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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医学(卫生)和法的关系(3)

WHO近年来还加强了对医学立法的研讨,并主持召开了一系列国际卫生立法会议。目前,国际医学法的内容涉及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临床医学、职业卫生、人口与生殖健康、特殊人群健康保护、精神卫生、卫生资源、药物管理、食品卫生、传统医学等诸多方面。

(三)中国医学法简史

1.古代社会的医学法。

我国早在2000多年前就有了医学(卫生)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是世界上最早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医学的国家之一。我国古代医学法的制定和实施,有文字记载的最早可追溯到殷商时期,但都散见于各种律书和古籍之中,构成了我国医学法早期的发展轮廓和演变轨迹。奴隶制时代的医学法,是我国医学立法的启蒙时期。商朝就已产生了医学法律条文,如《韩非子·内储记》上就有“弃灰于道者断手”的记载。西周的《周礼》翔实地记载了我国最早建立的医学管理制度,包括司理医药的机构、病历书写和医生考核等,并对医生的职责、任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周代宫廷医生分为食医(营养卫生)、疾医(内科)、疡医(外科)和兽医四科,医师为众医之长,“医师中医之政令,聚毒药以供医事”。周代有世界上最早的病历记录和报告制度,“凡邦之有疾者……则使医诊而治之。死终则书其所以,而入于医师。”还规定对医师实行年终考核和奖惩制度:“岁终,则在其医事,以判其食。十生为上,十失一次之,十失二次之,十失三次之,十失四为下。”(《周礼·天官》)。在个人与环境卫生,预防保健方面也有一些规定,如对死者要埋葬,隔离麻风病人等。

春秋战国以后进入封建社会,是我国医事立法得到进一步发展的时期。秦代起,封建社会有了比较系统的法典,有关医药卫生方面的规定也在这些法典中出现。如《秦律》有禁止杀婴、堕胎等,秦朝还重视环境卫生,当时制定颁布的《田律》可以说是我国、也是世界上第一部环境保护法。

从两晋经隋唐至五代,我国封建社会近700年上升时期,伴随着封建法典不断完善和医学的发展,医学立法也有了较大发展。著名的封建法典《唐律》中,医学立法已占有相当位置,有许多涉及医药卫生的条文,对医师误伤、调剂失误、针刺差错、贩卖毒药、行医欺诈等行为均有刑罚规定,对饮食卫生、卫生管理也有一些规定。律唐显庆四年(659年),朝廷颁布了可称世界史上第一部由国家编撰的药典《唐新修本草》,有图片55卷,收药850种,比西欧至少早4—8个世纪。《唐律》还明令禁止同姓为婚,“同姓为婚者,各徒三年”;还对官方征用医生作了规定,要求经考试合格,由相应部门授职。

宋金元时期,医药卫生制度在许多方面沿袭唐制,但医学立法上有所发展。北宋王安石为相,颁布了《币易法》,对药品检验制度、供药、庸医的法办作了规定,由朝廷控制药品贸易,禁止商人投机,革除药品伪滥之流弊。宋朝于12世纪颁布的《安剂法》,规定医务人员人数和升降标准,这是我国最早的医院管理规章。宋法严治庸医,规定庸医伤人致死依法绳之;凡利用医药诈财物者,以匪盗论处。值得一提的是著名法医学家宋慈所著的死伤断狱法典《洗冤集录》,是现存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自13—16世纪600年间,被历代法官和检察官奉为经典。

元明清各朝代也都颁布过一些医学方面的法令。《元典章》中明确规定禁止假医假药,禁止贩卖毒药;对医生三年一大考,合格者方可行医;对误人性命的庸医,必须酌情惩处;还专门规范了医疗纠纷的诉讼程序和免除医户差役、赋税等内容。如医生和百姓发生争执和诉讼时,管民的官和管医的官共同决断。明代《大明会典》,清代《大清律》、《新清律》,对于医家行医,考试录用,庸医处罚等一系列医学法规都具有权威性,奠定了中国医学法律的基础,是古代中国医学法制建设的一次界碑性转折。由于明清之前的中国封建时代是诸法合体,国家并不存在专司医学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纯粹调整医学问题的法律文件也不多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医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有两个情况,其一是中华民国时期的医学法,是我国医学立法专门化、具体化时期,他仿效西制国家设卫生部负责全国医药卫生工作,医药卫生管理制度日趋完备,曾制定了《全国海港检疫条例》、《公立医院设置规则》、《中医条例》及《医师法》、《药师法》、《医事人员检核办法》、《传染病预防条例》等法规。虽然这些法律由于历史原因并未全面实施,而且也缺少完善的监督执法体制,但它却是中国医学法律初步形成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

其二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医学法,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制定的。根据地在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机构,大力加强卫生工作同时,进行了医学立法,先后颁布实施了《卫生法规》、《卫生运动纲要》、《卫生防疫条例》、《暂行传染病预防条例》、《医师管理条例》等一系列医学法规,在中国医学法史上揭开了新的一页。这些法规的实施,使根据地医疗卫生事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医学立法奠定了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医学法就是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医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医学立法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即社会主义医学立法时期。其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到1954年第一部宪法公布。党和政府十分关心人民健康事业和医学法制建设,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提出:“推广卫生医药事业,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1952年,全国第二届卫生工作会议提出了医学立法和卫生事业发展的四大方针:预防为主,面向工农兵,中西医结合,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并以此为据,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医学法规和规章,其中由政务院制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医学法规就有46件,如《中央人民政府卫生组织条例》、《种痘暂行办法》、《交通检疫暂行办法》、《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医师暂行条例》、《中医师暂行条例》、《医院诊所管理条例》等。这是医学立法的起步阶段。

第二阶段,1954—1966年,为医学立法初步发展阶段。在宪法的指导下,国家先后颁布了大量的医学法规。其中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医学法规有31件,卫生部也制定了500多件医学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1954年,卫生部颁发了《卫生防疫暂行办法》,稍后又发布了《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保证了卫生防疫工作的顺利开展。1955年,卫生部颁发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在劳动卫生和食品卫生方面,先后颁发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卫生设计暂行卫生标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食品卫生管理暂行条例》、《饮用水质标准》等。值得一提的是,1957年12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医学法律,成为中国医学法治史上的一个重要标志。该条例及国务院公布的实施细则,使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有了法律保证。在药政方面,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的若干规定》、《管理毒药、限制剧毒药暂行规定》等,1965年又再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有这些都有力地促进和保证了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这一时期的医学立法工作虽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国内医学立法经验不足,也不注重借鉴外国医学立法的经验,整个国家也存在着轻视法治的思想,医学法制建设末达到应有水平。

1966—1976年“十年动乱”期间,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破坏殆尽,医学法制也遭到践踏,不仅医学立法处于停滞状态,连原有的医学法律法规也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医学法发展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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