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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宋朝法律中有关反腐败的条文规定(2)

官吏经商引起封建统治者的高度重视。针对官员违法经商日益突出现象,宋太祖乾德四年(966年)五月曾下诏严禁官吏“于部内贸易,与民争利,违者论如律”《长编》卷七,乾德四年五月乙丑。,明确禁止官员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经商。只不过宋太祖时禁止得还不够彻底,全面禁止官吏经商始于宋太宗期间。宋太宗即位不久即诏:“中外臣僚自今不得因乘传出入,赍轻货,邀厚利,并不得令人于诸处回图,与民争利。有不如诏者,州县长吏以名奏闻。”《长编》卷十八,太平兴国二年正月丙寅。至道元年(995年),太宗又诏:“食禄之家,不许与民争利”,“内外文武官僚敢遣亲信于化外贩鬻者,所在以姓名闻”。《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四之三。真宗咸平四年(1001年)诏:“京朝幕职官、州县官,今后在任及赴任得替,不得将行货物色兴贩。如违,并科违敕之罪。”《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七之二○。神宗时规定:“今朝廷所以条约官户,如租佃田宅,断买坊场,废举货财,与众争利,比于平民,皆有常禁。”[宋]苏辙《栾城集》卷三十五《制置三司条例司论事状》,中华书局,1990年。哲宗元祐三年(1088年)八月诏:“官司毋以陕西路所给盐引回易规利,犯者,以违制论。”《长编》卷四百一十三,元祐三年八月丙申。后来宋徽宗、宋高宗、宋孝宗等都曾下诏重申此令。宋徽宗规定:“如有收买,其知(州)、通(判)诸色官员并市舶司官并除名,使臣决配,所犯人亦决配。”《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四之九。宋高宗改为“徒二年断罪”《系年要录》卷一百六十三,绍兴二十二年十月辛巳,台北商务印书馆“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至于朝廷关于盐、茶、酒、矾等专卖的规定,官吏照样不能违反。宋仁宗时,淮南转运使张可久“自贩私盐”,被削职;《包拯集编年校补》卷三《请赃吏该恩不得叙用》,黄山书社,1989年。宋孝宗时,知秀州(治今浙江嘉兴)周极“酤卖私酒”,被免职。《宋会要辑稿》职官七二之二五。南宋《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内侍官,因使私贩物者,徒二年。”《庆元条法事类》卷五《职制门二·奉使》。“诸发运、监司巡按,以所得酒卖易,杖一百。”《庆元条法事类》卷七《职制门四·监司巡历》。

对于官吏经营海外贸易,更是严加禁止。宋太宗曾下诏:“市舶司监官及知州、通判等,今后不得收买蕃商杂货及违禁物色,如违,当重置之法。”《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四之三。至道元年(995年)三月,诏广州市舶司曰:“自今宜令诸路转运司指挥部内州县,专切纠察,内外文武官僚敢遣亲信于化外贩鬻者,所在以姓名闻。”对此,孝宗也多次下令进行限制,“见任官以钱付纲首商旅过蕃买物者有罚”《宋史》卷一百八十八《食货志下八》。。

而对于军队中私役士兵和迫使士兵经商的问题,也作出规定,“不许私役战士盖造私第营葺房廊,修筑园圃及兴贩工组等”,如有违犯,“重置典宪”,《系年要录》卷二百,绍兴三十二年六月戊寅。“诸军不得令军人回易及科敷买物,克剥士卒”《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五六。。但是,由于为官经商在宋代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并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终宋一代始终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各项法令在执行中往往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

除最高统治者三令五申规限官吏经商行为外,宋朝对其他违法经商的规定,诸如不许擅自挪用公款,不许制造、出卖假冒伪滥商品,不许私造私贩禁榷专卖品,不许逃税抗税等制度,对官吏经商同样具有适用作用。

宋代官员因违法经商而受惩治者多被处以贬降,严重者也有配隶、处死等。如:乾德四年(966年)六月丙午,“澧州刺史白全绍坐纵纪纲规财部内,免官”《宋史》卷二《太祖纪二》。。太宗时,“右千牛卫将军董继业前知辰州,私贩盐赋于民,斤为布一匹,盐止十二两,而布必度以四十尺,民甚苦之。有诣阙诉其事者,下御史狱鞫实,于是责继业为本部中郎将”《长编》卷十八,太平兴国二年三月壬申。。太平兴国二年(977年),和岘为京东转运使,“好殖财,复轻侮人,尝以官船载私货贩易规利。初为判官郑同度论奏,既而彰信军节度刘遇亦上言,按得实,坐削籍,配隶汝州”《宋史》卷四百三十九《文苑一·和岘传》。。太平兴国四年三月癸未,“引进使、汾州防御使田钦祚护石岭关屯军,与都部署郭进不协。贼兵奄至,钦祚闭壁自守,既去,又不追;月俸所入刍粟,多蓄之以竢善价而规其利,为部下所诉。诏鞫之,钦祚具伏,责授睦州团练使”《长编》卷二十,太平兴国四年三月癸未。。太平兴国六年十一月丁酉,“监察御史张白弃市。白前知蔡州,假贷官钱,居籴粟麦以射利故也”《长编》卷二十二,太平兴国六年十一月丁酉。。

