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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章 质 权(6)

以指名债权质押的,因质权人无入质债权之表彰物--有价证券可以占有,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也就有可能通过请求债务人清偿、以自己的债务与债权抵销或者免除、缩小债务人债务等行为来损害质权人的债权质权;入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能通过向入质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来损害质权人的债权质权。有鉴于此,法律为维护质权人的利益,遂赋予质权人以制止这类损害行为的权利。相应地,入质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也因此承担不为此类损害行为的义务。如违反此类义务,未经质权人同意而通过清偿、抵销、免除等行为来消灭入质债权或缩小人质债权的债权额,其行为无效;入质债权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仍有权要求入质债权的债务人按入质时的债权额清偿。

3.提存入质债权受偿财产,维护质权人的权利

人质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届满的,如入质债权为指示债权或无记名债权,质权人可凭借其占有的债权表彰物--有价证券直接向证券债务人收取债权;如入质债权为指名债权,质权人即有权与出质人(入质债权的债权人)共同收取入质债权。收取的债权如为金钱债权时,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用收取的金钱提前清偿被担保债权。如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则有权将收取的金钱交与第三人(银行或公正机关)提存。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可就提存的金钱优先受偿。如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以另外的财产清偿债权,质权人受清偿后应通知提存单位将提存的金钱交与出质人。收取的债权如为物权债权(如仓单、提单所载明的债权)时,质权人的债权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继续存在于收取的物品之上。因此,质权人对收取的物品既可交第三人提存,也可由自己直接占有。

4.实行债权质权

入质债权的清偿期晚于被担保债权届满的,无论入质债权为有表彰物的指示债权、无记名债权或无表彰物的指名债权,质权人均取得直接收取人质债权的权利。收取的入质债权如为金钱债权,质权人可就收取的金钱优先受偿,收取的金钱多于被担保债权额的,质权人应将多余部分退还出质人;相反,收取的金钱不足被担保债权额的,质权人则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收取的债权如为物权债权,质权人可依动产质权之有关规则与出质人协议,以收取的物品折价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或者将收取的物品拍卖、变卖,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5.代位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

人质债权的清偿期无论先于或晚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均有权代入质债权人之地位而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当入质债权的担保权为保证债权时,质权人有权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保证人为清偿或承担连带责任。当入质债权的担保权为抵押权、动产质权或留置权时,质权人有权按抵押权、动产质权或留置权的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当入质债权的担保权为权利质权时,质权人也有权按权利质权的规定来行使该担保权(以上参见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464-466页。)。

(三)债权质权人的义务

依解释,债权质权人一般负有下列义务:

1.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人质债权表彰物

即以指示债权和无记名债权质押时,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其留置的有价证券。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有价证券,致使其灭失的,如灭失的有价证券为无法采取挂失和公示催告措施的无记名证券,质权人应赔偿出质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如灭失的有价证券为可以采取挂失和公示催告措施的记名有价证券,质权人则应积极采取挂失和公示催告措施,并承担有关费用,如因怠于采取上述措施而致出质人受到损害时,则应赔偿出质人的损失。

2.不得逾越质权范围而就入质债权行使权利

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单方面向债务人收取债权。人质债权为指示债权或无记名债权的,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质权人不得转让其留置的有价证券。质权人违反此项义务而致出质人于损失时,应赔偿出质人的损失。

3.返还留置证券或通知债务人质权消灭

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以指示债权或无记名债权质押的,质权人有向出质人返还其留置的有价证券的义务。无记名证券以交付方式返还,记名证券以背书方式返还。以指名债权质押的,质权人应将质权消灭的情况通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以解除债务人对质权人承担的不得向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为单方面清偿的义务(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466-467页。)。

三、股权质权

股权质权,指以企业出资人的股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权。股权虽非单纯的财产权,但其中的财产权因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近代以来,随着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社会的重要经济主体,以股权为标的的质权也随之盛行开来。特别是其中以股票为表彰物的股权,因股票可以买卖,设定质权与实现质权均极为方便,因而倍受青睐而日益成为权利质权的重要标的之一。前面已经谈到,我国1995年担保法,反映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质权制度。关于股权质权,该法第78条设有专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1款)。

(一)股权质权的标的

由股权质权的性质所决定,股权质权的标的为股权。唯依各国法,并非所有的股权均能作为质权的标的,相反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股权始可作为股权质权的标的,按照我国现行法,这些条件是:

1.依担保法第75条和78条规定,股权质权的标的仅为股份公司股东的股票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而合伙企业(含无限责任公司)合伙人的出资权及合作社社员的股金权,为不适于质押的股权。因为此类“股权”与企业合伙人、合作社社员的人格密切联系,不仅质权的设定和实现较为困难,而且质权的实行将导致合伙人退伙、社员退社,影响合伙企业与合作社稳定。

2.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质权也受某些特别法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据此规定,可以知悉,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本公司其他股东出质的,不受限制;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出质的,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另外须补充说明的是,以股权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468-469页。)。

(二)股权质权的设定

1.股票质权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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