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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黑格尔的法哲学(1)

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一页。他的辩证法贯穿了他的整个法哲学。他把法的现象归纳成为一个完整全面的体系,他的理论几乎涉及了当时存在的各种法律部门,然而,由于黑格尔的哲学体系是建立在唯心主义的基础上的,强调一种客观精神,所以以现在的眼光来看,它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的过程中有所选择,有所取会。

法哲学

法哲学实际上是对“精神哲学”中的客观精神的具体阐述。“精神哲学”必须从“主观精神”过渡到“客观精神”才能最终过渡到“绝对精神”。相比较主观精神,“客观精神”作为一种“法”的精神,一种“法”的哲学,主要体现为制度,是客观的,实际上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人类社会历史。黑格尔认为,首先,法哲学是以法的理念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其次,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部分;再次,法的理念是自由。黑格尔认为,法是自我存在的精神和它通过人的意志所体现出来的精神世界之间的统一。具体来讲,法哲学的内容大致包括抽象法、道德、伦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世界历史以及一系列的法律思想。

黑格尔的法哲学实际上是对“精神哲学”中的客观精神的具体阐述。黑格尔认为,“精神哲学”必须从“主观精神”过渡到“客观精神”才能最终过渡到“绝对精神”。相比较主观精神,“客观精神”作为一种“法”的精神,一种“法”的哲学,主要体现为制度,是客观的,实际上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人类社会历史。而人类社会历史本身的发展虽然说存在着偶然性和必然性,但是并不是绝对盲目的,而是按照一定的规律向前发展的。那么,如何从哲学的角度揭示人类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呢?这自然是哲学自身应该解决的问题。黑格尔的“法哲学”力图解决这个问题。

具体来讲,黑格尔的法哲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法哲学是以法的理念为研究对象的科学。黑格尔认为,任何事物的存在都不是偶然的,而是有一个恒定的内在规定。客观精神就是事物存在的内在规定。内在规定经过自身的外化或者自身异化最终在现实世界中实现自己就形成了“定在”的事物。所以说,看待事物,不应该仅仅看到它存在的表面,即“定在”;当然,也不能仅仅看到它存在的内在规定,即客观精神。而应该把事物的表面现象(即“定在”)和内在规定(即客观精神)统一起来认识事物。理念就是内在规定(即客观精神)与“定在”的统一。“法哲学”的目的在于从哲学的角度揭示人类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即“法”)。所以,法哲学应该以集“法的内在规定”与法的“定在”于一身的“法的理念”为研究对象。

其次,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部分。一提到“法”,我们就自然而然会联想到“法律”,但是,黑格尔的“法哲学”所讲的法和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法律并不是一个概念。这一点必须搞清楚,否则就会发生理解上的偏差。黑格尔认为,法哲学所研究的法是客观的、自在自为的、不以法学家的意志为转移的法;而以实定法律为对象的法,是以立法者已确定的法律为对象,指出什么是合法,什么是不合法,什么是定义的法、形式的法、主观的法。也就是说,法哲学上所讲的法研究的是法的概念运动,而实定法律研究的是具体的法律,两者最大区别就在于:法哲学上所讲的“法”是客观的;实定法律研究的“法”是主观的。当然,虽然说法哲学所研究的法和实定法律所研究的法是有区别的,但是它们之间的联系还是存在的,至少它们在一般情况下是相符合的。也正因为法哲学所研究的法是客观的、自在自为的、不以法学家的意志为转移的法,所以法哲学的研究是符合哲学的研究精神的,法哲学研究应该是哲学研究的一部分。

再次,法的理念是自由。黑格尔认为,法是自我存在的精神和它通过人的意志所体现出来的精神世界之间的统一。也就是说,“法”不仅仅是自我存在的精神,更是通过人的意志所体现出来的精神世界。或者说,法的出发点,就是人的意志。那么意志又是什么呢?黑格尔认为,意志的根本属性就是自由。具体来讲,意志和自由是相互依存的,一方面,没有自由的意志根本不能称为意志;另一方面,自由只有作为意志,才是真实的意志(即人的意志)。在此基础上,黑格尔认为,法的体系就是实现自由的王国,只有在法的体系里才能找到真正的自由。

黑格尔认为,从法的内容上来看,“自由理念”在各个阶段的评价标准是不同的。也正是因为如此,随着“自由理念”的阶段划分,黑格尔完整的法哲学体系也逐渐形成了。再者,由于意志又是直接的,从这一“直接的意志”中便可以抽象出人格的概念。这样,自由的意志即为抽象的意志,这就是人。

其次,意志的外部性在自身的反思中会形成一种主观意志的法,黑格尔把这种意义上的法称为“道德”。

再次,道德还会向前发展,最终与人格中善的概念形成统一,最终形成了“伦理”。“伦理”最初的发展阶段是在家庭之中。慢慢地,“伦理”在家庭的分裂现象中形成了“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再向前发展,也就是说当特殊意志的自由具有独立性时,便形成了“国家”。

