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期制的最终价值是什么?是民主,不是其他任何别的东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然如此,“任何领导干部的任职都不能是无限期的”。任前公示制、任职试用期制度、聘任制、辞职制度、降职制度、调整不称职干部制度,待岗、诫勉以及相互配套的考察、民主测评制度、竞争上岗制度,这些制度是人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制度成果与实践成果,但这些制度主要是针对“人岗不适”的问题而设计的,更为关心“干部是否合格、称职”,民主不是其首要价值。所以,在推进“能下能出”方面,任期制与刚才所提到的一些制度属于规则间的选择,不属于规则内的选择。
其次,“规则间的选择”属于不同层次的规则选择,而“规则内的选择”属于同一层次的规则选择。
在公共选择理论的视野中,规则可以分为元规则(宪法确立的规则)、法律规则、各种具体规章、条例、细则等三种。而且,与较低层次规则层次相比,优先选择元规则的变革。布坎南等公共选择理论学者坚持认为,只有在全体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契约是最有效的,按多数规则达成的契约,至少使一部分人的利益得以丧失。宪政层次的元规则体现的是所有相关利益群体最基本的一些共同价值,可以说是所有人价值取向的最大公约数,是一种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公共利益的规范。公共利益是具有公共性的“共同利益”,而共同利益是具有公共性的“个人利益”。公共选择理论提醒我们,较低层次的变革可能就是事倍功半,而元规则的变革可以事半功倍,可以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因此,要选准规则变革的“穴位”。从规则的层次来看,元规则的改革优先于较低层次的规则变革。
在英国商船案例中,按到岸的人数付费这种规则协调了政府、船主、犯人三者的利益。这是一种技术条件不变、人的素质条件不变的情形下,具有“四两拨千斤”功效的规则设计。船主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政府试图把最大数量的劳动力运输到澳洲,个人的理性导致集体的理性,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导致共同利益的最大化。其他两种规则要么不符合政府的利益(执法成本太高),要么不符合船主的利益(仁慈的行为可能降低自己的市场竞争力)。在案例二中,只有“客运班线经营权质量招投标”这种规则将顾客、经营者、政府管理者三者利益协同起来。
与其他相关制度相比,任期制能够更好地将公民的利益、实施任期制范围以外的官员群体的利益、实施任期制范围的官员群体的利益协调起来。其他的制度不具有这样的效果。
最后,“规则间的选择”优先于“规则内的选择”。公共选择理论提醒我们,“规则间的选择优于规则内的选择”。在上述案例中,“行政审批”与“客运班线有偿招标”,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规则,属于“规则间的选择”,属于“政治性规则”与“经济性规则”之间的选择。“客运班线有偿招标”与“质量招投标”同样属于规则间的选择,属于元规则与其他较低层次规则之间的选择。其实,针对“客运班线有偿招标”这种方式带来的一些问题,同样也可以做很多有的放矢的补救工作,这属于“规则内的选择”,但“客运班线有偿招标”这种分配客运线路的规则,不属于元规则,没有找到规则改革的“穴位”,就难以发挥“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我们论证任期制是一种具有革命性的更新机制,不是否定其他制度在推进“能下能出”方面的作用,只是强调,没有任期制解决不了更新机制的根本问题。社会中出现了公共问题,固然要制定一些新规则,但出台何种规则才能最有效解决问题,尚需慎重选择。
(三)淡化人身依附色彩,净化机关人际关系环境,是领导成员职务实行任期制的重要动因
制定《公务员法》,不能为立法而立法,应该关心公务员的生存状态与工作状况,使普通公务员有一种亲切感。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角度,提高社会主义的民主的实现程度,实行任期制的价值目标;从机关建立新陈代谢的更新机制的角度,建立任期制是为了创新更新机制;从普通公务员角度,建立任期制也是为淡化人身依附色彩,净化机关人际关系环境创造条件。
部分机关中存在人身依附现象的制度根源又在哪里呢?
