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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所有权通说(6)

所有权须受限制,为罗马法以来之一项确定不移的原则。所谓所有权之限制,指禁止或限制作为所有权积极权能或消极权能之一面或数面,从而使所有人因此受一定之拘束,并负一定之义务。所有权内容之限制与所有人义务之承担,为互为表里的关系。

罗马法时代,所有权虽然具有强烈的个人主义色彩而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时之财产所有人可以不受限制的恣意地行使其所有权。现代罗马法的研究成果表明,从《十二表法》开始迄至帝政以后,罗马法对于所有权之限制始终是存在的。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基于相邻关系而对所有权加以限制;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所有权加以限制;三是基于保护宗教利益的需要而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四是基于人道主义与道德事宜而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周枂:《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01页。)。罗马法关于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应受限制的立场,也同样影响了后世各国的所有权立法。

前面已经谈到,17、18世纪近代市民社会形成之初,所有权被认为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自然权利。19世纪开始的近代民法立法运动及宪政运动将此立法化,进而形成了所有权绝对原则。但是,时至20世纪中期以后,由于资本的集中与垄断,导致不能“像过人那样的生活”的社会弱者陡增,保障私的财产所有的绝对性的所有权制度,现今反而危及国家、社会的存续与发展。于是为维系国家之存续与社会的和谐,立法乃不得不改弦更张,转而强调私有财产的社会性,以求限制所有权的绝对性。结果便形成了所有权的社会化运动。而所有权的社会化在立法上的一个重要表现,即是以公法和私法规范限制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公法方面的限制,例如规定了所有权的征收、征用制度,私法方面则是通过确立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等,来限制所有人行使其权利。

一、私法对所有权的限制

私法规范对所有权的限制,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个人私益。大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私法规范限制所有权的行使;二是通过相邻关系制度限制相邻一方行使其所有权的绝对自由性。这里仅论及第一种限制即私法对所有权的限制,至于依相邻关系对所有权予以限制,本书将设专章讨论,于此不赘。

私法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其途径和根据主要有四。

1.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

按照现代民法思想,一切私权皆有社会性,其行使须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而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而遭禁止,所有权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种私权,所有人滥用其所有权而遭禁止,实属天经地义。

法制史上,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民事权利一旦被滥用即应受禁止的思想,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产生了。这主要表现在罗马法有关相邻关系制度的规定上。19世纪中期,前述法国科玛尔( Colmar)法院就“妒嫉建筑”一案所作判决,标志民法权利滥用原则经由判例途径而得以正式形成。其后鉴于这一原则有其重要的社会作用,于是近现代各国民法乃于自己的民法典上设专条规定之,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项、苏俄民法典第1条,以及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项等等,皆为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之明文。

权利滥用概念,与诚实信用概念相同,也为近现代民法十分抽象的法律概念之一。以上提到的各国民法虽然明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但实务上对于何种情形始可认定为构成权利之滥用,则依然存在相当大的疑问与不确定性。这就不能不涉及权利滥用构成的标准问题。

关于何种情形可认定为权利滥用,各国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

根据《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的概括,各国先后确立过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所取得的利益、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违反侵权法的一般原则等6个标准。但无论依何种标准,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均将成为困难之事。于是学者尝试将权利滥用之情形加以类型化,认为以下情形即应认定为权利滥用:(1)恶意损害他人的滥用行为;(2)违背权利目的的滥用行为;(3)于己无益的滥用行为;(4)损害大于所得利益的行为;(5)与所引起信用相违背的滥用行为;(6)损害超过忍受限度的行为。亦即,权利行使之结果使他人蒙受损害,且损害的程度超过了社会生活上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时,即构成权利之滥用(汪渊智:《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第20-21页。)。

自1922年苏俄民法典以来,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均以不同的方式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尽管规定这一原则的方式不尽相同。我国民法也有关于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之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的基本规定。依此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必须实现个人利益、社会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之平衡。就所有权而言,就是要将所有权的绝对权性质限制在社会利益所许可的范围内,而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规定方式,该条因采列举主义,详列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为权利滥用的行为,缺乏概括性。为使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更能充分的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我国似有必要确定一个富有弹性的一般条款来禁止一切滥用权利的行为。建议将来修订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将该条修改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

2.诚实信用原则

权利之行使须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为现代民法之一项基本理念。所谓诚实信用,究其实质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于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二战以来,伴随各国经济恢复、发展及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各发达国家先后进入了现代市场经济时期。这一时期,社会关系异常复杂,各种新型案件层出不穷,使立法者穷于应付,于是不得不依靠法官的能动性,其结果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60页以下。)。我国民法通则制定于80年代中期,反映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并参考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与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经验,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显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其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此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凡行使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一切民事权利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均应构成违法。