相对来讲,“国家”是客观精神发展比较高级的阶段,国家之法比其他各阶段都高。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黑格尔的全部哲学所讲的都是理念的发展,例如逻辑学、自然哲学和精神哲学分别描述现象发展的三大阶段。这里所讲的“国家范畴”正是在精神哲学中提及的,属于客观精神阶段,而其哲学就是讲客观精神发展的。

在黑格尔这里,客观精神被分为抽象法、道德、伦理三个阶段,具体内容包括抽象法、道德、伦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世界历史以及一系列的法律思想。

自由

所谓自由,就是指独立自主性,亦即自己是自己的决定者。如果有一个外在的他物决定着“我”的行动,则“我”就不是自由的。绝对理念是绝对自由的,因为它完全独立自主地自我发展。黑格尔还对自由进行了具体的层次上的划分:自由的第一个层次是抽象自由,抽象自由是最低层次的自由,当主体把自己的意志作为自己思维的对象、作为普遍性的时候,这种意志所体现的就是绝对的自由或者说是抽象的自由。自由的第二个层次是任意自由,任意自由的意思是,“我”在千万种待选择的选择中出于我的自由意志选择了一种。自由的第三个层次是具体自由,具体自由是自由的最高层次,是“抽象自由”和“任意自由”的统一体:一方面,“我”选择,另一方面,“我”仍然具有自由,两者互不干涉。

什么是自由呢?黑格尔认为,所谓的自由,就是指独立自主性,也就是说,自己在自己本身中,自己依赖自己,自己是自己的决定者。相反,如果有一个外在的他物决定着“我”的行动,或者说我是存在于他物之中,受他物支配的,那么,“我”就不是自由的。黑格尔认为,绝对理念是绝对自由的,因为“绝对理念”完全独立自主地自我发展,不依赖自身之外的任何的他物,自己是自己的决定者。正如黑格尔所讲,“自由正是在他物中即是在自己本身中,自己依赖自己,自己是自己的决定者。……只有当没有外在于我的他物和不是我自己本身的对方时,我才能说自由”。

其实,从黑格尔对“自由”这一概念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黑格尔所理解的“自由的程度”跟一个人独立自由的能力是成正比的。也就是说,一个越是能自决,越是能支配自己行动的人,他就越自由。反之,自由的程度就会递减。

这样看起来,黑格尔是不是走了一个极端呢?也就是说,是不是黑格尔认为,那些完全按自己的冲动行事的人就是最自由的呢?事实上并非如此,黑格尔认为,自由实际上不等于任意妄为。在这里,黑格尔把自由与任性严格地区分开来。黑格尔认为,任意妄为的行为即任性从本质上讲其实不是他自己,也不是自由,相反仅仅是一种外在的东西。因为任意妄为的行为完全离开了关于义务与责任的考虑。所以,黑格尔认为,表面上看去是自由的“任意妄为的行为”,即使是自由,也只能是形式上的自由。例如黑格尔说,任意妄为的行为“只是被他自己的冲动所决定的人,并不是在自己本身内:即使他被冲动驱使,表现一些癖性,但他的意志和意见的内容却不是他自己的,他的自由也是一种形式上的自由”。

总而言之,黑格尔所讲的自由虽然表示独立自主性,但同时又是有限制的、有义务的、有责任的自由。并且,这里所讲的“限制”并不是独立与自由之外的限制,而是在自由自身之内的限制。也就是说,黑格尔在这里讲的自由自身的“限制”是自由自身的一项内容,是自由与生俱来的,没有这样的限制,自由便不成为自由。所以黑格尔说,“自由的真义在于没有绝对的外物与我对立,而依赖一种‘内容’,这内容就是我自己”。“所谓自由,即从一切‘有限’事物中摆脱出来,抓住事物的纯粹抽象性或思维的简单性”。所以说,那种把自由和限制绝对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一种抽象而不真实的观念。因为“自由本质上是具体的,它永远自己决定自己,因此同时又是必然的”。

黑格尔还对自由进行了具体层次上的划分:

