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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章 质 权(2)

权利质权,为以权利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主要有债权、股权与知识产权等。这些权利或以金钱、实物,或以无形财产为标的,与有体物同具交换价值,因而以这些权利设质,与以动产设质相同,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由于动产质权系以占有动产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就出质人而言,多少会因此丧失对于质物的使用收益,影响其信用能力;就质权人而言,则有占有与保管质物之繁累与不便。而以体现为有价证券的权利如股权、债权设质,不仅可以克服以动产设质的上述缺陷,并也符合担保物权直接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本质,以及公示原则。而且,以权利设定质权,“剥夺”设定人对标的物的利用之感,也较为淡薄([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4页。)。另外,由有价证券的金融资产性质所决定,权利质权的担保作用也较动产质权更为可靠,因此之故,于人类主要的财产权有日渐证券化趋势的现代,以体现为有价证券的权利设质来担保债权之实现,无论于设定方式或实行上,均颇能合乎社会投资担保手段的需求。正是基于这些缘由,学者指出,权利质权,尤其是证券质权,在可预见的将来,必将成为同抵押权并驾齐驱的“担保之王”([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95页。)。基于权利质权具有的此种担保功能,并考虑到人类的主要财产权有日渐证券化的现实,我国制定担保法时参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立法经验,于第四章设专节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质权(权利质押)制度。可以肯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建成,作为商业信用票据化产物的有价证券如股票等的广泛运用,以及知识产权市场的建立,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必将确立起更加完善的权利质权制度及其体系。

五、质权的分类

(一)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此系依质权标的物之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所谓动产质权,即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所谓不动产质权,即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历史上,不动产质权曾为农业经济社会中一种重要的物权担保形式。时至今日,除极少数国家,如日本设有此项制度外,多数国家已废弃了这一制度。我国担保法采多数国家普遍做法,不承认不动产质权制度。所谓权利质权,指以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于民法典上规定权利质权制度,为现代各国民法立法的一项普遍做法。我国担保法追随各国立法潮流,于第四章专设一节(第二节权利质押)规定权利质权制度,足见我国立法对于权利质权之重视。

(二)占有质权、收益质权与归属质权

此系以质权之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所谓占有质权,又称为占有质,指质权人对于质物仅能占有,原则上不得使用收益的质权。近代以来各国民法上的质权大多属于此种质权。收益质权,指质权人不仅占有质物,且也得为使用收益的质权。此种质权又可进一步区分为销偿质权与利息质权(利质)。销偿质权,又称为期限质权,指以质权标的物的收益抵充债权原本,其质权可能因债权之抵充完毕而消灭的质权。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质权为典型的销偿质权。利息质权,又称永久质权,指以收益抵充债权的利息,其质权不可能因债权之抵充完毕而消灭的质权,以日本民法上的不动产质权为其典范。归属质权,又称为流质,指质权人通过取得质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抵充其债权的债权质权。在现代各国,归属质权为多数民法所禁止。我国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可见也采归属质禁止主义。

(三)民事质权、商事质权与营业质权此

系依质权所适用的法规之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民事质权,即适用民法的质权。民法上的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莫不属于民事质权。商事质权,即适用商法的质权。须提及的是,于采民商合一的国家,关于质权一般不作此种区分。退而言之,即使为此区分,也仅是学理上的分类。我国民法从来采民商合一主义,因而无论我国台湾民法或新中国民法,均无商事质权之存在。营业质权,指适用当铺管理规则的当铺业质权。依此质权,债务人以一定的财物(当物或质物)交付于债权人(从事营业质业务的当铺)作担保,向债权人借贷一定数额的金钱,于一定期限(回赎期限)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回担保物,于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担保物(当物或质物)即归债权人所有,或者由债权人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营业质权与民事质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适用有关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得约定,在债务人届期不能回赎质物时,质物即归债权人所有。而于民事质权,禁止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质物归质权人所有(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四)意定质权与法定质权

此系以成立原因之不同而作的区分。意定质权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的质权;法定质权指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质权。

(第二节 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意义

动产质权,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据此定义,可知动产质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动产质权,系以他人之动产为标的物。动产质权之标的物应为动产,除此以外的其他财产均不得为其标的物。此所谓动产,指有财产价值,并可依法定程序变卖的动产。动产质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变卖出质人移转占有的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因而无财产价值的动产和不能依法定程序变卖的动产如鸦片等,不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另外,动产质权的标的物须属于他人所有,因以他人的动产为质物,始能发挥质权的留置与优先清偿效力。可见,动产质权为于他人的动产上存在的权利,属定限物权之一种。

2.动产质权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之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动产为必要。唯有疑问的是,此所谓交付的动产,是否仅指现实交付的动产?对此,法国判例学说从来采肯定立场,认为应以现实交付的动产为限。依德国民法第1205条、第1253条规定,此所谓交付,不独指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瑞士民法第884条第3项,及日本现今判例与学者通说,均采与德国民法相同立场,同样将以占有改定方式而为的交付排斥在外([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02页。)。我国现行法制尚未建立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制度,是为立法上的重要缺漏,当无疑义。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势将建立这些制度,已是不争之共识。鉴于此,关于我国动产质权制度中“交付”一语之解释,宜采现代多数国家立法例,解为除占有改定外,无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等,均无不可。因为,于简易交付,质权人于质权设定前,已先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故设定质权时,质权当然成立;于指示交付,质权人系以间接占有的方式占有质物,质权设定时,质权关系亦同样当然成立。

