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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一)行政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违法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①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②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消毒处理,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③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招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④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⑤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⑥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⑦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⑧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⑨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病菌、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自然性疫源地困难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⑩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行政处分

《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①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病菌、疫苗等生物制品的;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自然性疫源地困难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③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④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决定的;⑥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⑦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①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②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③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④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上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刑法》第331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60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001年12月29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作了以下补充和修订:

1.将《刑法》第114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将《刑法》第115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将《刑法》第125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贮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将《刑法》第127条第二款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将《刑法》第291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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