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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物权的客体(2)

第三,避免公示方法上的困难,以保交易安全。前面已经谈到,物权关系不独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因之,物权的发生、变更及消灭,以进行公示为必要。一物一权主义,正有助于物权关系之向社会进行公示。反之,若不采一物一权主义,而承认一物之上可有多个所有权关系,则绝不利于物权之向社会进行公示。

三、“一物”的判定

一物一权主义,以“一物”之确定为其前提。关于何为“一物”,即依凭什么标准决定某物为“一物”的问题,罗马法以来的近现代民法理论多认为应依自然观察及社会一般交易观念予以判定。但是,随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空间权法理的产生,单依这一标准判定某物之是否具有“一物”性已是捉襟见肘,不敷使用。尤其对于土地与建筑物,依此基准已绝不可能为正确之判定。于是遂不得不创设新的基准以资判定。此即:通过人为的区分和法技术的运作,而借登记簿上所登记的不动产的笔数、个数来表现土地和建筑物的“一物”性(丘万金:《区分地上权制度研究》,载《经济法制论丛》第4期,第241页。)。于此可见,“一物”之判定基准,乃应不断追随社会生活之变易而作相应的调整。

(第三节 物权客体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一)区分理由及实益

1.动产与不动产区分的理由

动产与不动产,为近现代民法关于物的两种最重要的分类。其区分之端绪最早可以溯及到罗马法时期([日]高岛平臧:《民法制度的基础理论》,敬文堂1986年版,第168页。)。惟罗马法上,因法律采相同的原则对二者予以一体处理,故二者之区分并未能显示出多大的实益。及至于稍后兴起的日耳曼法上,因对不动产与动产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于是才使二者区别之实益显露无遗([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总则),有斐阁1975年第三版,第166-167页。)。

近现代物权法区分不动产与动产的理由,约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是不动产的经济价值通常较动产为大。尤其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不动产如土地和建筑物,为一家一户安身立命之基础,不可或缺。同时,不动产也往往为世袭财产,受法律特别保护,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可见当时以经济价值之不同为二者区分之基准,并无不当。但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之发达,某些动产如船舶、飞机的价值已远远超过了某些不动产的价值,尤其是有价证券这类不动产以外之重要财产的产生,使不动产与动产区分的这一理由业已丧失其重要性([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总则),有斐阁1975年第三版,第167页。)。

其二,位置的固定程度不同。动产由其性质所决定,位置易于移动,而不动产如土地、建筑物等,则位置固定不移。由此决定了二者在公示方法上的不同:不动产物权,通过登记簿上之记载向社会进行公示,而动产物权,则以“占有”这一对物为事实上的支配管领的方式进行公示([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总则),有斐阁1975年第三版,第167页。)。

其三,利用方式的不同』。用益物权如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均为利用不动产土地的权利,其大多存在于不动产土地之上。而于动产,则根本无成立用益物权之可能(参见陈元雄:《民法总则新编》,[台]1982版,第367页。)。

2.不动产与动产区分的实益

不动产与动产之区分,于法律上主要有以下实益:一是物权变动的方式不同。于采登记或交付之生效要件主义的法制下,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让与系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而动产则以交付为其生效要件。可见不动产与动产,于物权让与的方式上确实存在相当的差异。二是不动产涉讼,发生法院的专属管辖,而动产则否(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三是权利的公示方法不同。即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占有之移转。四是动产发生善意取得,而不动产则否。五是动产无主物可依先占取得其所有权,而无主不动产则通常归国家所有(参见日本民法典第239条。)。六是动产与不动产,于附合的要件、法律效果上亦有不同。关于此,本书“动产所有权”一章将作详论。七是用益物权大多成立于不动产之上,而于动产之上,则一般不得成立用益物权(参见[日]本城武雄等:《民法总则》,嵯峨野书院1996年3月版,第119页。)。

(二)不动产

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关于不动产与动产的分类方法,是先决定不动产,然后不动产之外的物均属于动产。而所谓不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可见在我国,定着物的范围大致包括房屋(建筑物)和林木,其中尤以建筑物(房屋)最为重要。关于土地,本书“土地所有权”一章将作详论,此不赘叙。以下仅述及作为不动产之定着物的建筑物和林木的问题。而在此之前,乃有必要先行涉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问题。

近现代各国民法处理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为一个不动产,即只是一个物,建筑物为土地的重要成分,不能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参见德国民法第94条。),学说称为“地上物从土地”(superficies solocedit)之结合主义(参见(日]柴田光藏:《拉丁语法学纲要》,玄文社1976年版,第286页。);二是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建筑物与土地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日本民法第86条),严格区分建筑物物权关系与土地物权关系,学说称为分别主义。我国现行制度,系将土地与建筑物分别作为不同的不动产处理,与日本法相同而异于德国法。考虑到分别主义立法,使建筑物作为独立的不动产,有利于流通的特点,以及现行体制实际已采分别主义,故建议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宜明定采这一主义,将土地与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不动产(梁慧星:《民法总论》,法 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页。)。

