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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师资培育法

在《师范教育法》的基础上,2005年,台湾公布了《师资培育法》和《师资培育法施行细则》,这是对台湾中小学师资培育制度的重大变革。

一、师资培育的目标

依《师资培育法》之规定:师资培育,以培育健全师资及其他专业人员,并研究教育学术为宗旨。这里的师资是指高级中等学校、“国民”中学、“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之教师,这里所称其他教育专业人员是指从事教育行政、学校行政,心理辅导及社会教育等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台湾师资培育以培育“国民”中学、“国民”小学、幼稚园、特殊教育之教师以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为目的。

师资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之培育,由师范校院、设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院校实施。

二、职前教育、实习与在职进修

依《师资培育法》以及《师资培育法施行细则》,师资培育包括师资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之职前教育、实习及在职进修。

(一)职前教育

职前教育,是指师范校院、设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之学生所接受的教育。师范院校学生的入学资格与修业年限与《大学法》规定的学生资格与修业年限相同。师范院校及设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学校院,还可视实际需要招收大学校院毕业生,修业一年,完成“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部”规定之教育学分,成绩及格者,由学校发给学分证明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1.师范校院大学部毕业者。2.大学校院教育院、系、所毕业且修毕规定教育学分者。3.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学课程。4.大学校院或经“教育部”规定之教育学分者。接受职前教育是前述校院学生成为教师的最基本的要求,是教师资格初检的必备条件。

(二)实习

前述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的人员,经教师资格初检合格者,便取得实习教师资格。取得实习教师资格者,应经教育实习一年,成绩及格,并经教师资格复检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师资格。

师资培育及进修机构得设实习辅导单位,办理学生及实习教师之实习辅导工作。师范校院及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学校院,得设附属或实验学校及幼稚园,以供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

(三)在职计修

在职进修目的在于提高在职教师素质。依《师资培育法》及《师资培育法施行细则》,师范校院及设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学校院得设立各科教育研究所,着重各科教育学术之研究,并提供教师在职进修。师范校院及设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得设专责单位,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前述各师资培育机构所设教师在职进修专责单位,除依《师资培育法》外,还应依《大学法》和《学位授予法》之规定,给有关进修教师授予学位或发给学分证明书。

三、师资培育的课程设置

依《师资培育法》及《师资培育法实施行细则》,师资培育的课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专业科目及专门科目;其内容与教学方式,应着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专业精神及教学知能之培养。这里所称普通科目系指《大学法实施细则》所称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及校定必修科目。这里所指教育专业科目名称及各科目学分数由“教育部”订定。这里所称专业科目应符合教师资格检定办法之规定。

师资培育以自费为主,兼采公费及助学金等方式实施。

四、教师法

2003年1月15日,台湾为明定教师权利义务,保障教师工作与生活,以提升教师专业地位,修正施行了《教师法》,该法对教师资格检定审定、聘任、权利义务、待遇、进修与研究、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教师组织、申诉及诉讼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该法适用于公立与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的专任教师。

(一)教师资格检定与审定

依《教师法》规定:教师资格之取得分检定及审定二种: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教师采检定制;专科以上学校之教师采审定制。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检定分初检及复检二段进行。初检合格者发给实习教师证书;复检合格者发给教师证书。

初检采检核方式。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应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缴交学历证件申请办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实习教师之资格:1.师范校院大学部毕业者。2.大学校院教育院、系、所毕业且修毕规定教育学分者。3.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学程者。4.大学校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部”规定之教育学分者。复检工作之实施,得授权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成立县市教师复检委员会办理。具有下列各款资格者,得申请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复检:1.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2.教育实习一年成绩及格者。教师合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颁发。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检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之审定分初审及复审二阶段,分别由学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师经初审合格,由学校报请“教育部”复审,复审合格者发给教师证书。“教育部”于必要时,得授权学校办理复审,复审合格后发给教师证书。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聘任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长聘任之。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教师代表、学校行政人员代表及家长会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二分之一,其设置办法由“教育部”定之。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别依《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之规定办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初聘以具有实习教师证书或教师证书为限;续聘以具有教师证书者为限。实习教师初聘期满,未取得教师证书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得延长初聘,但以一次为限。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聘任期限,初聘为一年,续聘第一次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为两年,续聘三次以上服务成绩优良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审查通过后,得以长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师评审委员会统一订定。

(三)权利义务

教师接受聘任后,依有关法令及学校章则之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1.对学校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兴革意见。

2.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抚恤、资遣、保险等权益及保障。

3.参加在职进修、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4.参加教师组织,并参与其依法令规定所举办之活动。

5.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诉。

6.教师之教学及对学生之辅导依法令及学校章则享有专业自主。

7.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教师得拒绝参与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学无关之工作或活动。

8.其他依《教师法》或其他法律应享之权利。

教师除应遵守法令履行聘约外,并负有下列义务:

1.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

2.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

3.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教学活动。

4.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

5.从事与教学有关之研究、进修。

6.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师道及专业精神。

7.依有关法令参与学校学术、行政工作及社会教育活动。

8.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

9.其他依《教师法》或其法律规定应尽之义务。违反前述规定者,各聘任学校应交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由学校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四)待遇

教师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给及奖金三种。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本薪以学历及年资叙定薪级;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本薪以级别、学经历及年资叙定薪级。加给分为职务加给、学术研究加给及地域加给三种。教师之待遇,另以法律规定。

(五)进修与研究

为提升教育品质,鼓励各级学校教师进修研究,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得视实际需要,设立进修研究机构或单位;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各级学校教师在职期间应主动积极进修,研究与其教学有关之知能;教师进修研究奖励办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师在职进修得享有带职带薪或留职停薪之保障;其进修、研究之经费得由学校或所属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六)退休、抚恤、离职、资遣及保险

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付采储金方式,由学校与教师共同拨款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并由“政府”负担最后支付保证责任。储金制建立前之年资,其退休金、抚恤金、资遣金之核发依原有规定办理。教师于服务一定年数离职时,应准予发给退休抚恤基金所提拨之储金。前述储金由教师及其学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储备之。公私立学校教师互转时,其退休、离职及资遣年资应合并计算。教师退休抚恤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应设置专门管理及营运机构办理。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资遣及保险,另以法律定之。

(七)申诉及诉讼

教师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其权益者,得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织应包含该地区教师组织或分会代表及教育学者,且未兼行政教师不得少于总额的三分之二,但有关委员本校之申诉案件,于调查及诉讼期间,该委员应予回避。教师申诉之程序分申诉及再申诉二级。教师不服申诉决定者,得提起再申诉。学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服申诉决定者亦同。申诉案件经评议确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确实执行,而评议书应同时寄达当事人、主管机关及该地区教师组织。教师不愿申诉或不服申诉、再申诉翊定者,得按其性质依法提起诉讼或依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关规定,请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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