领导人员的职务终身制也许难逃其咎。大量的事实证明,领导干部在一个职位上任职时间过长,客观上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形成各种复杂的人际“关系网”和“势力范围”。一旦形成“关系网”和“势力范围”,机关公务员就会在一个变态的而扭曲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耽误机关工作,影响个人身心健康。从这个角度看,淡化人身依附色彩,净化机关人际关系环境,是领导成员职务实行任期制的重要动因。
二、任期嗣的嗣度要件
“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已是人心所向。对任期制的细化还有待于配套法规中予以明确。在借鉴学术界以及有关部门研究的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尝试对任期制的制度要件做一描述,以供参考。
(一)根据普遍适用原则,确定任期制的适用范围
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领导成员”:包括公务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各级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
对任期制的适用范围特作以下说明:
1.任期制适用范围,包括所有选任制官员都应该实行任期制
部分选任制的领导成员的任届,在相关法律中已经做了规定。如全国人大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能超过两届。《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与其相协同。以前没有做出任期规定的各级各类选任制领导成员,如地方各级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常委;地方各级人大的主任、副主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乡镇长、副乡镇长;地方各级政治协商会议的主席、副主席;地方各级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地方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以及其他必须经过选举产生的各类领导人员。
2.任期制适用范围,包括部分委任制领导成员
这里的部分委任制领导成员包括两部分:一是各级党委、各级人大常委、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政协的工作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正职;二是这些工作部门与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副职。
对上述部门与机关的领导人员正职实行任期制,人们基本没有任何疑义。对上述部门与机关的领导人员副职实行任期制,还有少许不同看法。认为这些副职类似于西方公务员系统中的事务官,是正职的助手,可以不实行任期制。中西方的政党制度存在本质区别,在多党政治基础上的政府机构和人员的稳定,必须依靠“职务常任”来保证,舍此别无他途。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国家的大政方针本身就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无须需以政府部门副职领导人员的常任制来换取国家机构的稳定运行。而且,这些部门与机构的副职是公务员队伍中人数较多的一部分,他们既没有随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换届而定期调整的制度约束,也没有正常的解职、去职的更新机制。如果他们不属于任期制的适用范围,依然完不成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的历史任务,依然难以突破“能上能下”工作的关键环节。
3.上述工作部门与工作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可不在任期制的适用范围之内
这些部门与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如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省市厅局的处长,从事的多是基础性、事务性、技术性的工作,从机关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考虑,这部分职务可以不在任期制的适用范围之内。可借助竞争上岗、交流来解决其中的“能上能下”和交流问题。
4.根据任期制的普遍适用原则,任期制的适用范围不能仅局限于行政机关
如果《公务员法》中的公务员概念,指的是广义范围的公务员,“领导成员”当然包括公务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各级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中国共产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
如果《公务员法》中的公务员概念,指的是狭义范围的公务员,其他机关的公务人员参照《公务员法》来管理,那么任期制的适用范围也不允许任意缩小。
无论《公务员法》界定的公务员范围是“宽”还是“窄”,都不影响将“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写进《公务员法》。1980年邓小平就提出了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的任务,2002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言必行,行必果,才能真正取信于民。将“领导成员实行任期制”写进《公务员法》,依法推进任期制的创设与实施,可以弱化客观存在的阻力,确立推行任期制的决心与权威。
(二)根据任期适当原则,确定任职期限
1.一个任期时间
选任制领导成员职务每届任期为5年。委任制领导成员职务每个任期5年。
现行法律对国家部分选任制领导成员的每届任期是5年,这些规定已经执行多年,已经被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可,所以。将各级各类选任制领导成员的每届任期确定为5年。依此为参照,委任制领导成员的每个任期也确定为5年。
2.任届限制
选任制领导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但是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委任制领导成员在结束一个任期后,可以连任,但是在同一职位上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除现行法律已经有连任不能超过两届的规定外,选任制领导成员以两届为最高任届限数;这是国外长期通行的做法。如美国、俄罗斯、德国等国总统,每届任期4年,连选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英国、韩国、南非等国首相或总统任期5年,任期限两届;意大利、法国总统任期7年,连任以两届为限。对选任制官员一般都是以两任为限,区别只是每届任期长短不同,美国等国两届8年,法国等国两届为14年,英国等国为10年。调研结果表明,以两届为限,是大家的共识。
委任制领导成员的任期限制参照选任制领导成员的任届数目来确定。
3.同一职务层次累计任职时间限制
领导成员担任县处级以上同一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累计不能超过15年。基本理由为:
(1)实践证明,长期担任同一职务层次从其影响和结果来看,与长期任同一职务没有什么质的区别,所以,必须规定领导成员担任同一职务层次累计任职时间限制。
(2)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据江苏省有关部门统计,县处级党政正职任职年龄最小的为38岁,平均年龄为43.9%岁;党政副职任职时年龄最低的为28岁,平均年龄为41.6岁;地市级机关部门正职任职时年龄最低的为28岁,平均为47.2岁;副职任职时最低年龄为28岁,平均年龄为43.3岁,若以平均年龄计算,15年以后的年龄在56岁以上。任职时37岁以下的,所占比例不及1/40(3)县、乡两级科一级的领导成员晋升到处一级的领导职务机会比较少。若以15年为最长年限,相当一批公务员可能尚在年富力强而又没有晋升机会时,就达到了最长任职时间。
所以县、乡两级科一级的领导成员担任同一职务层次的最长任职年限,还需要慎重考虑。
(4)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成员的任职届(期)数和担任县处级以上同一职务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长累计年限,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是在同一职位上任职不得超过三届(三个任期),担任县处级以上同一职务层次领导职务累计不宜超过20年。
(三)任期管理
1.解职管理
选任制领导成员从换届当选或者换届后3年内任职到新一届领导班子选举产生,均为一届;换届前2年内任职的,只计算任职时间,不计算任职届数。新一届领导班子选举产生时,原领导班子成员所任领导职务自然解除。
委任制领导成员首次任期迄满,连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任职手续,也可以不再办理任职手续;不再连任的,由任免机关下达免职通知,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
2.职务变动管理
任期制,是一种必须任职满期限的制度。除法定事由或领导班子建设特殊需要以外,领导成员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原则上任满一届(期)“领导成员在任期内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人事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离职守的,给予纪律处分。
3.实行领导成员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考核制度
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对实行任期制度的领导成员进行届(期)中考核和届(期)末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成员使用的规定。
领导成员任职期满后,除提拔、连任、交流、退休外,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政策,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安排。
职务晋升是对公务员最大的激励,职务晋升制度在激励机制中居于关键地位。将公开选拔与竞争上岗确立为公务员法定的职务晋升方式之一,这是职务晋升制度方面最大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