1.作为土地定着物的建筑物与构筑物

土地定着物,简称定着物,指继续性地附着于土地、不易移动且社会观念(尤其是社会交易观念)上具有经济价值的独立物((日]本城武雄等:《民法则》,第120页。)。所谓“附着”,即“定着”之意,指固定地附着于土地不易变更其位置。其特征在于,虽然并j群绝对不可移动,但移动必甚不易,且显然将因移动减损其经济价值。定着物通常可区分为房屋等建筑物与构筑物两类。另依我国担保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我国定着物的范围尚包括林木。

建筑物是近现代各国不动产法上一个被广泛使用的概念,其涵义指定着于土地之上或_之下,具有顶盖、梁柱、墙壁,可供个人或数人居住或其他使用的构造物(温丰文:《土地法》,(台]1994年版,第30页。)。我国现行法所称房屋,为建筑物之典型。

构筑物,《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92页:“一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建筑物,如水塔、烟囱等。”这说明,构筑物仍为一种广义上的建筑物。只不过这种建筑物的特性在于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

在此有必要谈到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构筑物的判定标准问题。此为现代各国不动产实务上最感困惑的问题之一。如下试以建筑物为例,介绍学说与实务关于这一问题的一般认定基准。

其一,建筑中的建筑物,完成至何种程度,始可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建筑物?对此,通说认为,应首先考虑该建筑物的使用目的,然后依社会一般观念(尤其是交易观念)及相关建筑法规的规范目的而判定((日)本城武雄等:《民法总则》,第122页。)。就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4年第六次民庭庭推总会决议认为:凡屋顶尚未完全完工的房屋等建筑物,如已足避风雨,并可达经济上使用的目的者,即属于土地之定着物。买受此种房屋之人,自须办理移转登记,始能取得其所有权。反之,建筑中的建筑物未达这一程度时,应属于动产,买受此种建筑物之人,仅须交付即可取得其所有权(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版,第45页。)。

其二,房屋等建筑物的个数。前面已经提到,在近现代各国建立起登记制度以后,房屋等建筑物的个数,系依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状态而定。即决定建筑物之为一物或数物的,是通过人为的区分与法技术之运作,并借登记簿上所登记之个数来表现。概言之,房屋等建筑物的个数,以登记为准。

其三,建筑物的同一性。建筑物移转、修缮、增建、改建时,以该建筑物为客体而成立的建筑物所有权、抵押权是否消灭,以及关于该建筑物的以前的登记是否依然有效的问题,学说称为建筑物的同一性问题。建筑物的同一性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即建筑物的移转与建筑物的同一性,及建筑物的修缮、增减、改建与建筑物的同一性。

建筑物的移转,即建筑物之所在位置(基地)的变更。判例学说认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使建筑物之所在位置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筑物与原建筑物,均有同一性,惟此种情形须办理变更登记。建筑物修缮、增建、改建及部分拆除,原则上不失去同一性(日本最判昭和31.7 .20民f集IO.8. 1045。)。但是,因增建、改建之结果而形成了区别于既存建筑物的独立建筑物时,不发生同一性,而只发生建筑物的个数问题。建筑物拆除重建时,若仍然使用原来材料的,应认为不失去同一性,未使用原来材料的,则应认为新建建筑物与原来建筑物已无同一性([日]铃木禄弥、筱冢昭次编:《不动产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307页。)。

其四,建筑物因倒塌、失火而发生损坏时,是否仍为“建筑物”?对此,通说认为,应依该建筑物是否仍堪使用而为判定。若不堪使用,则应认为原建筑物灭失,剩余部分只是建筑材料。反之,则仍为建筑物,而属于不动产范畴。

2.关于林木

林木,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16页)之解释,指树林或生长于森林中的树木(区别于“孤立木”)。日本法称为“立木”(日文:たちざ,树木)。但是,其关于“立木”的涵义与我国法所指称的“林木”,未尽相同。日本《关于立木的法律》第1条:“生长在一笔土地或其一部分之上的树木集团,该所有人经依本法为所有权保存登记后,称为林木”。“立木视为独立的不动产”(第2条)。由此可见,扫本法所谓“立木”,是指某一特定地域的“树木的集团”。而依我国担保法第92条第1款,林木是独立的、区别于土地的不动产,可成为抵押物,并进行登记(参见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42条第3项,《森林法》第3条第2款。)。换言之,我国担保法、森林法所称林木,非指“树木的集团”,而是指单个的树木。这一点值得特别注意。

(三)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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