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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不动产相邻关系(4)

红杏出墙,事所恒有,果熟自落,实属平常。民法史上,关于如何处理果实自落于邻地的问题,曾历经变迁。依罗马十二表法,果实自落于邻地者,3日以内所有人得自由拾取,3日之后则归邻地所有人所有。这一立法例为德国普通法所继受(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234页。)。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11条规定,自落的果实归坠落地(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所有,但邻地为公用地的,则自落果实归果树所有人所有。瑞士与法国民法关于果实自落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稍有不同。瑞士民法典第687条第2项规定,土地所有人平常有容忍邻人树枝之侵害的情形的,对于自落的果实享有取得权。法国民法典第673条第1项规定,逾越邻地自落之果实,归邻地所有人所有。

我国台湾民法关于果实自落于邻地的规定系仿德国民法。第798条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所有。所谓邻地,包括相邻之田园、水路,但不以直接毗邻为必要。所谓“自落”,指果实因风吹或成熟而自然坠落。另依解释,因他人动摇果树致果实落地者(例如果树被车撞倒),也属自落。至于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自己或指使他人摇动果树而致果实落地者,则不得谓为自落(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192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06页。)。

五、我国的土地相邻关系问题

我国现今尚未制定民法典,由民法通则、各种民事单行法及司法解释,构成实质民法体系。关于土地相邻关系,作为私法之普通法的民法通则,未设详尽规定,而仅规定了一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此即第83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据此规定,可知处理土地相邻关系应按以下三原则为之:一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二是团结互助的原则,三是公平合理的原则。

依照民法通则以上处理相邻关系问题的基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从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出发,参考借鉴各国民法关于相邻关系问题的成功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了下述四种土地相邻关系:(1)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水关系(第98条、99条及第102条);(2)相邻通行关系(第100条和第101条);(3)相邻防险关系(第103条);(4)相邻地界竹木归属关系。

须要说明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已就土地相邻关系作了以上规定,但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些规定不独甚为简单,而且对于某些重要的土地相邻关系类型也丝毫未有涉及,使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留下了相当大的空白地带。另一方面,以司法解释来确立我国土地相邻关系的类型体系及其内容,与“物权法定主义”所言之“法”,也有不合。前文已述,相邻关系虽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制度,但它属于物权法上的制度,因而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自也具有强行性、公共性的性质,因之相邻关系的具体类型及其内容亦宜由法律所明定。有鉴于此,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一方面应将土地相邻关系纳人物权法或民法典中加以规定,由此使物权法或民法典的整个体系臻于完善,另一方面,也应同时参酌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土地相邻关系问题的成功立法经验,而建立我国的完善的土地相邻关系制度体系。

(第三节 建筑物相邻关系

一、建筑物相邻关系的意义和类型

建筑物相邻关系,指相邻近的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人间,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人与邻近的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间,以及一栋建筑物内彼此邻近的住宅所有人、利用人间,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支配力与相邻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类型上,建筑物相邻关系包括以下三种:

其一,一栋建筑物(如区分所有建筑物)内,因各所有人或利用人的住宅单元--专有部分彼此邻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又称“建筑物内相邻关系”或“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

其二,相邻近的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人间,因其建筑物彼此邻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其三,建筑物所有人或利用人与邻近的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间,因建筑物与土地相邻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从相邻关系的发展史上看,是先有土地相邻关系,后有建筑物相邻关系,现今已构成两者共存的现象。而建筑物相邻关系,是较土地相邻关系更为复杂的一类相邻关系,其形成乃是20世纪以来,尤其是本世纪60年代以后现代工业文明迅猛发展,城市环境过密化以及土地高度立体化利用的必然结果。建筑物相邻关系,一方面极大地扩充了民法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内容,另一方面也向传统的相邻关系理论及整个不动产法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之,在现代各国,如何有效规范此类新兴的相邻关系,遂成为现代各国不动产立法、判例及学说理论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限于篇幅,以下仅讨论建筑物相邻关系中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建筑物与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与土地相邻关系中的日照妨害与不可量物侵害问题。