三、越诉法的创立

宋代统治者承继唐律精神,严禁越级诉讼。《宋刑统》规定:“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诸色词讼,及诉灾沴,并须先经本县,次诣本州、本府,仍是逐处不与申理,及断遣不平,方得次第陈状,及诣台省,经匦进状。其有蓦越词讼者,所由司不得与理,本犯人准律文科罪。”《宋刑统》卷二十四《斗讼律·越诉》。乾德二年(964年)正月诏:“设官分职,委任责成,俾州县以决刑,见朝廷之致理,若从越诉,是紊旧章。自今应有论诉人等,仰所在晓谕,不得摹越诉状。违者,先科越诉之罪,即送本属州县,据所诉依理区分。”《宋大诏令集》卷一百九十八《禁越诉诏》。

然而,对官员贪赃枉法,宋朝却许人越诉。端拱元年(988年)七月,依虞部郎中张佖所言,“自今除官典犯赃、袄讹劫杀、灼然抑屈州县不治者,方许诣登闻院……自余越诉,并准旧条施行”《宋会要辑稿》职官三之六二。。徽宗政和七年(1117年)五月,以监司州县共为奸赃,“许民径赴尚书省陈诉”《宋史》卷二十一《徽宗志三》。。绍兴元年(1131年)十一月十三日诏:“官员犯入已,许人越诉。其监司守倅不即究治,并行黜责。”《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二五。权贵及市舶官员利用职权非法和买藩商货物,许外商越诉。官吏假公济私,名曰和买,实则不给一分钱。宋王朝对此严加禁绝。宁宗开禧“三年正月七日,前知南雄州聂周臣言:‘泉、广各置舶司以通藩商,比年蕃船抵岸,既有抽解,合许从便货卖。今所隶官司,择其精者,售以低价。诸司官属复相嘱讬,名曰和买。获利既薄,怨望愈深,所以比年藩船颇疏,征税暗损。乞申饬泉、广市舶司照条抽解、和买入官外,其余货物不得毫发拘留,巧作名色,违法抑买。如违,许蕃商越诉,犯者计赃坐罪,仍令比近监司专一觉察。’从之”《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四之三三至三四。。为防止越诉人遭打击报复,绍兴十二年(1142年)五月六日诏:“帅臣诸司州郡自今受理词诉,辄委送所讼官司,许人户越诉,违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责”《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二六。。

南宋时期,内忧外患的局势,残破的社会经济,腐败的官吏制度,直接动摇着赵宋的“中兴大业”。南宋统治者知道“民心之向背,即天心之向背”,如果“权臣之末,货赂公行,诛求既广,民不堪命”《宋季三朝政要笺证》卷一。,就必然造成百姓的反抗。南宋统治者为了钳制州县官吏的违法害民,在设立民事被罪法,强化监司职责的同时,又增置越诉之法,广开越诉之门。绍兴二十七年侍御史周方祟说:民间词诉,“苟情理大有屈抑,官司敢为容隐,乃设为越诉之法”《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二九。。宋孝宗乾道六年(1170年),权户部侍郎王佐也说:“朝廷虑猾吏之为民害,故开冒役越诉之门。”《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三三。从这两个人所谈的情况可知,南宋统治者增设越诉之法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官吏的肆意刻民,达到宽恤民力,恢复生产,巩固中央集权的目的。南宋法律规定:“诸奉行手诏及宽恤事件违戾者,许人越诉。”《庆元条法事类》卷十六《文书门一·诏勅条制》。从这条法律规定来看,南宋准许越诉的范围很广泛,凡是官吏不奉行诏令,不依法办事,不重视民事,不宽恤民力,都准许越级诉讼。南宋越诉法的增设,越诉禁门的广开,是为其“以民事为急务”、“宽民力为大计”的治国理政方针服务的,是南宋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的一个重要手段。

第二节渎职罪立法

一、滥用权力

官员本应依法正确行使自己手中掌握的公共权力,但实际上,专制王朝的官员往往将自己手中掌握的权力视为私有工具,以自己的喜怒哀乐和一己之私而滥用权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对专制王朝的统治造成一定的危害。因此,专制王朝对滥用权力行为也要予以惩治。宋代也不例外。