另依各国法,质权人占有质物,须以继续占有为必要。除特殊情形外,质权人通常自丧失质物占有之时起,亦就同时丧失质权。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既可由债务人提供,也可由第三人提供。唯无论由何人提供,该动产均须具有让与性,否则不能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

3.动产质权为得就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系为确保债权之清偿而存在,因而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自得变卖质物,就质物卖得价金,较诸一般债权与成立在后的物权,优先受偿。可见,动产质权除因占有质物而有留置效力外,并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就此而言,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留置权并无不同,即皆属价值权。

4.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动产质权为质权之一重要类型,系为担保债权之清偿而成立,具有优先清偿效力与留置效力,于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得实行其质权,故为担保物权之一种。

二、动产质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动产质权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包括动产质权的设定与让与两种情形,试分述之如下。

1.动产质权的设定。

动产质权设定的当事人,一方为欲取得动产质权的人,称为质权人,质权人以债权人为限;另一方为以动产供作债权担保之人,称为出质人,除债务人自身外,第三人也可为出质人。第三人对于质权人的责任,仅止于以动产为其债权提供担保,与质权人既无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保证债务关系。故质权人实行质权致第三人丧失其质物所有权时,该第三人即得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通过设定取得动产质权,为动产质权取得的最基本方式。按照各国法,虽可用遗嘱方式设定动产质权,但实务上极为罕见。因而所谓动产质权的设定,乃主要指依契约设定动产质权。由动产质权的本质所决定,设定动产质权时,仅有当事人间设定动产质权的合意,动产质权并不成立,而唯有设定人将动产移转占有于债权人,动产质权始得成立。此所谓将动产移转占有于债权人,即将动产交付于债权人。如前所述,它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简易交付及指示交付。不过,为确保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替自己占有质物,故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宜解为不生设定的效力([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2页。)。

设定动产质权的行为为处分行为,因而无论是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提供人均须对动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将依法不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力。唯因动产无登记制度,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故质权人往往无从稽查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之人。如于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即变得毫无意义。因之,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与交易安全,各国法律遂认动产质权有所谓善意取得制度。即质权人善意占有动产,并受有关占有规定的保护时,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2-283页。)。

动产质权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惟此所谓动产,并非指一切动产,而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的动产。一般认为,可得成为动产质权标的物的动产,须具备下述要件:一是该动产须有可让与性。即不能让与的物或不具交换价值的物,不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二是该动产须为独立物、特定物;三是该动产须为适于留置之物。如前所述,动产质权,以权利人对质物之有占有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具有留置的效力,故经济上不适于留置之物,如航空器、船舶等,因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关系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甚大,宜使其充分发挥经济效用,故不适于留置,不得为质权的标的物。现代各国对于这些具有极大经济价值的动产,通常通过制定特别抵押权法的方式,来发挥其担保债权实现及融通资金的功能。如日本之汽车抵押法、建设机械抵押法及航空机抵押法即是。可见,现代法律之拒绝承认航空机、船舶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其旨意正在于使此等特殊动产可发挥其最大的效用,以裨益于国家和社会。

关于质权的标的物,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金钱可否为质权的标的物?金钱,又称货币,指作为法的支付手段的具有强制通用力的铸币和纸币。因货币所有权具有特殊性,占有货币者,即推定该人为货币之所有人,取得金钱之占有,也就意味着取得了金钱的所有权。因之,以金钱供债权之担保而移转金钱之占有时,所有权亦随同移转,而此与质权之设并不移转质物之所有权于质权人显有龃龉。故一般认为,金钱不得为质权的标的物。但是,若能使金钱特定化,并使之成为“独立物”(如将某特定的金钱加以包封或指明其面额与号码),则金钱不妨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第二,已设定质权的动产,可否复设定质权?对此,学说多持肯定立场。因为以动产设定质权后,设定人并不丧失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其仍然为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人,故从理论上说,设定人自可再设定质权(惟应注意的是,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的方法设定质权后,如果:(1)将来第三人拒绝返还该动产,质权人须对之起诉请求返还;(2)返还请求权自始不存在,动产质权溯及的失其效力;(3)该动产在返还于质权人前灭失,而返还义务人非得受赔偿金时,质权人无从行使其质权。基于这些缘由,实务上很少见到采此种方法设定质权的。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5页注释4。)。更何况质权为担保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从中优先受债权之清偿为目的,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复数质权,正可以发挥一物的担保价值。

第三,动产之应有部分,得为质权的标的物。不过设定质权时,出质人应使质权人与该动产的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同一动产。

只有如此,始生质权设定的效力(关于以上问题的详情,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87-289页。)。

2.动产质权的让与。

动产质权为非专属性的担保物权,自可加以让与。但因动产质权系担保债权而存在,具有从属性,故动产质权应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让与。质言之,债权让与时,质权原则上也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遂因此而取得质权。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1.因时效而取得。通说认为,动产质权得因时效的完成而取得。即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意思,于一定期间公然、和平继续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取得动产质权。当然,因时效而取得动产质权,乃是以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有债权存在为前提的。因质权为从属于债权而存在的权利,具有从属性,故不得独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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