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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冷战后军事干涉对国际制度的跨越(1)

在前一章中,我们对军事干涉的可行性基础进行了分析,军事干涉作为一国或国际组织的决策和行为,需要以适当的理由为前提,但是现实中的军事干涉在可行性方面是存在缺陷的。它是以捍卫国际正义之名而发起的行动,但又无法充分满足正义的要件;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指向的选择性行为,但其所定义的国家利益的边界却是含糊不清的。因此,在可行性的问题上,它给我们带来了许多认识上的混乱局面,任何一派的理论观点都很难支撑现实中的军事干涉行为。然而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军事干涉又切实地存在于国际生活之中,而且出现的频率还越来越高,那么在其可行性依据含糊不清的前提下为什么又会产生切实的行动呢?在军事干涉的可行和实际运行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呢?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认识其间起作用的机制,也是本章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

机制,尤其是国际机制是国际关系理论中使用频繁而又颇有争议的概念,这~争议不仅表现为在各国之间语言文字的互译中出现了难以统一的局面(这里主要是指国内学术界对regime一词译法的争议),更是指新现实主义、新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这三大理论范式分别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对国际机制的概念及其作用有不同的表述。新现实主义从权力研究出发强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一面;新自由主义从国家之间在经济领域的相互依赖出发更强调制度的操作性方面;建构主义学者则从社会学的角度突出文化、知识、观念等主观因素对机制的作用。但是在这里,我们需要撇开这些思想流派和理论范式的争论以及究竟如何为regime一词寻找合适的中文替代词的话题,而着重探讨军事干涉在由可行演变为具体实践过程中的运作机理(或可以称之为operational system),也就是说对军事干涉的具体操作模式和形态进行探讨,当然,这中间也涉及对许多国际规范、规则、决策程序以及运作程序的认识。

不干涉他国内政、在国家间关系领域内不使用威胁或不使用武力是国际法的普遍原则,但是国际法也允许一些特定条件下的干涉行动。为了制止侵略或由于人道主义的目的而采取行动是不干涉原则下合法的例外,只是法定的干涉行动主要指的是联合国授权下的集体行动,比如1991年1月的海湾战争,是一次典型意义上的联合国集体行动,多国部队在战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问题是,从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原则和集体行动出发,军事干涉的实例在逐渐增多,而且冷战后的许多实践都无法满足行动的两大基本条件——即联合国授权与集体行动,而是常常表现为我们在前文中所提到的一种主导性的军事干涉,并在实践中表现出两大显著特点,一是形式上属于集体行动的军事干涉在实质中都有一个主导国的存在,二是撇开现有的制度规定独自采取行动。也就是说,军事干涉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出现了跨越现有国际制度的特征,并使集体行动名存实亡。

一、受到挑战的国际制度

在这里,笔者把国际制度定义为国际关系特定问题领域内,行为体之间已经形成的作为决策和行动依据的一整套规则、准则和惯例。基欧汉认为,国际制度所包含的规则和程序可以形成一种信息系统,它决定哪些原则是可以接受的,并以此减少冲突以及为判断政府行动的合法性提供依据。制度是通过对国家行为的具体要求作出明确规定的方式来实现对国家的约束。克里斯·布朗也认为,国际制度一旦建立,就会成为国际关系中的自在因素,就像世界经济中的市场一样,有自己的运行规律,可以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约。一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国际制度是对国际社会各方及其行为的规范和控制,它既包含对行为体各种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也包括对行为体各种不轨行为的界定和反应,并通过谴责、惩罚、赔偿等方式来进行控制。国际制度在现实中往往是通过内在和外在两种机制共同作用而运行的,内在机制的运行建立在制度本身所产生的对行为体的理论和实践约束力的基础之上,外在机制则可以看作是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体系。

国际社会的地区、国家内部和国家之间存在暴力、武装冲突或出现大规模的人道主义危机是引发军事干涉的背景条件,但是以国际法原则为基础的现有国际制度对于威胁与破坏和平以及侵略行为具有一系列的应对办法。《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就是对强制和平办法的规定,这一部分的有关条款对联合国采取行动的程序和步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宪章》关于集体安全的制度安排。