鉴于五代以来“州郡掌狱吏不明习律令,守牧多武人,率恣意用法”《长编》卷二,建隆二年五月。的教训,宋代禁止滥施刑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宋刑统》规定不得对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少年和残疾者进行拷讯,“违者以故失论”。《宋刑统》卷二十九《断狱律·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

第二,《宋刑统》规定,拷讯所用之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宋刑统》卷二十九《断狱律·决罚不如法》。。宋代还下令毁弃非法讯具。如宋真宗景德四年(1007年)诏令将“非法讯囚之具,一切毁弃,提点刑狱司察之”《长编》卷六十七,景德四年十月乙卯。。绍兴十一年(1141年)四月,高宗诏令各地将“讯囚非法之具并行毁弃,尚或违戾,委御史台弹劾以闻”(《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五之二○)。

第三,规定不得由胥吏擅行拷讯。“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宋刑统》卷二十九《断狱律·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其当讯者,先具白长吏,得判乃讯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论为私罪。”《宋史》卷一百九十九《刑法志一》。太平兴国六年(981年)诏:“自今系囚如左佐明白而捍拒不伏合讯掠者,集官属同讯问之,勿令胥吏拷决。”《文献通考》卷一百六十六《刑五》。仁宗天圣八年(1030年)五月诏:“大辟公事,自今令长吏躬亲问逐……违慢致有出入,信凭人吏擅行考决,当重行朝典。”《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五四。

第四,明确规定了拷讯程度和次数及对违反规定滥施刑讯的处罚。《宋刑统》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有挟情托法,枉打杀人者,宜科故杀罪。”《宋刑统》卷二十九《断狱律·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诸监临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从过失杀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折伤以上,减斗杀伤罪二等。”“虽是监临主司,于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从斗杀伤法。”《宋刑统》卷三十《断狱律·监临官捶迫人致死》。太平兴国九年诏:“自今诸道敢有擅掠囚致死者,悉以私罪论。”《文献通考》卷一百七十《刑九》。仁宗景祐元年(1034年)六月诏:“州县官非理科决罪致死,虽系公罪者,本处未得批罚,奏听裁。”《长编》卷一百一十四,景祐元年五月乙酉。

除了滥施刑讯之外,对于擅自赋敛等滥用权力的行为,宋代也有相关的立法予以惩治。《宋刑统》:“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如有两税合征钱物,数外擅加率一钱一物,州县长吏并同枉法赃论。”《宋刑统》卷十三《户婚律·差科赋役不均平及擅赋敛加益》。

总之,宋代官员滥用权力的行为多种多样,受到的处罚也因情节轻重不同等因素的影响而有所差异。

二、失职

失职是官吏对法律规范或行政命令规定其应该做的事而不做或者不按照规定做,即没有履行法律规范或行政命令规定应履行的职责,给国家、社会和行政相对人造成一定损失的行为。各级官吏都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这是行政管理的基本要求,若失职,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在宋代,官员失职行为如贡举不当、诸事应奏而不奏、监察官失察、司法官断案失误等均要受到一定惩罚。

官吏是统治者实现政治统治的必要工具,选荐官吏是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选荐什么样的官吏,直接关系到行政效果及吏治清明与否。宋代高度重视选任官员,对官员考任不当规定了明确的处罚。

按《宋刑统·职制律》:“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失者各减三等,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宋刑统》卷九《职制律·署置官过限》。在实际执法时,多给以贬降处分。

宋代规定发生灾害时,官员应即时上奏并组织救灾,否则,要给予处罚。《宋刑统》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不应言上而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宋刑统》卷十《职制律·误犯宗庙讳》。

对于水旱灾害,《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水旱,监司、帅臣奏闻不实或隐蔽者,并以违制论。”《庆元条法事类》卷四《职制门一·上书奏事》。

对于火灾,《宋刑统》规定:“诸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诸库藏及仓内皆不得然火,违者徒一年。”“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诸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宋刑统》卷二十七《杂律·失火》。

《庆元条法事类》则规定:“诸因烧田野致延烧系官山林者,杖一百,许人告。其州县官司及地分公人失觉察,杖六十。”“诸在州失火,都监即时救扑,通判监督,违者,各杖八十。”《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杂门·失火》。

宋代的监察官主要包括台谏官、封驳官和监司。监察官本应“制奸邪之谋于未萌,防政令之失于未兆”《长编》卷四百八,元祐三年二月条引刘安世疏。。但实际上,监察官往往失于监察,以致不能预防官吏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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