女方的经济条件一般不如男方,这一原则有利于保障女方离婚后的生活。
3.离婚时,如果一方的生活确有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从实际执行的情况来看,接受经济帮助以女方居多。
此外,1992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也作了具体保障性的规定。其中,对于妇女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保障比婚姻法的规定更为全面。
(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担负着养育儿童的重要职能,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但是,近些年来,某些地区又出现了一些旧习惯势力的回潮,如遗弃、虐待女婴;拐骗、贩卖儿童等。因此,必须强调对儿童权益的特殊保护。
国家对儿童权益的保护是多方面的,其中法律保护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宪法的精神,本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1.子女享有接受父母抚养的权利;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附条件地接受祖父母、外祖父母抚育的权利。如果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履行法定义务,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要求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2.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育关系的继子女,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他们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对他们进行歧视或危害;
3.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4.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5.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6.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儿童的保护作出了更为具体和全面的规定。
(三)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尊敬、赡养和爱护老人是中国人民的传统美德,老人为国家、民族、社会和家庭贡献了毕生的精力,创造了巨大的财富,为民族培养了后代。当他们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权获得来自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以及来自家庭的赡养扶助。作为子女,应当在生活上对父母给予关心,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在精神上给予安慰,使他们能够幸福地安度晚年。这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他们的道德责任。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我国老人的生活状况不尽相同,职工、干部在退休或离休后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农村中的孤寡老人有“五保”制度作依靠。但是,家庭成员对老人的赡养扶助和精神安慰是国家或集体无法完全取代的。
老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具有财产方面的内容,而且具有人身方面的内容。本法规定了许多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条款:
1.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孙子女对于祖父母有附条件的赡养义务。
2.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或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如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等。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往往是家庭中的老弱病残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对于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人,应当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并给予适当的处分。对于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计划生育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