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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章 非典型担保(4)

与让与担保的设定需设定人与债权人订立独立的让与担保契约不同,在所有权保留,只要买受人与出卖人在买卖契约中,订立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特约,所有权保留关系即告成立。另外,按照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7条,凡属该分期付款买卖法所规定的买卖类型,买受人与出卖人进行交易时纵使未有订立保留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特约,出卖人亦将被推定为保留了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要说物权法》,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76页。)。

四、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

所有权保留制度,系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解决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间权益问题的最佳制度。债权人为债权之实现而寻求可靠的担保,是现代各国市场交易的一项基本特征。在分期付款买卖,无论采用通常的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均无不有其困难。就保证担保而言,保证人不易寻觅,即使有人愿意提供保证,也多系有偿,徒增交易费用甚为明显,而且保证制度仍难以摆脱无法确保责任财产的阴影;就质权担保而言,出卖人(质权人)难脱保管质物之繁累,且在交易外的标的物上设定负担,也势必会影响物尽其用;抵押制度,一方面设定手续较为麻烦,同时实行手续也相当繁琐,效率不高。而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债权之担保,既不必求于他人,也不必求诸他物,而可迳就买卖标的物为之,效力既宏,且设定和实行手续也称简便,故不失为分期付款买卖场合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佳担保制度(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596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168页。)。

此外所有权保留制度也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意义。生产者可借此增加生产,扩大销售;消费者可借此提高生活水准,改善生活。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确不失为现代社会之一项重要的担保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虽然有这些功能,但同时也应看到它给作为买受人的消费者可能带来的弊害。这就是,因轻率或对法律知识的茫然无知,买受人极易在分期付款的交易中蒙受不当损害,出卖人则由此获得暴利。有鉴于此,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着眼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立了若干强行性规定。譬如,规定只有一定范围的商品才能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从而也就限定了出卖人只有在这些商品的买卖中才能保留买卖商品的所有权,防止了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保留的普遍适用而可能给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带来的损害。参见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17页。)。

五、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的期待权

(一)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

期待权一语,系德文Anwartschaftsrecht -词之意译,形成于19世纪的德国普通法。关于其意义,学者争论颇多,见解不一。通说认为,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183页。)。在近现代民法体系上,期待权的类型甚为繁杂,买卖关系中买受人的期待权,为其中之一种。

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的地位虽被公认为属于一种权利,但是,对于此种权利的性质若何,以及如何确定它在物权法体系上的地位等,学者认识素有分歧,主要形成了四种学说:

1.买受人期待权形成权说

形成权,指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面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状态上同形成权有相类似之处,且二者均处于取得特定权利的前阶段。因之买受人期待权为类似于形成权的一种权利(黄右昌:《民法总则诠解》,第304页;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484页。)。我国学者黄右昌与德国学者Ennecctrus倡之。

2.买受人期待权否认说

学者Blomeyer主张。认为出卖人所保留之所有权,论其性质,系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者不过为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并借该质权来担保其未获清偿的价金债权。依此理论,买受人既然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自然也就无存在之余地,正因为如此,此说被谓为期待权否认说(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195页。)。

3.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

以德国杜平根大学Raiser教授为代表。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关系中买受人的期待权为物权。而德国判例学说对此之所以犹豫不决而不愿承认,其理由不外在于所谓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的独立性。在承认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之后,Raiser教授进一步检讨了此种物权的性质。他说,买受人期待权具有特殊的性质,不可能在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的框架内获得解明,相反,应依“时间区分所有权理论”求得解决,即出卖人与买受人依时间先后拥有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分别为标的物的前后的所有人(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197-198页。)。

日本学者铃木禄弥先生倡导买受人期待权之“削梨说”。这一学说在结论上同于Raiser教授之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铃木先生写道,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保留过程中,标的物的归属关系始终处于浮动状态,出卖人与买受人均不得认为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也不得认为全然未有所有权。事实上,所有权是像“削梨”似的由出卖人一方逐渐转移到买受人一方的(参见铃木禄弥等:《契约法大系》(2),第98页。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7页。)。

4.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

为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倡。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是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的特殊权利,是一种物权,但具有债权的附从性,是一种债权,但具有物权的若干特点(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201页。)。

以上各说,以第三说为多数说、有力说,本书宗之。

(二)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大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买受人对于标的物享有使用、收益权。通说认为,买受人对于标的物之保管,应尽与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义务,称为“善管注意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责任原则上宜由买受人承担,并应向出卖人继续履行价金债务([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444-455页。)。

其二,担保权的实行。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不同,即在所有权保留,被担保债权(价金债权)与所有权保留,系源自“买卖”这同一契约关系,如果买受人不履行价金债务,出卖人即可径直解除买卖契约并请求返还标的物。同时,出卖人应从买受人已支付的价金中扣除买受人宜负担的违约损害赔偿的那一部分金额。扣除之后剩下的部分,应返还于买受人。此清算金的支付与标的物的返还,为“交换给付”的关系([日]松坂佐-:《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阀1980年版,第455页。)。

