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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所有权通说(9)

所有权时效取得之成立,以占有人对占有物有持续不断的占有为其前提。唯并非任何对动产或不动产的持续占有都能产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效力,相反只有占有人对动产或不动产的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及公然占有才能产生这一效力(时效取得,以经过一定期间,继续占有他人之物为必要。故法律即使未明定“继续”字样,也当然解为须以继续占有为必要。德国民法第937条、日本民法第162条、韩国民法第245条关于时效取得之规定,均未“继续”二字,但解释上从来解为包含“继续”之意。)。法国民法典第420条: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必须以所有人的名义持续地并不中断地、无争议地、公开地、明确地占有标的物,即在明揭斯旨。

第一,自主占有。自主占有,指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此为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核心要件。与自主占有相对应的是他主占有。即非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一般而言,基于占有媒介关系而占有他人之物的,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基地使用权人、质权人以及留置权人等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均属于他主占有。他主占有,因占有人非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故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效力。

第二,和平占有。和平占有,指非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或维持的占有,反之则为强暴占有。如本来为和平占有,但后来却以暴行或胁迫维持其占有的,则变为带有暴行或胁迫的瑕疵占有,不能成立时效取得。当然,原来的强暴占有亦可因占有人的变更而转换为和平占有。

第三,公然占有(日本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不问占有者为动产或不动产,一律以公然占有为必要。韩国民法典第245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也设有类似规定。时效取得之成立,以公然占有为必要,为现今各国时效取得法制之一项通例。)。公然占有,指不带隐秘瑕疵的占有,即将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向社会公开、不加隐瞒。如佩戴项链出入社交场合即属之,反之则为隐秘占有。须注意的是,作为时效取得所有权之要件的占有是公然占有还是隐秘占有,应视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有意隐秘其占有的事实而定:对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有意隐秘其占有的事实的,为隐秘占有,无意隐秘其占有的事实的,为公然占有(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6页。)。

2.关于占有之始是否须为善意

关于占有之始是否须为善意(所谓善意,依通说,指不知所为的占有无权利且无所怀疑。所谓无过失,指虽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无权利。占有人是否善意及有无过失,其判定的时期一般为占有开始之时。),立法例上大抵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主义。德国、瑞士与法国民法采肯定主义,日本与我国台湾民法采否定主义。按照德、瑞、法肯定主义立法,一律要求占有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须为善意,否则根本不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937条第2项:取得占有非出于善意,或于事后知其所有权不属于自己者,不得主张取得时效。瑞士民法典第728条第1项:善意地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他人的动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时,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法国民法典设有类似规定。但于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则未设类似规定。按照这两个民法典的规定,占有之始无论善意与否,都可发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大抵因考虑到德国法与法国法关于时效取得的“善意”要求,日本法与我国台湾法于是又规定,如果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的,占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时效期间将更短,反之则更长。

3.占有的标的物须为他人之物(动产或不动产)

按照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标的物须为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所谓他人的动产,又不以私人所有者为限。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不生取得时效的问题。无主动产和不动产因适用先占规定,也同样不生取得时效的问题。须注意的是,按照判例与学说理论,无论分别共有物还是共同共有物,均可为时效取得的客体。即共有物的所有权虽属于共有人全体,但如其中一共有人以单独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共有物时,也可依时效取得其所有权(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157页。)。

国有财产可否为取得时效之客体?按照台湾地区判例与学说理论,私人占有国有财产得发生时效取得,惟此所谓“国有财产”,其范围并不包括“公用物”,如对警车和故宫博物院展览的古物,即不得主张时效取得其所有权(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157页。)。

4.须经过一定的期间

就规范目的而言,时效取得制度之设,乃在于保护持续、永久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因此占有人即使对标的物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及公然占有,但如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时,也依然不能时效取得财产所有权。因此之故,占有须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也就成为时效取得所有权的另一要件(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6页。),德国民法典第937条:“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说的正是这一问题。至于“登记取得时效”的期间,其第900条第1项前段规定,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于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为所有人的,登记经过30年,取得土地所有权。

日本民法第162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平稳、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达20年者,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是,如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的,则达10年期间时,占有人即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我国台湾民法第768条规定,动产须经过5年,不动产须经过20年,才能时效取得其所有权。但于不动产,若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于IO年期间届满时,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而取得其所有权。另外由时效取得制度的本旨所决定,时效期间须以继续为必要。是否“继续”,占有人只须证明前后两时有占有即可,而无须证明从头至尾占有之无间断。

