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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5)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为3~7人。根据规定,在村民委员会职数内缺几个职数和空缺什么职务,就补选几个职数和什么职务。补选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如缺额一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补选只能选举一名副主任。缺额,只能是换届选举时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出现的缺额,或者是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罢免后出现的缺额,或者是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死亡和迁出本村而出现的缺额。没有正当原因出现缺额,应查明原因,再决定是否补选。

补选应履行补选手续。村民委员会要填写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局批推后,再进行补选。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局,接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补选申请表后,应立即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15天内予以答复。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精神和部分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法规关于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

乡(镇)长主持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不论是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还是补选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补选的程序,基本上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程序相同。主要有:(1)候选人的提出。补选的候选人,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乡(镇)政府认可;(2)确定投票选举日并于投票日前一定时间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3)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获得参加投票或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选票,始为当选;(4)主持人宣布当选名单;(5)颁发当选证书;(6)当选人讲话。

依法补选而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论何时补选,其任期与现任村民委员会同届。补选后,村民委员会应将补选的当选人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局备案。

2.补选村民代表

补选村民代表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候选人由缺额的选举单位或者推选单位的选民提出,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通过,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半数以上的选票,即为当选。由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或推选结果。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代表的补选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局备案。

3.补选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出现缺额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补选。补选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候选人由本组18周岁以上的组民提出,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通过,候选人获参加会议的组民的过半数选票,即为当选。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把推选出的村民小组长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局备案。

五、选举争议问题

选举争议是指村民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的过程中,对选举结果或者候选人当选结果的法律效力发生的争议。从广义上看,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而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也属于选举争议的范围。

1.选举结果无效和当选无效

选举结果无效是认为选举程序违法而引起的争议,比如在选举程序上出现差错或违法行为,而对选举的部分效力或者全部效力提出诉讼的,称为选举效力诉讼。选举全部无效的诉讼,一般是由于选举中的失误或违法影响到选举的全局和最终的结果;选举部分无效的诉讼,一般是由于选举中的差错或违法行为影响选举的部分效力,导致最终的结果部分失效。导致选举结果无效的情况包括:收回选票多于投票人数的,没有过半数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的,以及其他违法选举行为,如以威吓、贿赂、暴力进行选举,或通过指派、选派候选人,由户代表选举等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直接选举原则、直接提名原则、差额选举原则和无记名投票原则的行为,都足以影响整个选举结果的有效性。选举结果整体无效,所有的当选者都不能产生合法的当选结果。

当选争议是指以选举过程有效为前提,但对选举机关决定某候选人当选是否具有有效性提出争议,从而引发当选合法与否的诉讼。当选无效是指在承认整个选举结果有效的前提下,针对某个候选人当选是否有效提起的争议,如候选人本身就不符合当选资格条件的,候选人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以上选票的,以及选票计算错误的等等。采用胁迫、贿赂、伪造选票、与选举工作人员串通和塞选票、虚报票数等手段,既可能导致整个选举无效,也可能只是导致个别候选人当选资格无效。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对选举结果无效和当选无效的情况做了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2.过失违法和破坏选举

工作过失违法,多属于因不学法、不懂法或者不熟悉选举工作,致使工作失误造成的,其性质是非故意的。而因故意造成的选举违法行为,则为破坏选举。

过失违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选举组织者的工作过失,包括选区划分失当、错登漏登选民、错发选民证、错排候选人名单、遗失选票、计票错误、统计错误等;(2)选民的行为过失,比如因无意行为扰乱选举秩序、举报违法行为不实等。对于选举中的工作过失,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主要是进行行政处分。

破坏选举包括以下内容:(1)以暴力、威助、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当选无效;(2)伪造选举文件和选票,篡改选票,虚报票数,或在选举中故意扰乱会场秩序;(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提出要求罢免当选者的人进行压制、报复;(4)在选举中挑拨矛盾,制造纠纷;(5)在选举中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6)在选举中歧视妇女。对于破坏选举的行为,为维护选举的真实性、公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必须严厉打击,依法制裁,程度轻微者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程度严重者则进行刑法制裁。

村民选举中的一般过失违法和破坏选举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选举无效,只有在选举中出现了重大过失违法和严重破坏选举的行为,足以影响到整个选举的结果时,才使选举无效。如果选举是合法的,而不存在着任河违法行为,则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选举结果认定权;如果选举中有违法行为,则由乡镇处理违法行为人,同时行使选举结果认定权,并据此进行纠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规定,村民对于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权向乡级人大和政府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和县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村民可以向五个机关举报选举舞弊行为,即乡人大、乡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县民政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还规定,乡镇有权受理村民对破坏村民选举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处理,其中应当包括乡镇有权处理违法行为人,也应当有权认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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