《宪章》自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使用武力的先决条件,据此,联合国安理会应先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在作出正式决议之前,需在不妨碍当事国权利、要求和立场的前提下形成临时办法,宪章还规定在形成处理办法时,安理会应采用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断绝外交关系等武力以外的办法解决问题,而在能够证明上述办法不足以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安理会需要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包括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宪章》自第四十三条至四十九条对使用武力的办法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具体地可以作如下理解:一、安理会的成员国有义务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提供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但应与成员国或若干成员国组成的集团订立与此相关的特别协定,对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作出规定。二、由安理会派出军事参谋团对此部队之实力与准备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进行考察,并特别强调使用武力之计划应由安理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三、军事参谋团由安理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对于维和的军事需要问题、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军备管制及军缩问题提供意见并予协助,并在安理会授权之下对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四、维和行动应根据安理会之决定由联合国全体成员国或若干成员国担任,成员国之间应通力合作。《宪章》第五十一条还规定,联合国任何成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在此基础上,我们有理由认为,军事行动的实际运作过程须获得与《宪章》所规定之应对办法的一致性之后才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宪章》的规定,军事行动需要由联合国作出可行性论证之后才能决定进行,行动需经联合国授权,并受联合国所派出的军事参谋团监督,这些规定和原则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中已经成为当代军事行动的必要机制,也是我们对当代军事行动的合法性进行判断的主要依据。

然而,就国际社会对于现有行为规范的遵守而言,状况并不令人满意。联合国成立之后,只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出现过一个短暂的所谓“安理会时代”,随后,国际政治领域最大的现实便是美苏两大国以及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大阵营之间的对峙与对抗,在冷战的铁幕下,联合国对于世界和平与秩序的维护经常受制于大国对否决权的使用,美苏两大国为了防止由于单独介入争端而引起正面冲突的麻烦,故而默认了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基本在阵营内部得到解决的状态。冷战掩盖了诸多的国际矛盾,也以某种均势和恐怖平衡的状态使国际社会出现了相对和平的局面,但这一相对和平的局面并非意味着国际冲突的根源得到了真正的消除。这一时期,大国利用否决权争夺自身利益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建立在大国一致原则基础上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作用的发挥,从本质上讲也是联合国和安理会的权威被大国及大国之间形成的均势替代的表现。

冷战的结束,使国际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伴随着两大国家和两大阵营对抗的结束,许多领域的矛盾和冲突开始凸显,并且冲突的焦点开始由国家间关系领域转向国家内部的民族、种族和宗教领域。这些现象的出现对于国际安全原有的内涵和外延提出了拓展的需要,国际和平与安全除了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的和平与安全外,还需要包括国内的安全以及其他方面的普遍安全,这就使得联合国维和的任务因其内容的变化而变得更为复杂和艰巨。由于《联合国宪章》中并没有对如何干预一国内部事务作出规定,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只能是在出现相似的情况时适用法律类推;而在另一方面,民族、种族和宗教等冲突中表现出来的难以自我化解的激烈性,以及由此而引发的人道危机,又在客观上需要联合国实施有效的维护和平与安全的措施。因此,冷战结束以后,这些客观问题的出现和客观局面的产生,使得联合国在维和领域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增多了。

冷战的结束也给联合国在安全领域的决策运行带来了变化,大国集团垄断使用其在安理会否决权的现象消失了,但是这并不等于在安理会内出现了平等、一致和民主的局面,安理会的权力结构状况还是取决于大国之间的力量对比现状。美国是冷战结束后唯一的超级大国,迄今为止其所分摊的联合国经费是所有成员国中份额最高的国家,而且美国还经常以克扣会费相要挟。不可挑战的实力地位使美国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左右着联合国和安理会职能的实施。因此,在冷战结束以后,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权威在大国面前依然是有限的,而安理会权威的有限性和得不到维护则容易直接导致联合国维护和平与安全领域的制度规定难以真正付诸实践。