二、建筑物相邻关系的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罗马法

距今约2700年的古罗马法,为现代西方文明之源头和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之发祥地,即使最现代的民法理论或制度,也可在这里找到它自己的最初的理念,现代民法建筑物相邻关系自然也不例外。

据考证,囿于法学观念上的原因,终罗马法时代,立法文献上始终未有出现建筑物相邻关系一语。尽管如此,但与建筑物相邻关系有着相同功能的类似制度则是始终存在的,此即罗马法地役权中的“田野地役”与“城市地役”制度。按照田野地役与城市地役制度,不动产相邻近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设定“采光役权” (neluminibus officiatur)、“建筑限制役权”(altus non tollendi)、“空间伸出役权”(jus projiciendi)、“支柱役权”(oneris ferendi)及“搭梁役权”(tigni immittendi)等,来协调因建筑物相邻近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这种对建筑物相邻利用关系之调整,是通过订定役权契约来完成,而非如现代民法系直接通过规定相邻关系制度予以实现。

(二)法国法

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近代欧陆民法史上第一个以罗马法为蓝本而制定的典型的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典。法典制定当时,法国社会生产力要素中的生产工具,是所谓“水车”和“马车”,社会经济以农为主。“农村是这一时期法国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心”,至民法典颁行后近半个世纪的1846年,法国农村人口仍占法国人口总数的76.5%(J.H.克拉,法姆:《法国和德国的经济发展》,剑桥1968年舨,第158-159页。)。在这种经济背景下,民法相邻关系,也就主要是法国农村社会里因不动产土地相邻近而发生的土地相邻关系。现代意义上的所谓建筑物相邻关系,无从谈起。由此之故,土地相邻关系也就形成为法国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规定的唯一内容。对此,我们只要考察该民法典公布当时,所谓“法律规定的役权”(第649条以下)的全部内容,即可得到印证。

然而,自19世纪中后期法国完成工业革命开始,尤其是自二战结束以来,法国社会迅速由农业社会步人工业社会,人口大量集中于城市,“城市化时代”由此到来。至本世纪60年代,法国社会高层建筑物激增,这中间尤以城市为甚。此外,由于住宅区内混杂商店工厂,因而所谓噪音、震动、煤气等不可量物侵害现象也随之产生并蔓延开来。建筑物相邻关系问题由此滥觞。为有效规范此类新兴的相邻关系问题,作为法律政策上的对策和手段之一,法国立法与司法判例遂采取了以下措施:

第一,修定民法典中原有的“法律规定的役权”(“法定地役权”,servitudes le gales)的规定,增设建筑物相邻关系的规定(第678条以下)。

第二,制定《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区分所有权法),明定各住宅所有人(区分所有人)间因用役面即居住单元(专有部分)相互邻接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

其三,经由判例学说的长期协力,形成了解决建筑物相邻关系问题的所谓“近邻妨害”法理(参看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300页以下。)。

至此,法国确立起了规范建筑物相邻关系的较为完善的民法制度。

(三)日本法

日本现行民法公布于1896年,该法典的物权法部分完全是以法国民法为蓝本而制定的。相邻关系制度规定于该法典第209条至238条。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相邻关系制度虽然主要属于以土地为中心的“平面相邻关系”制度,与之对应的“立体相邻关系”即“区分所有建筑物相邻关系”([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阀1980年版,第147页。)委之区分所有法规定,但在“平面相邻关系”制度中,日本民法已有些许涉及“建筑物相邻关系”的规定,这主要见之于疆界线附近的工作物的相邻关系问题的规定。该法典第234条、第236-238条规定,疆界线附近的建筑物之间应“保持一定的距离”;第235-236条规定,“离疆界线不满1公尺的地方,设置可观望他人住宅的窗或廊时,应附设目障”。至于建筑物与建筑物、建筑物与土地之间的相邻关系(如所谓不可量物侵害问题),立法则未有涉及。嗣后,通过判例学说的协力,及至本世纪60-70年代终于形成了规范此类相邻关系问题的所谓“忍受限度论”理论。关于该“忍受限度论”,后面将要述及,于此不赘。

