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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台湾医事人员法

台湾医事人员是指领有“行政院卫生署”核发的医师、中医师、牙医师、药师、护理师、医事检验师、护士及助产士等医事专门职业证书的人员。限于篇幅,本节着重介绍台湾医师(含中医师和牙医师)、药师、护理人员(包括护理师和护士)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医师法

在台湾现行有关医师的法规主要有四个:20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的新《医师法》及其《实施细则》、《医师惩戒办法》和《医疗法》。

(一)医师的消极资格

台湾《医师法》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充任医师,已经充任医师的应撤销其医师证书;

1.曾犯烟毒罪或违反麻醉药品的管理经判刑确定者;

2.曾受《医师法》规定的除名或依法撤销医师证书处分者。依《中医师检核办法》,这种消极资格同样适用于台湾中医师检核。

(二)医师的义务

医师的任务是救死扶伤,其职责重大,因此台湾《医师法》详细规定了医师必须履行的义务。

1.对病人的义务

(1)亲自诊察义务。医师必须亲自诊察病人,否则不得施行治疗、开给处方或交付诊断书。但在无医师执业的山地、岛屿、偏僻地区或情况紧急时,为医疗需要,可由地方卫生主管机关指定的医师,以通讯方式询问病情,为病人诊察,开给处方,并嘱托公立卫生医疗机构的护士、助产士执行医疗。此外,医师非亲处检验尸体,不能交付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2)制作病历资料及保存义务。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病历,记载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性别、住址、职业、病名、诊断及治疗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而无法制作病历时可不作病历。制作的病历应保存十年。

(3)处方应记载事项。医师开处方时应记明下列事项:①自己的姓名、证书及执照号数并签名或盖章;②病人的姓名、年龄、药品、药量、用法、年月日及处方号码。

(4)药剂师交付应注明事项。医师对病人交付药剂时,应在容器或纸包上将处方号码、年月日、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己姓名或诊疗所逐一注明。

(5)禁用剧毒药品义务。医师除正当治疗外,不得任意使用鸦片、吗啡等剧毒药品。

(6)合理收费义务。医师的诊疗费应由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而不能乱收多收。

(7)强制诊疗义务。医师对于危急病症,不能无故推脱或迟延。

2.其他义务

(1)诊验得法定传染病的消毒与报告义务。医师在诊断或检验法定传染病的病人或尸体时,应立即消毒及指示消毒方法,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该主管机关报告。

(2)发现他杀嫌疑时报告义务。医师检验尸体或死产儿时,如认为有他杀嫌疑的,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报告。

(3)交付有关文件义务。医师如果没有法令规定的理由,不能拒绝交付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4)禁止医疗广告。医师不得利用传播媒体,宣传医疗业务,以达到招徕患者医疗的目的。

(5)真实及保密义务。医师接受卫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机关的询问或委托作医学鉴定时必须真实报告,不得作虚伪陈述。除此以外,医师对于因业务关系而知悉的他人秘密不能无故泄露。

(6)遵从指挥义务。医师对于天灾人祸、重大事变或法定传染病等引起的病情,有义务遵从有关机构的指挥,以准备随时施行救治。

(三)医师的惩处

台湾对医师的惩处主要指包括罚款、停止、撤销执业执照直到撤销医师证书在内的行政处罚,其中前三项行政处罚由“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行使处罚权,而撤销医师证书则由“行政院卫生署”实施处罚。医师行为触犯刑法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医师的惩处具体有以下几种:

1.医师在业务上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卫生主管机关认定后可处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医师受停业处分的,应将执照交于卫生主管机关,由其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于该执照背面后仍交由本人保管,停业期满后才可复业。医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的,撤销其执业执照。医师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的,应在三日内将执照缴销,该医师仍执行业务的,可撤销其医师证书。

2.医师执业未领有执业执照或不在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执业或未加入医师公会或不尽报告义务的,卫生主管机关均可处以新台币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而擅自执行医疗业务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科新台币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金,其所使用的药械器具予以没收。如果在非法执业中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应依刑法加重其所处刑至二分之一,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未领有医师(或专科医师)证书而使用医师(或专科医师)名称的,处新台币15,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

5.医师对其业务作医疗广告的,处新台币15,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重大者可处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并可撤销其执业执照或撤销其医师证书。

6.违反法定义务之一的,处新台币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移送惩戒。其触犯刑法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必要时并可撤销其医师证书。

对上述有关医师所处的罚款,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的,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四)医师的惩戒

医师惩戒处分有以下五种:警告、申诫、停止执行医师业务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撤销执业执照和撤销医师证书。惩戒处分记载在决议主文中。

被惩戒人对于惩戒委员会的决议不服的,可于决议书送达的次日起三十天内申请复审。逾期不申请复审的,决议书的处分即行确定。复审由“行政卫生署”设“医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负责。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署长兼任,设委员六至八人,由署长指派或聘请。复审程序准用惩戒程序的规定。复审的决议一经送达即行确定。

惩戒委员会在必要时,可经过决议对被付惩戒人先予停止执行医师业务。该被付惩戒人如经复审决议认为不应停止执行业务的,应立即准许其继续执业。

二、药师法

在台湾关于药师的管理法规主要有《药师法》,该法于2003年2月6日修正施行,全文共四十三条。

(一)药师的消极资格

《药师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之一的不得充任药师,已经充任药师的,应撤销其药师证书:

1.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2.曾犯鸦片罪,经判决确定者;

3.曾受《药师法》规定的除名或撤销证书之处分者。

(二)药师的业务与义务

1.药师的业务

药师的业务包括:(1)药品贩卖或管理;(2)药品调剂;(3)药品鉴定;(4)药品制造的监制;(5)药品储藏、供应与分装的监督;(6)含药化妆品制造的监制;(7)依法律应由药师执行的业务。

