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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条文释义(9)

依本条规定,投资人对不足清偿部分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这里所称的“个人的其他财产”,一是投资人投资于个人独资企业之外的个人财产;二是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不是投资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属于投资人的财产。作这样区分的目的,旨在避免损害投资人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但这样规定也不是绝对的,在实践中还要分别以下几种情况而作不同处理:第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二,以投资人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生产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意味着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转化为家庭共有财产;加之,在家庭中新形成的共有财产和原有的共有财产已合为一体,无法或很难划清,要求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也是适当的。但如果收益的主要部分只供部分家庭成员享用,未享用该收益的家庭成员可以请求免除此责任。第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独资经营,其收人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相反,如夫妻双方依法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且收益未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则未参加经营的夫妻一方可免除此项责任。

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未偿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不意味着投资人必须把自己或者家庭的全部财产都用于清偿债务。因为这样做,可能会使投资人及家庭成员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反而给社会增加了压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在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个人其他财产清偿企业的未偿债务时,应当保留投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分配完毕之时,清算即告结束。但清算结束后,清算人的职责并未结束,依本条规定,清算人还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是清算人拟定、编制的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清算期间各种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等。编制清算报告是清算人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之所以规定清算人须编制清算报告,旨在监督清算人依法处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防止因违法清算而损害职工、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它也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对清算人的清算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

(二)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取消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资格的登记,并将终止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况记载在特定的簿册上,以备查考。注销登记的法律意义在于消灭民事主体资格。换言之,个人独资企业只有在办理注销登记后,才实际终止。办理注销登记是投资人或清算人依本条规定所应负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投资人或清算人未办理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吊销已解散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

在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一,应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亦即已经全部了结解散后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事务时办理。相反,个人独资企业若清算尚未结束,不得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也不应予以受理。第二,应于清算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这是对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所作的时间要求。之所以对此作时间上的限定,是因为清算结束后的个人独资企业已名存实亡而成为“空壳”,对其如不及时加以注销,则有可能危及社会交易的安全。第三,应向个人独资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至于办理注销登记的主体,依本条规定,投资人自行清算的,由投资人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违法取得企业登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标志着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使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得以确认,也可以请求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有着重大意义。

“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果投资人提交内容虚假的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通过其他欺骗手段,申请并取得登记的,即属于本条所称的“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行政处罚。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所给予的行政上的制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此外,行政机关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还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个人独资企业违法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这是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所谓责令改正,是指由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要求行为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文件等。与此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在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罚同时,还对其处以五千以下的罚款。通过处罚,使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警示其今后不再发生违法行为。具体到罚款的数额上,应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使罚款与违法登记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亦即个人独资企业违法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由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剥夺其从事生产经营权利的行政处罚。至于什么是“情节严重”,这需要由登记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如个人独资企业在责令改正后,仍不予改正等。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违反名称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企业名称是用来确定和代表一个企业的符号,是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标志,也是企业信誉的反映。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于企业名称采用有限制的自由主义原则和真实原则。前者是指企业在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前提下,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选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真实性原则是指企业选定的名称中必须与其经营内容相一致,使他人易于了解该企业名称的来历、经营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范围,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本法规定,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是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不仅表现为个人独资企业拟使用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如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等,而且还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这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强制性规定。这也是“企业名称使用一致性”的要求。而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一经核准登记注册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要表现为:一是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使用;二是个人独资企业对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用权即名称权。但是,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就应当以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对外进行营业活动,而不得擅自变更。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此要求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例如,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擅自在其名称中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的,就容易造成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混淆,甚至造成对社会公众的欺骗并损害他人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由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个人独资企业在企业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二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这是在责令改正的基础上,还应受到的另一种处罚。

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或者伪造营业执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是市场主体的身份证明,具有独占性、独享性的特点。就个人独资企业而言,只有履行企业设立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才能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个人独资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正确使用,并且专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相反,个人独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即构成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三种情形:(1)涂改营业执照。这主要是指个人独资企业违法涂抹,更改营业执照上所载之事项的行为,如涂改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等。涂改营业执照属于违法行为,这不仅表现为该行为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而且还会造成对社会公众的欺诈等消极后果,甚至会危及社会交易的安全。例如,涂改企业名称并加上“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等字样,就可能发生交易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就有可能发生投资人借此而逃避承担无限责任。又比如,涂改企业的经营范围,就有可能使投资人借此而超范围经营,不当扩大自己的权利能力。

(2)出租营业执照。指个人独资企业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违法将自己领取的营业执照借给他人使用。出租营业执照,势必使得一些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借此违法经营,从而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转让营业执照。指个人独资企业采取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自己领取的营业执照移转给他人。这也是一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由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包括:一是对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营业执照,是指冒充企业登记机关名义,非法制作营业执照的行为。伪造营业执照,是一种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对这种违法行为若不加以制裁,不仅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难以维系,而且会破坏社会交易的安全。依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伪造营业执照的制裁分为两种:一是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行为人经营活动无法律依据,系非法经营,故应责令停业。对其非法经营期间内的所得,也应一并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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