自由的第一个层次:抽象自由

当主体把自己的意志作为自己思维的对象、作为普遍性的时候,这种意志所体现的就是绝对的自由或是抽象的自由。这种自由是自由的最低层次,黑格尔认为,这是一种“绝对的抽象的可能性”,或是一种“抽象的否定”。比如我们说,人生来就有自由,不管是什么样的人,不论世界上讨饭吃的一个乞丐,还是在豪华的宫殿里一呼百应的国王,他们的选择(即自由)都有一种无限的可能性。这种“无限”的可能主要体现在选择对象的可能性的“无限”。例如,一个人生活在这个世界上即是在被统治,被“规定”的情况下,他所选择的生活方式也是存在“无限的可能性”的。这里的选择上的“无限的可能性”本身就表现为一种自由。一个人可以做某件事,也可以不做;可以做另外一件事,也可以不做,这一个选择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否定的过程。黑格尔把这种自由称为抽象的自由或者消极的自由。这种所谓的消极的自由最低级的体现也就在于“我”能放弃一切,摆脱一切。例如,处于绝望中的人以自杀的方式来放弃自己的一切。“自杀”的这一过程本身也是一种抽象的、消极的自由的体现。具体来讲,在抽象的自由的层次,“我”面临着多种选择,有无限的自由,但是还没有作出选择;抽象的自由所处的状态就是一种未对自由进行选择的“未选择状态”。

自由的第二个层次:任意自由

和抽象的自由处于一种未对自由进行选择的“未选择状态”不同,自由的第二个层次——任意自由的意思是:“我”在千万种待选择的选择中出于我的自由意志选择了一种。这里必须强调一点,在任意自由里:(1)必须是“我”已经作出了选择;(2)作出的这种选择是出于“我”自身的自由意志作出的选择。归纳起来,任意自由就是,主体设定一个特定的东西作为对象的意志。但是,任意自由是有束缚的自由,还不能体现自由的全体。为什么这样说呢?试想一下,当“我”从千万种待选择的选择之中选择一种之后,这也就意味着“我”必须要放弃掉除去这一种“已经选择”之外的其他,这样看来,自由本身也就是在“放弃”。另外,当“我”的选择已经作出后,为了最终实现这个选择,就必须全身心地为实现“已经作出的选择”努力。这样,已经选择的自由就会对“我”形成一种束缚。这种束缚是为实现任意自由所付出的代价。

自由的第三个层次:具体自由

具体自由是自由的最高层次,是“抽象自由”和“任意自由”的统一体:一方面,“我”选择,另一方面,“我”仍然具有自由,两者互不干涉。那么怎样才能实现具体自由呢?怎样才能既选择了一个对象,又不让这个对象构成对自己的束缚呢?黑格尔认为,要真正达到具体自由,就必须在他物中守在自己本身那里。也就是说,“我”虽然作出了选择,但是“我”不会受选择对象的束缚,“我”在作出选择对象的同时也绝对不背叛自己本身;让自己本身和“所选择”达到和谐,不是把自己完全交到他物中,而是在他物中体现自己。例如,一个人选择了一个目标,如果他仅仅是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而奋斗的话,他就会完全为这个选择所束缚;相反,如果他认为实现这个目标是为了真正体现自我的时候,那么,他即使为这个选择付出的再多,他也丝毫不会觉得自己受到了任何束缚。

抽象法

抽象法是客观精神发展的第一个阶段。抽象法就是自由通过对外物的占有以实现自身,而作为自由的直接实现首先就是“所有权”。黑格尔把人的这种因为自由和意志而拥有的对财产的占有权,定义为“抽象的权利”。黑格尔认为,人对财产的占有权主要应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作为自由的个人有占有物的权利。(2)个人有转让占有权的权利,这是意志对占有物的放弃,也就是将所有权由一方转移于他方而获得实存,而对占有物的转让的必然结果就是契约。(3)契约的基础尽管是理性,但人们还总是从特殊意志即主观的利害去进行交换活动。

抽象法是客观精神发展的第一个阶段。

黑格尔认为,“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重量构成物体,而且就是物体。说到自由和意志也是一样,因为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有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黑格尔认为,人人都有意志,人人都有自由,当然,也正是因为如此,人人都有伴随自由意志而俱来的“权利”。黑格尔把这种权利叫做“抽象法”。

在抽象法中,黑格尔就是要力图通过所谓的自由意志推演出人对财产的占有权。抽象法就是自由通过对外物的占有以实现自身,而作为自由的直接实现首先就是“所有权”。相应地,黑格尔把人的这种因为自由和意志而拥有的对财产的占有权定义为“抽象的权利”。黑格尔认为,人的这种权力之所以是抽象的,是因为“人”是作为一个单独的存在——“人”享有这种权利的,与“人”的任何社会角色(例如国家公民)无关。

黑格尔认为,人对财产的占有权主要应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作为自由的个人有占有物的权利。黑格尔认为,自由的个人有占有物的权利,这不容置疑,是自然而然的事情。黑格尔说,占有财产并不仅仅是为了个人的主观需要,而且是客观精神决定的权利。试想一下,财产是自由的最初的定在,只有人具有所有权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否则,财产的存在就脱离了“理性”、“客观精神”的规定。因此,黑格尔认为,人是应该拥有占有私有财产的权利的,否则就是否定人的自由和理性,就是侵犯人的权利。当然,侵犯人的权利也就是脱离了精神自由的本性和法的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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