就联合国现有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制度规定来看,制度本身的缺陷和运行中的不足都是存在的。冷战结束以后,在国际和平与安全领域出现了一些新局面,使得联合国需要对正在出现危机与冲突的地区作出及时的反应;与此同时,国际政治领域也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经济全球化的长足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世界范围内各种社会元素的国际流动,给国家安全和国际安全领域带来许多新的挑战;新的现象和问题的出现还进一步加剧了理论探讨,比如在人权和主权领域就出现了许多与传统不相一致的观点。这些变化使得现有的制度安排出现了无法适应新情况的趋势,同时也对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挑战。

针对国家之间的冲突,联合国在实施维和行动中的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在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的基础上,采用武力以外之办法,并只有在上述办法不足以制止冲突的情况下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也就是说,联合国的维和办法须是当事国认为适宜的,并在当事国之间不偏不倚地执行,武力的使用是最后的办法。

但是针对冷战结束后国家内部的冲突,上述原则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民族、种族和宗教等的冲突多起因于一方的强权意志和行动,联合国一般在冲突导致出现大规模人道主义危机时作出介入决定。而此种情形之下,不仅隔离的办法已经很难制止冲突,维和部队也可能因实施隔离行动而被卷入冲突之中,维和行动逐渐地演变成必须打击不义一方才能平息事态的境地。也即,对于联合国的行动而言,不以强权施加影响或不使用武力在新的情况下常常难以奏效。这样,情况就演化成使用武力强制和平的方式被频繁采用。而且与法律原则不相一致的是,使用武力的时机并非在获得当事方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同时,武力使用的实际效果也总是对当事的某一方更具有惩罚性。联合国在萨尔瓦多、索马里等地的行动都出现了上述特征。对此,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虽然断言禁止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则已被国际社会不一致的实践所废弃还为时过早,但是一个体系如果没有集体强制行动机制,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显然,这是学者认识到实践的发展已经超越了法律的原则,并且开始呼唤新的解决问题的机制。

由采用武力之外的办法解决问题到更多地使用武力,是联合国针对冷战结束后国际安全领域面临的新情况而作出的应对姿态。联合国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行动的方式改变了,行动的任务和内容也增加了许多新的需要。具体地表现为:当武力的使用能暂时起到出现和平局面的实际效果时,接下来还需要解除危害和平的病根,若冲突因人权而起,则须调查违反人权之状况,并提请国际法院对侵权者实施制裁;若是为了制止正在出现的暴政、非人道等不义行为,则还须成立临时管理部门,协助维持当地秩序、监督选举民主政府;同时,只要有灾难存在(不管这一灾难出现在使用武力之前或是之后),几乎在所有情况下都需要运送人道救援物资,凡此种种。联合国在维和问题上面临的这一新局面也因此而被称之为联合国的第二代维和行动或缔造和平行动。

二、国际制度是怎样被跨越的

形势的变化挑战了国际制度现有的安排,而联合国的维和行动实际上也已经与现有的原则和制度不相吻合。当某国内部危机的平定与和平局面的出现更依赖于外部的武力介入时,或者说当联合国在维和中走上采取强制军事行动之路以后,许多情况的演变似乎呈现出难以逆转之势。

联合国是一个不具备自身武装力量的国际组织,所有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需之军队均由各会员国提供,其维和的能力和质量也往往取决于各国所能提供的军队的数量和质量。一般而言,实施非作战行动(监督停火、隔离冲突等)的职能对武装力量在数量和质量上的需求都不是很高,而当需要以武力去平定危机局面或战胜冲突中的某一方时,对武装力量在数量和质量上的需求显然提高了,尤其是现代战争对作战和非战人员的低伤亡要求,更对武力的使用提出了高精确度的要求,这就在客观上促使联合国维和部队的规模、质量、职能以及组成都发生相应变化才能适应新形势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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