买受人不履行债务时,出卖人可迳采取私的方式实行担保权,当然也可以取回标的物。但是,标的物的价格如果超过被担保的债权额(残留的债权金额)时,其间的差额必须返还给买受人。此清算金的支付与标的物的返还,为“同时履行”的关系([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455页。)。

(三)买受人期待权的让与

买受人于条件成就前对于将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的法律地位,由于得因条件成就而转化为标的物所有权,具有财产价值,而且随着价金偿还越多,价值也就越大,因而如能使其成为交易上的客体,则一方面买受人可因转让该期待权而获利,并从交易中解脱出来,将资金投入其他交易。另一方面,对于出卖人而言,期待权之让与也不过仅仅是改变了价金清偿的义务人而已,对其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效力丝毫未有损害,故也无不利益之可言(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633页。)。

正是鉴于这些情形,现代各国民法与实务,遂明确肯定买受人期待权得为让与的客体,其受让人于条件成就时,便取代买受人的地位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买受人期待权让与的方式,通说认为应类推适用有关动产所有权让与的规定。换言之,期待权之让与,不仅可依现实交付为之,而且也可依观念交付--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为之。但是,鉴于买受人随意移动标的物,难免损坏标的物的完整性,进而导致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故从债权法立场看,期待权的让与,一般应得出卖人的同意方可为之,否则出卖人得对占有人行使取回权(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59页。)。

(四)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

1.出卖人再度让与标的物所有权与期待权的保护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条件未成就时,买受人虽已实际占有、使用标的物,但是该标的物所有权仍由出卖人所有,买受人所享有者仅仅是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此时如出卖人向第三人让与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则势必害及买受人的期待权利益。于是发生买受人期待权保护问题。而买受人期待权之保护,可大别为两种情形:

(1)所有权保留买卖已经登记者

一般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一经登记,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时,若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再度让与于第三人,该让与行为对买受人不生效力,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得取回标的物所有权。

(2)所有权保留买卖未经登记者

第一,标的物为不动产。此时如第三人为善意,且已经办理完毕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手续,该第三人即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至于第三人为恶意时其能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则有不同见解。通说认为,买受人此时得对出卖人与恶意第三人间的买卖契约行使撤销权(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37页以下;史尚宽:《债法各论》,(台)1984年五刷,第48页以下。)。

第二,标的物为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以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为原则,但此并不排除某些情形下由出卖人自行占有标的物的情形。在出卖人自行占有标的物时,如出卖人以现实交付方式向第三人让与标的物所有权,第三人如系善意,通说认为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为恶意,其能否取得所有权,则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见解。为贯彻恶意不受保护原则,现今有力的学说系采否定说。

2.第三入侵害与期待权之保护

(1)占有之保护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通常为买受人占有,故买受人为直接占有人,应受占有规定之保护,自不待言。于占有被侵夺时,得行使自力救济权,或就地追踪向加害人取回。此外买受人基于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关系,还享有标的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及妨害预防请求权。

(2)侵权行为法之保护

买受人期待权,具有财产价值,与物权、准物权、无体财产权相同,可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于受侵害时,得受侵权行为法之保护。但是,因此时标的物所有权仍为出卖人所保留,故当标的物受损害而致价值减少时,究竟宜由何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遂生疑问。就此问题,有种种不同的见解。但多数说认为,此时应类推适用不可分连带债权之法理,使保留所有权人与买受人仅得为其共同利益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加害人也仅得向债权人和买受人全体为给付,至于赔偿金的分配,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228-230页。)。

六、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关系,买受人的利益表现为在尚未满足特定条件时,已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享有指向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而出卖人的利益则主要表现为对价金的收取与特定条件下的对于标的物的取回权。就标的物行使取回权,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一般认为,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以前,如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完成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致妨害出卖人的权益时,出卖人即得取回标的物。如买受人不予一定期间内履行契约回赎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得将标的物再行出卖。

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学者见仁见智,主要有三说:

第一说,解除权效力说。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不过为附条件买卖契约之一种,既为契约,则自得适用有关契约的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出卖人即得取回标的物,并以之再行出卖,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由此失去效力。此项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也生解除权的效力。

第二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认为取回系附有法定期间的解除契约,出卖人取回买卖契约标的物,契约尚未解除,须至回赎期间已过,买受人不为回赎时,契约始行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之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而就加以出卖的,也生同样的效果。

第三说,就物求偿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既然在于保障价金债权,因此出卖人基于保留的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时,其目的也就正在于满足未受清偿的价金债权(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45-48页。)。

以上各说,以第三说为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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