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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章 医事民事诉讼(2)

3.合法性。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许可性。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例如,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组成部分”。在诉讼中要证明这些法律行为的成立,就应当以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来加以证明。第二,证据必须有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和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核实。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告诉人们,仅仅认为证据是与案件有关联的客观事实是不够的,这些客观事实还必须由当事人依法提供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和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根据。而那些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尚未依法定程序提供及审查核实的尽管是客观存在事实,因其尚未具备诉讼证据的条件,所以是无法起到证明作用的。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证据,是与一般意义的证据不完全相同的。前者,除某些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许可性外,所有证据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由当事人提供和由办案人员调查收集及审查核实才能进入诉讼领域。这是民事诉讼证据与其他一般意义上的证据的一个重要区别。

上述三个特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不同侧面加以分析的,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及其联系,对于认定医事民事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证据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

1.书证。凡是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和表达人的一定思想或者行为,其内容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在医事民事诉讼中是最常用的重要证据。如:病案、处方、医学证明、检验报告、病危通知、医嘱、护理记录、与病人或家属的谈话记录、收费凭证等,反映了患者在医院接受诊治的全过程,是医疗纠纷、欠费纠纷等民事诉讼中不可少的证据。

2.物证。凡是以自己的存在、形状、质量、规格、特征、损坏程度等标志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痕迹,即称为物证。在医事民事诉讼中,相关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可能是某一案件的物证。物证在一定意义上比书证更具证明力。首先,由于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是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历史上曾称之为“哑巴证人”。其次,由于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或者痕迹,比较容易审查核实,有较强的可靠性,不像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那样容易受主观因素和其他复杂情况的影响。因此,在发生有关医事纠纷事件时,保存现场实物是非常重要的。

书证和物证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显著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同一物品根据与案件的联系和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它既可以作为书证,又可以作为物证。如按其书写的内容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它是书证;若按其外部特征来证明待证事实,它是物证。但书证与物证分别作为独立的证据也有显著区别:第一,书证是反映具有一定思想或者行为内容的物体,并以其中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物证则不具有思想内容,它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是以其存在的外部特征等来加以证明的。第二,对于一些书证,法律上有特殊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和完成一定的法定手续才具有效力,否则不发生效力;而对物证则没有这样的特定要求,只要能以其外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物证。第三,书证一般都有制作的主体,能反映制作人的思想或者行为内容,其内容是以人们意志决定的。而作为物证的物体,则不具有这种特征。另外,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假如这样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

3.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包括录像、录音、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这种证据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进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我国1982年3月,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加以确定。

随着科学的发展,此类资料在医事民事诉讼中,越来越多地作为证据被使用。对视听资料,法院要辨别其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由于视听资料是通过图像、音响等来再现案件事实,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它能较准确无误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仅可以用来检验印证其他证据的真伪,而且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只要有视听资料,就可以直接把案件中某一事实或者全部情况弄清楚,从而直接认定案件事实。这样视听资料不仅为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提高审判审判质量,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更为有利的证据,而且为我国诉讼证据增添了新的种类,使之更趋完善。因此,不论在诉讼理论上,还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的区别。视听资料在法律上是作为独立的一种证据加以规定,尽管它在内容和特征上有的与书证有关,有的与物证有关,但它既不同于书证又不同于物证。

书证是以书面文字、图画形式记载思想或者行为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视听资料的音色、图像、贮存资料等,并不是单纯的以文字和符号来表达思想内容,而是独立地反映案件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真实情况和法律事实,不仅静态地反映了待证事实而且动态地说明了待证事实的现实情景。因此,把视听资料列为书证范畴是不恰当的。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痕迹,并以自己的外部的特征等来证明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而视听资料是以音色、图像、贮存资料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两者显然不同。因此,也不能把视听资料列入物证范畴。

4.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是一种独立证据。鉴定就是运用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案件事实的材料,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就叫鉴定结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通常有医学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行为能力鉴定等等。

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诉讼证据之一。它具有4个特征:一是独立性。它是鉴定人根据案件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标准以自己的专门知识,独立活动的结果。二是结论性。它不仅要求鉴定人叙述根据案件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更重要的是必须对这些事实做出结论性的鉴别和判断。三是排他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法定的,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鉴定、证言和文献资料,都不能否定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四是范围性。对这种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只限于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本身,而不直接涉及对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出评价。对法律问题的评价,应由审判人员去解决,而不应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

鉴定结论对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在医事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有时对诉讼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其意义将越来越重要。如前所述,意识民事诉讼,较多涉及医药,卫生科学技术问题,往往需要通过专门鉴定才能确定某些案件的真实性质。如:医疗事故鉴定,亲子鉴定,药品鉴定,食物中毒鉴定等等。

(四)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一些医事民事案件中,往往出现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由原告一方转移到被告。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主张者可不负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相对方负担。比如在医疗纠纷、食品卫生侵权纠纷等案件中,常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这些案件中的原告(主张者)无需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害系被告违法行为所致,但被告应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非己所为或者自己具有法定免责条件,否则被告应承担不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医疗纠纷等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原因:一是受害方往往由于缺乏必要的检测工具和化验手段,难以取得证据;二是受害方对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比较困难,而难于举证;三是许多重要证据资料都在被告方手中;四是因受科学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限制,一般公民难以知道导致损害的成因机制,造成举证困难。比如,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患者在医院诊治过程中特别是住院治疗,病历等原始资料按规定均保存在医院,一旦发生诉讼,患者一方无法就病历过程举证,这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医方必须就自己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和病人的诊治过程向法院举证,否则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在现代抗辩式庭审中,一证一辩地进行审理,开庭调查过程,主要是双方质证的过程,举证对原告、被告双方都是至关重要的。

三、医事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和种类

(一)医事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

医事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与其他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是一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大致分为: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在审判程序中又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第一审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普通程序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权益争议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它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等法定诉讼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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