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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章 医疗事故的法律认定(1)

一、医疗纠纷的不可避免性

众所周知,医疗卫生事业是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任何人,不论男女老幼,也不论从事什么职业,一生当中不发生任何疾病是不可能的。换言之,每个人一生或大或小的疾病是难以避免的。生病求医,诊疗康复,是人身的基本需要,也是文明进步的表现。任何人看病求医,都殷切期望能得到医术精湛、医德高尚、诊断明确、妙手回春的医生的优质服务。人们都十分清楚,上医院看病,就意味着把自己的身体健康,以至生命安全都托付给了以“救死扶伤”为宗旨的医务人员,因此,医务工作者的任何过失,都可能造成患者的终生痛苦,甚至被无情地剥夺生命。由此,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为世界上没有比人的生命和健康更为宝贵的了。这就是社会对医疗事故普遍关注和高度重视的重要原因,也是我们为什么要千方百计预防和避免医疗事故发生的理由所在。但是,实事求是地说,在现实生活中不发生任何医疗事故是不可能的,除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这一重要因素之外,还与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性和人体的特殊性密切相关。

首先,医疗护理工作是具有极高的复杂性和极强的专业性的特殊风险职业。由于认识能力和客观手段的局限,加之人体的差异、对患者状况的认识和允许的时限、医疗手段、时间的紧急要求等决定了医疗工作的难度和风险。除极少数医务人员对患者严重不负责任,失职造成医疗责任事故外,在许多情况下是很难驾驭的。同时,医源性损害又存在着抢救行为与危害行为、救护对象与损害对象事实上是同一主体和主观上认真负责与事实上的期望结果不能实现交织与同一作为之中,以及不可逆转的疾患与一线希望的抢救反映在极限时间之内,等等双重性特点。因此,必然给诊疗抢救中的是非判断是科学、是认识、是责任等问题产生不同认识,发生纠纷。

其次,随着医学高新技术的发展,使临床诊疗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同时也增强加了诊疗技术操作的高要求、高风险,带来所谓“医学进步的疾病”,使医疗事故发生率大大增加。

再次,临床上没有绝对安全的药物和治疗措施,其本身就存在着不同的缺陷和副作用,这些缺陷和副作用包含着固有的损伤性和风险性,隐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也成为医疗纠纷的重要起因。

综合上述可见,医疗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科学实践活动,是一种具有特殊风险的服务行为,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难于完全避免引发医疗纠纷。因此,科学地认识、积极地预防和正确地处理医疗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事故损害,对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二、医疗事故的概念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如工伤事故、责任事故”等。使用“医疗事故”一词主要是从对医疗活动进行行政管理角度出发思考的,意在明确卫生行政机关是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但是,在医事法律领域中用来描述医疗事故所界定的对象更为准确的词应该是“医疗损害”。因为民事法律尤其是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注重的不是对行为人所施加的行政管理,而是要求行为人应当尽到法律要求的相应义务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义务而造成患者损害,患者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损害事实因医疗活动而产生,所以应称为“医疗损害”。英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MarLesinis教授在《侵权行为法》中开宗明义地写到:“医疗损害是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与其他侵权类型相同,属于侵权行为法的一部分。医疗损害当然涉及的是因医生及其医疗专业人士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明确这一点,对正确说明医疗事故的概念有重要意义。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这一规定就是对医疗事故的法律认定。对医疗事故的这一界定,既明确了医疗事故的性质,又反映了医疗事故的特征。

三、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如前所述,医疗事故纠纷所反映的医患法律关系其基本属性是民事性质的,但他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和纵横交错的特点。因此,在分析认定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时,必须清楚该种民事责任的性质究竟为何?因为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有着不同的归责原则。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传统的医患关系出现了四个变化:一是医疗主体多元化。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集体所有的医疗体制结构变化为国有、集体、私营、外资、股份制和个体所有制的医疗组织结构。二是由纯福利性逐渐转化为经营性与福利性并存的医疗性质。三是医患投诉或纠纷日趋增多。四是医患纠纷的处理程序实行行政和司法双轨制处理制度,由道义补偿转向损害赔偿,更加理性化和法制化。有鉴于此,学界对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的民事性质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医患关系主要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有的认为,医患关系是民事合同关系,是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还有的认为,医患关系是广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医疗事故纠纷所涉及医患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为何?