(三)所有权时效取得的法律效果

作为所有权取得之…种方法,所有权时效取得之最重要的法律效果即是发生物权变动。即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经过法定期间后便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依近现代各国法,此项因时效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原来存在予动产或不动产上的一切权利(如质权、留置权或抵押权)皆由此而消灭。

(四)所有权取得时效的中断

1.取得时效中断的意义及其事由

取得时效的中断,指因…定事由的出现,使已经过的取得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取得时效重新起算(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8页。)。按照现代民法理论与实务,取得时效的中断包括自然中断与法定中断。因占有丧失、占有意思变更或占有性质变更等自然原因引起的中断为自然中断(日本学说理论,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共通的中断事由,称为“法定中断”,将取得时效的特有的中断事由,称为“自然中断”。),因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中断为法定中断。

(1)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即占有人以自己的意思放弃对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如抛弃占有物、返还占有物予原主、移转占有于他人等,莫不属于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由于时效取得的成立以占有之有继续性为其前提,因之凡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的,均会因占有之继续性被打破而发生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如因灾难而离去其所占有的物时,因仅仅是暂时未对标的物予以监管,并非完全丧失对标的物的管领,故难谓自行中止占有。至于占有继承人或受让人承受占有的,则属于占有之移转,后占有人可将自己的占有与前占有人的占有合并而为主张(台湾地区民法第947条),故也非自行中止占有(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1989年版,第183页。)。

(2)占有人变为不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即占有人变为不再以自主占有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如占有人承认物主的所有权即是一例。此时,所有权取得时效中断。因为自意思变更之时起,占有人的占有已不再是自主占有,因而也就不再符合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要件。

(3)占有被他人侵夺而未依法回复。占有被他人侵夺,指占有人所占有的物非因占有人的意思而被他人夺去,从而丧失占有的情形。如占有物被盗或被抢即属之。另依通说,物之遗失虽不包括在内,但考量取得时效制度的规范目的,遗失物宜类推适用之(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158页。)。当然,如占有人可依占有的物上请求权回复其占有时,则取得时效不中断。

(4)占有性质的变更。由于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构成不仅要求占有人须继续占有标的物,而且还要求继续占有的和平性与公然性,故在时效取得进行中,如占有的和平性、公然性发生变更时,取得时效也就因此当然中断(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9页。)。

(5)法定中断事由。即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占有人提出请求及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时,取得时效发生中断。此等导致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学说称为法定中断事由。

2.所有权取得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般而言,取得时效的中断,具有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效力。即取得时效一经中断,已经过的期间即失去效力,须再具备取得时效的要件时,始能重新开始取得时效的进行(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159页。),但此效力是对一切人发生还是仅对特定人发生,则因中断事由之不同而有所不同。于取得时效因占有丧失、占有意思之变更而中断时,其中断的效力具有绝对性,对一切人均可发生;于取得时效因起诉、请求、承认而中断时,其中断的效力则具有相对性,仅在有关当事人间始可发生。(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9-360页。)

(五)举证责任

所有权时效取得多涉及举证责任问题。由何人举证,关系当事人利益甚大。按照各国法及实务,主张时效取得所有权的人,对其对标的物的占有,负有举证责任;占有人对标的物之占有,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及公然占有。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前段:占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为以所有人的名义而为自己占有。关于占有的继续性,“经证明前后两时为占有者,推定前后两时之间为继续占有”(台湾地区民法第944条),“现在占有人,如证明过去亦曾占有者,应推定为在中间这段时间内曾经占有”,即法谚所谓“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今者为占有者,常为占有者”。可见,占有物的利害关系人如主张占有人的占有存在瑕疵时,须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另依解释,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善意占有,不负举证责任,而仅对标的物的无过失占有,承担举证责任。

(六)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

关于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近现代各国民法莫不予以承认。其中,日本民法与我国台湾民法系以专条加以明文规定。日本民法第163条:“以为自己的意思,平稳而公然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者,按前条区别,于20年或10年后取得该权利”,台湾地区民法第772条:“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

关于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成问题的是,何种财产权得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如所周知,就文义而言,所谓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其范围甚广,不仅包括他物权、而且也包括债权、继承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这些财产权是否皆得为取得时效的客体,显然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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