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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章 留 置 权(2)

留置权与抵押权和质权,虽同属担保物权范畴,但抵押权与质权,均得基于当事人之设定行为而取得。留置权,由其性质所决定,无从依设定行为而取得,而主要系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留置权属于非专属性的财产权,故得为让与及继承的对象。因而受让及继承,也为留置权取得之一种原因。不过由于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有从属性,且以财产的占有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故唯有连同债权一并让与,并将留置物之占有移转于受让人,留置权让与的效力才能实际发生。)。亦即,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即当然取得留置权。此所谓法律规定的要件,包括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

一、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

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指留置权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按照近现代名国民法立法,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主要有三。

(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

留置权,系为担保债权而成立的权利,故其权利主体须为债权人,义务主体须为债务人。至于债权发生的原因如何,则非所问。

但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属于他人所有的动产,于自己的动产上不得发生所谓留置权。此所谓他人,既包括债务人,也包括第三人(论者此前曾主张留置权的标的物应以属于债务人所有者为限(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现在看来,这一主张末尽合理,应予修正。)。

须说明的是,关于留置权之标的物须为属于他人所有的动产,我国台湾民法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该法典第978条前段规定,债权人只有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可见并不承认于第j人的动产上得成立留置权。论者认为,我国台湾民法的这一立场不足为采。因为,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既然可以成立于第三人的标的物.上,而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的留置权,基于同样的理由,也同样可以成立于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之上。

按照我国现行法制,尽管占有标的物是留置权成立与存续的必要前提,但并非对标的物的任何占有均能成立留置权。依民法通则及担保法,只有依合同约定移转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亦即,只有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至于占有非债务人即第三人的财产,则无从成立留置权,可见与台湾地区民法的立场同出一辙,别无二致。我国制定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成立,是继续拘守还是断然废弃现行立法主义,无疑为一项重要的立法政策判断问题。考虑到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动向,以及近现代多数国家和地区有关留置权立法的基本潮流,论者认为,制定物权法时,我国宜变更现行立法主义,而改采新的立法主义,规定留置权不独得于债务人的动产上成立,同时也得于第三人的动产上成立。

在此有必要涉及留置权的标的物问题。留置权的标的物,前面已经谈到,瑞士民法(第895条第1项)将其局限于动产与有价证券;德国民法因认留置权为一种拒绝给付权,故无论物或权利,均无不可;在法国,依学者之解释,留置权的标的物乃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而依日本民法(第295条)及商法(第295条),留置权的标的物则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有价证券等。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及经济合同法等,留置权的标的物限于动产,不动产不得为留置权的标的物。毫无疑义,这是一种正确的立法立场,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应继续坚持这一立场。至于留置权之标的物有无让与性,则于留置权之成立并无影响。

留置权以债权人之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因而占有遂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惟此所谓占有,并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利用辅助人进行占有,抑或与第三人共同占有等,均无不可。不过单纯的持有,不得成立留置权。

(二)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1.关于牵连关系的各种学说与通常的判断基准

债权人占有之动产惟有与其债权的发生存在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否则若债权人可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则不仅有违公平之旨,而且也必然害及交易安全。惟债权与动产于如何情形,始能谓为有牵连关系,学说从来纷争不已,迄无止息。惟将各种学说归结起来,不外主要有两种两说。

(1)单一标准说。认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与债权之发生有无牵连关系,应依“统一的单一的标准”而为判定。惟对于什么是“统一的、单一的标准”,学者众说不一、仁智互见。一是认为标的物如为构成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之一时,该债权与标的物间即存在牵连关系;二是标的物与债权之间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即宜认为债权与标的物间存在牵连关系;三是标的物之存在与债权的发生须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且社会一般观念认为此时也有留置权存在的必要时,债权与该标的物间即应认为有牵连关系;四是债权与标的物因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债务人如自己不履行债务,却要债权人返还其标的物,且社会观念认为不当时,宜认为该标的物与债权间存在牵连关系(各种学说之出处,参见(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22页以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397页;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49页。)。

(2)间接原因说(两项标准说)。认为标的物与债权的发生存在直接原因时,自不用说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纵使债权的发生与标的物间有间接的原因,也迳可认为有牵连关系。至于何种情形才能认为有间接的原因,又有下列各种不同之界说:其一,认为债权与标的物占有之取得,系因同一交易关系或同一目的而生时,二者即有牵连关系;其二,认为债权须由标的物而生,或债权与标的物之返还请求权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时,二者才有牵连关系;其三,认为债权若是间接因标的物之关系而生时,二者即有牵连关系;其四,认为凡债权由标的物而生,或债权与标的物之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生时,即有牵连关系(参见[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22-23页。)。

以上各说,以间接原因说中的第四说为通说。依此通说,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者,即认为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1)债权系因该动产本身而生。此种场合,债权大多系因契约以外的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侵权行为而生。此种场合,债权与标的物之牵连关系,又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对标的物支出费用所生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其二是因标的物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踢球逾墙,毁人庭花,由此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庭花所有人对于该球即有留置权,等等。

(2)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由此而发生的牵连关系,为社会生活中最为常见。如,甲将汽车交由乙修理店修理,于甲未清偿修理费前,乙得留置该汽车。此即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动产买卖契约被撤销后或无效时,买受人的价金返还请求权与出卖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系不争之事实。然而,对于这一牵连关系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其说不一。有认为此二者当然是基于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同一法律关系而生,故持肯定说,学者柚木馨倡之;有认为买卖契约被撤销后,溯及的自始无效,与无效同,买卖契约的法律关系已不存在,故二者间的牵连关系宜解为源自同一生活关系而生,学者曾田倡之。此二说中,若就法律关系必须解为限于因契约所生者而言,显然当以后说为是。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32页注释25。)。