为了有助于此问题的分析认识,在此先简要了解一下英美法和大陆法系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性质的研究和认定。在美国,处理医疗损害引发的民事责任问题的方法,经历了一个从医疗者承担对公众的责任到承担对患者个人的默示合同责任,进而到现在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演变过程。美国早期之所以将医疗损害诉讼建立在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是因为当时过失侵权原则还没有被作为一种侵权案件类型被确认下来。到19世纪早期,过失侵权被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案件获得了法院的明确肯定。从此以后,医生拥有并运用适当的专业技能及审慎注意的义务,就建立在医生负有不能对病人有过失的侵权法义务的基础上,随着过失侵权作为一项侵权之诉的确立,医疗损害的受害人享有两个独立的诉讼基础,即默示合同与过失侵权责任,他们可以从中加以选择。

但是,现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都被认为是过失侵权,并以过失侵权作为诉因。而且,所有的法院也都将“过失”看作是医疗损害案件的要旨,即便过失侵权之诉与合同法有某种联系(比如,由于医疗损害案件通常是产生于医生与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仍会有合同因素在内)也是如此。美国学者Cordonl.Ohis—Son教授认为:“尽管合同法的气味伴随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是过失侵权已经居于现代医疗损害诉讼的核心地位”。与美国其他侵权诉讼一样,医疗损害案件要求证明下列要素的存在:①存在侵权人对受害人一方的义务。②侵权行为人违反了此种义务。③对原告的伤害非常可能是由于侵权人违反义务而引起的。④义务的违反使原告遭受了损害。

在当今美国医疗损害的诉讼实践中,当事人都依据“过失侵权责任”对医生提起诉讼,其主要原因是:①在赔偿范围上,违约责任之诉不能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而过失侵权责任中则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同时,违约损害是将受害人置于如果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时的境地,而补偿性侵权损害赔偿则力图补偿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从而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就自己遭受的痛苦、伤害等精神损害予以补偿。②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比违约的起算点晚,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违约行为发生时,而侵权的起算点是损害发生时。

大陆法系的德国,追究医生等专家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的法律构成,也是民法上的契约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法国法与日本法也有着大致相同的归类构造,即医疗损害的受害人考虑到自己诉讼的实际情况,在发生人身损害为中心的医生与有契约关系的患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时,大都依据侵权行为责任处理。

通过上述简要介绍,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德国以及日本这些法治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倾向于将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认定为侵权责任,这样对于保护患者的权益显然更为有利。

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我们认为《条例》是将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性质认定为侵权责任的,其理由:首先,《条例》第2条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中的重要性,而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其次,《条例》第50条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规定中,明确承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历来都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却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四、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实质上就是对医疗事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界定。通过以上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性质的分析,依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可以知道,作为特定的职业事故,就医疗事故的内涵和外延来看,他应当具有以下一些特点,这些特点也就是作为侵权责任的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他包括以下几项:

(一)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说明这个要件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作为医疗事故行为主体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认定上,必须是合法的、法定的,即所谓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按照有关医药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且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其次,这里强调医疗事故行为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因为如果不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药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人所从事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则不构成医疗事故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属非法行医,构成其他违法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也是责任主体,这个主体,首先是而且主要是指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而作为医疗事故行为主体之一的医务人员,他们作为医疗事故的具体行为人,只承担与其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这一要件可以理解为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特征,包括医疗事故主体行为的时间、场所和性质特征。把“医疗活动中”作为一个要件,意义在于指明发生医疗事故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主体在职务范围内履行职责的医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行为,包括为诊疗护理活动服务的后助和管理行为。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是行为主体,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行为主体非正式的医疗活动(不在医疗机构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损害后果的,属一般侵权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行医,不构成医疗事故。

(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具有过失

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它是构成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要求。从法理角度讲,使人员受损害赔偿的,不仅因为有损害,而且因为有过失,或者说主要因为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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