2.药师的义务

(1)不得拒绝调剂义务。药师执行药局业务时,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处方的调剂。经药局指定须日夜调剂的处方,其药师应日夜加以调剂。

(2)受理处方的注意义务。药师受理处方,应注意处方上记载的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别、年龄、药名、剂量、用法、医师署名或盖章等事项;如有可疑之处,应向原处方医师询问确认后才能调剂。

(3)严格遵守处方义务。药师应严格按照处方调剂药品,不得出错。如果药品未备或缺乏时,应通知原处方医师更换,不得任意省略或以其他药品代替。

(4)调剂次数限制与保存处方义务。药师对于医师所开的处方只许调剂一次,调剂后应于处方笺上签名盖章,并记录调剂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剧毒药品的保存五年。有前述向医师询问或请医师更换情形的应予以注明。

(5)包装应记明事项。药师于药剂的容器包装上应记明下列各项:①处方上病人的姓名、性别及药品的用法;②药局的地点、名称及调剂者姓名;③调剂年、月、日。

(6)亲自主持义务。药师应亲自主持其所经营的药局业务,受理医师处方或依《中华药典》、《国民处方选辑》的处方调剂。

(7)真实及保密义务。药师接受有关机关(如卫生、治安、司法等机关)的询问或委托作药品签定时,必须真实报告,不得作虚伪的陈述。此外,药师对因业务关系而知悉的他人秘密不能无故泄露。

(三)药师的惩处

台湾对药师的惩处方式主要有停业、罚款、撤销执业执照以及撤销药师证书。其中罚款处罚适用范围最广,其处罚机关为“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

1.停业处分

药师在业务上如有不正当的行为,卫生主管机关可对之处以三年以下的停业处分。

2.罚款处分

(1)药师执业未领有执业执照,或未加人药师公会,或不尽报告义务,或不注意受理的处方,或不严格遵守处方,或不尽调剂次数限制与保存处方等义务,或未在包装上记明应记载事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凡药师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剂或违反真实及保密义务的,除依上述规定处罚外,其再次违反或情节重大者,可撤销其执业执照,必要时还可由“行政院卫生署”撤销其药师证书。

(2)药师执业处所不止一处,或不亲自主持其所经营的药局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药师资格而擅自执行药师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被处罚人经催告后,逾期仍未缴纳上述罚款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三、护理人员法

台湾的护理人员是指护理师和护士。台湾护理人员管理法规主要有2002年6月12日修正施行的《护理人员法》。

(一)护理人员的消极资格

《护理人员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形之一的不得充任护理人员,已充任护理人员的,应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1.犯烟毒罪或违反麻醉药品管理经判刑确定者;

2.依《护理人员法》受撤销护理人员证书处分者。

(二)护理人员的业务与责任

1.护理人员的业务

根据《护理人员法》第24条,护理人员从事如下业务:(1)健康问题的护理和评估;(2)预防和保健的护理措施;(3)护理指导咨询;(4)医疗辅助行为。其中医疗辅助行为应在医师指示下进行。

2.护理人员的责任

(1)记录的制作和保存。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应制作记录,该记录应由该护理人员执业的机构保存十年。

(2)为危急病人联系医院及施予紧急救护。护理人员执行业务遇到病人危急时,应立即为其联系医师。在必要时可先行给予紧急救护处理。

(3)真实及保密义务。护理人员受有关机关(如治安、卫生、司法等机关)的询问时,不得作虚伪的陈述或报告。除此以外,护理人员或护理机构及其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的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三)护理机构和护理人员的惩处

《护理人员法》第29至第42条详细规定了对护理机构及护理人员的惩处事由和措施。其中罚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的处分权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行使;撤销或吊扣护理人员证书则由“行政院卫生署”处理。

1.对护理机构的惩处

(1)护理机构有下列是情形之一的,可撤销其开业执照:

①容留不具有护理人员资格的人擅自执行护理业务;

②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③超收费用经查属实,助理未在限期内将超收部分退还;

④受停业处分仍不停业。

(2)护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新台币15,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通知其限期改善,期满仍不善或情节重大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①设置或扩充护理机构时,未依规定向主管机构申请许可;

②护理机构开业时,未依规定申请核准,领取开业执照;

③护理机构名称的使用或变更,未经主管机关核准;

④护理机构与邻近医院订立的转介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变更时,未另订新约,或未在十五日内将新约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报备;

⑤护理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时未在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⑥护理机关未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通知提出报告,或不接受主管机关对其的检查及资料收集;

(3)护理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的,其负责护理人员在一年内不得申请设置护理机构;

(4)护理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的,可由“行政院卫生署”吊扣其负责护理人员证书二年;

(5)非护理机构使用护理机构或类似名称或者护理机构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的,处以新台币15,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超额收费的并应在限期内退还超收部分。

2.对护理人员的惩处

(1)护理人员在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的,可处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2)护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新台币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通知其限期改善,期满仍不改善的,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①护理人员执业未领取执业执照或未加入护理人员公会;

②护理人员的执业机构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

③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不制作记录或不按规定保存记录的;

④护人员执行业务遇危急病人时不立即联系医院;

⑤护理人员违反真实或保密义务。

(3)未取得护理人员资格而执行护理人员业务者,对其本人及其雇主各处新台币15,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

(4)非领有护理师或护士证书而使用护理师或护士名称的人,处新台币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5)护理人员歇业、停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未在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的,处新台币3,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6)护理人员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时,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的,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护理人员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时,应在三日内将执照缴销;受停业处分的,由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其执照背面,期满后才能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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