(3)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所谓同一事实关系,又称同一生活关系,指无法律关系而仅有事实关系之谓。如,散会后,甲乙二人彼此错骑对方的自行车,则一方之返还请求权,对于他方的返还请求权,即是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从而各就对方的自行车,有留置权。

至于债权的种类,是属于金钱还是非金钱债权,债权发生的原因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抑或侵权行为,以及债权与标的物的返还义务有无对价关系等等,均非所问。

2.牵连关系判定的其他问题

关于牵连关系之判定,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权人的债权,以留置权人取得标的物占有之时或之后发生者为常。有疑问的是,对于取得标的物占有之前发生的债权,可否认为该债权与标的物间存在牵连关系,进而主张留置权?对此,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对立的见解。肯定说认为,债权与标的物的牵连关系,不以债权系发生于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之前或之后而有差异。如就他人之标的物加以修缮后,才占有该标的物的,债权与标的物间即不失为有牵连关系;否定说认为,占有标的物前发生的债权,因与现今所占有的标的物间毫无关系,故不得发生留置权。此两种见解,学者多采肯定说。并认为此项争论的关键,不在于债权发生于何时,而在于债权是否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如有牵连关系,纵使债权发生于取得标的物占有之前,也对留置权之成立无丝毫影响(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01页一第402页。)。

(2)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发生后,如债权人将占有的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因其他原因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嗣后又因故恢复对该标的物的占有时,此标的物与原债权间可否认为还有牵连关系?关于此,也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将占有物返还于债务人,原有之留置权虽丧失成立要件,但至主张时如重新取得原标的物之占有的,应认为成立新留置权。

亦即,此种场合原债权与重新占有的标的物间仍有牵连关系。与此相左的否定说认为,债权人既然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将占有的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即应认为已抛弃留置权。因之,其后债权人纵使因其他原因再次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也不能认为是原占有关系之回复,重新占有的标的物与原债权间自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此两种学说,前者由日本学者三潴信三等主张,后者为以富井政章先生为代表的学者所倡。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02页、第433-434页注释33、35。)。惟多数说系采否定说,认为此种场合,原债权与复占有的标的物间已无牵连关系,从而不得再行成立留置权([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22页以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02页。)。

应当肯定,留置权人确定性地丧失留置物之占有后,留置权宜归于消灭。惟嗣后留置权人重新合法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时,就同一债权,其对于该标的物原则上仍应取得留置权。至于留置权人任意将留置物返还予债务人,而之后又重新取得留置物之占有时,可否再行取得留置权,则应分别情形而定:

其一,留置权人明知自己对留置物享有留置权而仍予以返还时,-一般宜解为留置权人抛弃留置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于是终局的归于消灭,纵使此后复取得留置物,留置权也不得再生、复现。但是,留置权人明确表示并非抛弃留置权的,不在此限。

其二,留置权人于不知有留置权存在的情形下而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而嗣后复取得标的物时,宜解为可重新取得留置权。此种场合,留置权人之重新取得留置权,除须有对标的物予以占有的事实外,还须具备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件,如标的物仍为债务人所有等(以上见解,为现今日本学界之通说,参见[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81-82页(田中整而执笔)。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33页注释33对此作有介绍,谢先生大抵也采此说。)。

(三)债权须已届清偿期

留置权为基于公平观念,于债务人未清偿其债务前,债权人得扣留债务人之动产而拒绝返还的权利。如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尚无请求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的权利时,即允许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则显不公平。可见债权已届清偿期,系留置权发生的必要条件。所谓债权已届清偿期,在定有期限之债务,为期限届至之时;于未定期限之债务,则为债权人请求清偿之时([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34-35页;谢在全:《民法物权沦》(下),第403页。)。须注意的是,债权虽已届清偿期,但债务人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占有标的物之债权人此时仍不得主张留置权;再者,债权人如有受领迟延情形的,也无主张留置权之余地。债权已届清偿期,既为留置权发生的要件,同时也为留置权成立的原则。但作为这一原则之例外,如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的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有留置权(参见瑞士民法典第897条第1项;我国台湾民法第931条第1款:“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学说称为紧急留置权。所谓无支付能力,如债务人已有破产的原因,将来有难为给付之虞,等等。此时若不允许债权人行使其留置权,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即有失周到,故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计,自应赋予债权人以留置权。

二、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

在通常情形,只要具备以上各要件,债权人即可取得留置权。但留置权之成立如与下列各项相悖时,则不得成立。因此之故,以下各项,学说遂谓为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或留置权成立的限制。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即阻止留置权发生的情形或因素。按照通说,这些情形或因素主要有:

(一)动产因侵权行为而占有。留置权,为法律基于公平正义观念,赋予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故债权人占有动产,必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若因侵权行为而占有,纵使占有人因该动产而取得债权,也不得主张留置权。否则,即有违民法公平正义观念。所谓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动产,是指以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而取得动产的占有。例如,因盗窃、抢夺而取得占有的动产,纵使支出了修缮或必要的有益费用,也不得于被害人请求返还时,主张自己于未受各该项费用前,得留置所占有的动产(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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