3.自卫行为

自罗马法以来,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之私权,法律在赋予受害人以公力救济权的同时,也赋予受害人以私力救济权,即所谓“自卫行为”。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等,通说认为这些行为也均具有限制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的功能。

4.其他限制

所谓其他限制,主要指所有权受所有物上的“第三人物权”的限制。例如依设定契约在所有物上设定质权或基地使用权后,所有人对于物之使用、收益的权能即由此排除,其所有权即相应地受到限制。此外,行政主体也可根据与民事主体达成的契约关系而就私人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管理权或他物权,从而使私人不动产或动产受到限制。此时,不动产和动产所有人虽仍保有对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但其权利之行使受到限制,即不得与行政目的相违背(台湾地区行政院1967年判字第8号判例。)。

二、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

现代各国对于所有权之限制业已形成公法与私法并重的双轨限制体系。公法对于所有权之限制,大都系以保障国家公共利益或社会共同生活利益为目的,因此属于行政法规之限制。就法规之种类而言,大抵有土地管理法、城市计划法、建筑基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等;就限制的内容而言,既有对取得所有权的限制,也有对所有权使用、收益或处分的限制;就所有人因受限制而受的拘束而言,既有使所有人负作为义务者,也有使所有人负不作为义务或忍受义务者;就所有人违反此种限制的法律后果而言,既有使所有人所为行为归于无效或得撤销的情形,也有使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五节 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对于妨害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对于有妨害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等等,学说称为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或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最典型形式,物权请求权的一切特征在这里均得到了最彻底、最淋漓尽致的表现。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其种类有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及所有物妨害预防请求权。此三种请求权,为近现代物权法赋予所有人维持其所有权之圆满状态的基本手段,所有人依凭此三种请求权,即可充分实现对于自己所有物的物权法保护。

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概念与法性质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Rei vindicatio;Eigentum sherausga-bensanspruch;actio on revendication),又称所有物回复请求权,指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的权利,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其性质与前面谈到的一般的物权请求权相同,属于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因而:(l)它有时得准用债法的规定,如给付迟延的规定与债之清偿的规定等;(2)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既然为物权的请求权,则自当与物权同命运、共始终,随物权之移转而移转,随物权的消灭而消灭;(3)因物权效力强于债权,故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于破产法上的效力也强于债权;(4)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第70页。)

(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行使的要件

第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请求人,通常为失去标的物占有的所有人。此所谓所有人,无论动产所有人还是不动产所有人,单独所有人或共有所有人(共有人),均无不可。但在分别共有场合,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为回复共有物的请求时,仅得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为之。若为共同共有时,则应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性质上非属于专属权,因而如依一般社会观念,得视为所有人的,也可行使这一权利。(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52-53页。)详言之,所有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人、破产管理人以及遗产管理人等,都可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第二,相对人须为现在占有该物之人。关于向何人请求返还,各国立法的规定稍有差异。德国民法第985条规定:所有人得请求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此所谓占有人,指现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非现在占有人,自无返还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所有人得向无权占有其物者和侵夺其物者请求返还。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被请求返还之人有二,而不仅限于标的物的现在占有人。所谓侵夺其物,指反于物主之意思,而强行取得其物,例如强盗、抢夺或侵占;所谓无权占有,指无占有之权利而仍占有其物,亦即被请求时已无占有的本权而仍然占有标的物。例如买卖契约解除后,买主仍占有其标的物,而不返还于卖主;租赁契约期限已经届满,而承租人仍占有租赁物等,皆其适例。至于无权占有发生的原因如何、期间长短、占有人善意、恶意及有无过失等等,均非所问。

物之所有人以其物为他人设定基地使用权抑或出租于他人时,于基地使用权或租赁权存续期间内,固不得向基地使用权人或承租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在存续期间内,如标的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或侵夺时,所有人可否迳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关于此,日本判例采肯定见解(大判大正3年12、18民录第1117页,明治33年IO、31民录9卷第111页。)。不过日本学说认为:所有人行使此返还请求权,如系请求对自己返还,则不但取得较第三人侵夺之前为大的权利,而且也势必发生侵害基地使用权人或承租人的权利。

因为,物之所有人为他人设定基地使用权或将物出租于他人后,自己不过为间接占有人,若仅得请求向自己返还,则必然使自己变为直接占有人。从基地使用权人或承租人方面看,本来是第三人侵夺其占有,现今却变为所有人侵夺其占有。可见所有人不得请求向自己返还,而仅可请求向基地使用权人或承租人返还(参见(日]柚木馨著、高木多喜男补订:《判例物权法总论》,有斐阁昭和47年版,第421页。)。

(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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