(四)德国法、瑞士法、韩国法及我国台湾民法

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18、19世纪德国民法发展史,及德国普通法22年的学术理论研究的结晶。关于相邻关系,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以来,判例学说从来将它作为以利用为目的的“相邻共同体关系”(das nachbarliche Gemeinschaftsver haltnis)来加以认识和把握,并进而通过支撑该相邻共同体关系之基石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谋求实现不动产相邻各方“冲突之际的利害关系的衡平调整”([日]泽井裕:《德国相邻法的基础理论》,载‘法学论集》(关西)9卷5-6号,第614页。)。在建筑物相邻关系上,以该民法典第906条规定的“不可量物侵害”( Immission)制度最为引人注目。而“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发端于13世纪,中经长期发展演变,至本世纪60年代始形成为一项灿然大备的法律制度,并受到相当重视。关于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后面将要论及,于此不赘。

1907年瑞士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总体构架,与德国民法典并无大异([日]泽井裕:<瑞士相邻法》,第55-56页。)。就建筑物相邻关系而言,该法典规定了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不可量物侵害”(Immission)制度。其第684条第2项规定:“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震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况的,应禁止之”。依解释,此所谓“侵害”,包括直接的侵害与间接的侵害。前者又包括积极的侵害与消极的侵害。积极的侵害,包括“物质的侵害”与“观念的侵害”。物质的侵害,指发生地的利用的结果(即具有间接性),(侵害)物质到达被害地,或者从发生地散发的煤烟、震动等到达邻地,致邻地受到损害的情形。观念的侵害,指虽未受到来自于相邻土地的物质实体的直接侵害,但是,由于邻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其土地的结果,使于邻地上生活的人的精神受到了侵害([日]泽井裕:《瑞士相邻法》,第79页。),换言之是对“精神的安泰(Seelische Wohlbefinden)”的侵害。如,因在自己土地上建造“不治之症疗养所”、“娼妓营业所”,从而致近邻土地上居住之人的精神受到的侵害,即为观念的侵害,此种侵害,往往通过受害人的心理感受表现出来,如精神不快及不安等等。按照瑞士学者通说,此观念的侵害,当适用民法典第684条第2项予以解决。瑞士司法判例对此也持同样立场,其联邦法院公开判示:观念的不可量物侵害,应适用民法典第684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BGE.4211 S.446ff)([日]泽井裕:《瑞士相邻法》,第79页。)。应当肯定,现代瑞士民法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规整“观念的侵害”的立场,与现代各国民法正日益兴起的社会公益与个人私益协调发展的所有权思潮正好合拍,故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日]泽井裕:《瑞士相邻法》,第79页。)。

1929年-1931年国民政府颁行的中国民法,及1958年韩国民法典,为近现代民法法典化运动中产生的两个重要民法典。由于继受德国法和瑞士法的结果,这两部民法典均设有“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明文。旧中国民法第9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震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韩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煤烟、热气、液体、音响、震动及其他类似物质侵入邻地,或者给邻地居住者的生活带来痛苦(郑钟休:《韩国民法典的比较研究》(日文),创文杜1989年版,第213页。)。

(五)小结到此,我们看到了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是如何追随社会生活的发展变迁而与时俱进、亦步亦趁的。我们尤其看到,随着一国经济基础和经济结构的变易,在不动产土地相邻关系之外,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从无到有、由简单到复杂,而逐渐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以至最终形成燎原之势,成长为与土地相邻关系制度并驾齐驱的重要相邻关系制度。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的产生,开辟了传统民法土地相邻关系制度的新境界,拓宽了相邻关系制度的发展空间。可以肯定,随着城市化及城市土地立体化利用进程的加速,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必将于现代及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清理我们关于建筑物相邻关系问题的思想,及使我们的考察易于为人们所理解,在此有必要将以上考察小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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