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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当代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研究(4)

(二)深入理解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有比较才能鉴别。在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中,才能理解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的含义。首先,要与我国的国体、政体和国家结构形式结合起来理解。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我国国体表明,我国各族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宪法还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这就是保障各少数民族人民在聚居的地方当家做主。所以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质上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具体体现。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里规定的就是我国的政体,即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1954年9月15日,刘少奇同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以能够成为我国的适宜的政治制度,就是因为它能够便利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能够便利人民群众经常经过这样的政治组织参加国家的管理,从而得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样,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是符合我国多民族的基本国情的一项政治制度,因为它便利各少数民族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利,能够便利他们经常经过这样的政治组织参加本地方事务的管理。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当然,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也毫不例外)这些规定表明,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单一制的统一国家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在本民族自治地方当家做主的制度。民族自治地方对外没有独立性,自治机关享有的自治权是中央以法律形式赋予的,自治权的行使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和中央的权威。其次,要与我国的立法制度联系起来理解。我国立法制度是由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关于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的制度。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同时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法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前提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做)出变通规定”。除我国外,其他单一制国家的地方都没有立法权,更不要说变通法律。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民族区域自治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第三,还要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结合起来理解。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立法制度等等,归根结底,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所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虽然有些变化,但是没有根本变化,其主要标志是公有制仍占主导地位。1999年宪法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我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经济基础。它保证了我国各族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保证了各少数民族人民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主人。宪法修正案还确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因此长期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就有了可靠的物质保证。

五、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设

(一)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是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保障

法治是现代国家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对国家各方面的事务实行法制化的管理,是治理现代化国家所应当遵守的一个基本方略和途径。如果说,中国在治国方略上长期以来都忽视法制化的管理而现代化法治则刚刚受到重视并开始起步,那么相对说来,中国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还是比较重视的,其法制化的进程可以追溯到新中国成立初期。

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化进程,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及相关的民族政策的规定为起点。

为了落实《共同纲领》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于1952年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这是中国第一部专门为实施民族区域处治而制定的专项法律,具有基本法的性质。

《实施纲要》分总则、自治区、自治机关、自治权利、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的附则共七章。

《总则》确定了中国民族自治地方及自治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它明确规定:“各民族自治区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统为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并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这里应说明,当时并没有从行政级别上区分各个不同层次的民族自治地方,而统称为“自治区”。上述规定的“自治区”实际上是指后来即现今所指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

第二章自治区中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的原则、类型、规格、界域、名称、批准程序、与汉族及其居住区的关系等事项。

第三章规定了自治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权机关是人民政府。为了突出自治机关的民族特色,并同时兼顾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民族的平等权利和相互关系,《纲要》规定:“各民族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机关,应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为主要成分组成之;同时应包括自治区内适当数量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人员。”

自治权利是民族区域自治重要的实质内容之一。《纲要》用专章加以规定,主要内容是:①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的具体形式,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及与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志愿决定。②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得采用一种在民族自治地方内通用的民族文字为行使职权的主要工具,对不适用此种文字的民族行使职权时,应同时采用该民族的文字。③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得采用各民族自己的语言文字,以发展各民族和文化教育事业。④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得采用适当措施以培养热爱祖国的与当地人民有密切联系的民族干部。⑤各民族自治区的内部改革,依照各民族人多数人民及与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志愿。⑥在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下,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得依据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区财政权根的划分,管理本自治区的财政。⑦在国家统一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建设计划下,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得自由发展本自治区的地方经济事业。⑧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得采取必要的和适当的办法,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艺术和卫生事业。⑨备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统一的军事制度,组织本自治区的公安部队和民兵。⑩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制定本自治区的单行法规,层次上报人民政府核准,凡经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各民族自治区单行法规均需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上述规定确认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广泛的,而一般地方国家机关不能享有的自治权,突出了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特色,满足了它们自生地管理本民族、本地方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方面事务的意愿和权利。

在第六章还专门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原则”,首先规定了上级国家机关应尊重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由权,并帮助其实现。进而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地估计各民族自治区当前发展阶段的特点和具体情况,使自己的指示、命令既符合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总道路,又适合此种特点和具体情况”。

《纲要》还对如何调整各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和加强其内部的民族团结作了规定,其中包括:“保障自治区内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区的各民族人民都享有共同纲领规定的各项自由权及选举权;帮助聚居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对有关自治区内其他民族的特殊问题须与各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教育民族自治地方内人民与全国各民族实行团结互助,爱护中华人民共和国。”

《纲要》的上述规定以专门法的形式奠定了中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形式、民族自治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上级国家机关的责任、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的调整和民族团结的维护等事关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内容。它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和颁布前的30多年的长时期内,一直是中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并且,它的贯彻实施为中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又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也为1984年制定和颁布正式的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法》打下了基础,创造了条件。《实施纲要》中许多经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内容和精神、原则,都被《民族区域自治法》所吸收和利用。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通过的第一部正式宪法,通称1954年《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意志的最高体现;宪法在内容上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重大事项,确定国家和社会的方向和道路;宪法在法律效力上是最高的,因而被称为“万法之母”或“万法之王”。1954年《宪法》突出地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相关的民族政策,自那时以后,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取得了根本法的肯定和确认。

1954年《宪法》在序言中在肯定“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的同时,也申明“国家在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过程中将照顾各民族的需要,而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是将充分注意各民族发展和特点。”在总纲部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

1954年《宪法》在国家机构一章专用一节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其中明确规定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原则,自治机关的形式;自治机关的组成;职权及各项自治权;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权的保障及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鉴于当时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还未展开,社会正处于“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所以1954年《宪法》没有规定更多的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如经济的自主管理等权限。

1954年《宪法》对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然已经载入中国的《宪法》,就表明它已经取得了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从此以后,民族区域自治就变成了国家的意志,亦即全国各族人民的最高意志,不可移易和更改的国家民族路线或轨道。

在“文化大革命”后期制定的中国1975年《宪法》,尽管再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但在当时的社会动荡、社会混乱和民族工作受到严重干扰和破坏的大背景下,该《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不仅没有保留住1954年《宪法》中的许多规定,而且大大减少了,特别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原则和具体自治权等规定,都被省略了。从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方面来说,该《宪法》相对1954年《宪法》是个退步。不过,该《宪法》在条文上的缺失客观上反映了当时民族区族自治制度受到严重干扰和破坏的情况。

1978年,中国在“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正在开启新的历史时期又适时地制定了1978年《宪法》。该《宪法》关于民族区族自治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恢复到1954年《宪法》的水平,较之1978年《宪法》无疑有了很大进步。但由于当时还未来得及对“文化大革命”期间的一系列的思想、认识、事态进行认真的清理,有些规定还留有“文化大革命”的印迹,如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就沿用了“文化大革命”期间创立的所谓“革命委员会”的称谓。这些都表明1978年《宪法》还没有从“文化大革命”的影响中完全摆脱出来。

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修改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其中把《宪法》第38条规定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修改成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本条第二款中的“革命委员会”也修改成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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