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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打黑除恶”审判案例及其评析(4)

其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没有贩卖毒品,量刑过重的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袁启明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罪量刑畸重,毒品犯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建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欧阳建辉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涉黑案中不是主犯,量刑过重;欧阳建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欧阳建辉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无法排除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让会见当事人,其口供是非法证据,欧阳建辉没有帮助梁珲,不构成窝藏罪,故意伤害的量刑过重,没有强迫交易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唐升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一审认定梁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适用法律不当,梁珲的辩护人提出梁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刘志强是张鸿飞的妹夫,除贩卖毒品外,没有参加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一审认定刘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故刘志强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上诉提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4月11日以(2002)湘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衡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被告人梁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被告人刘志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驳回张鸿飞、秦亮、龙庆原的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袁启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欧阳建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唐升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梁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认定被告人刘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宣判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鸿飞纠集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梁珲等人自1994年11月从事走私、贩卖毒品活动起,共同进行有组织地犯罪活动,至1997年10月间基本形成犯罪集团。他们通过设赌场、放高利贷、垄断市场、房地产开发等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为筹集资金,采取利用、威胁等手段,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至1999年初逐步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妨害公务、赌博、贩卖毒品等犯罪,严重破坏衡阳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张鸿飞在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龙庆原积极参加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刘志强、秦亮、龙庆原伙同他人从境外购买海洛因非法入境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张鸿飞明知梁珲与他人斗殴,还将枪支借给梁珲,致梁珲等人持枪斗殴开枪打死一人张鸿飞、梁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梁珲等人多次持械、持枪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重伤、多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鸿飞非法购买枪支、弹药,用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唐升义为了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走私武器、弹药,张鸿飞、唐升义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张鸿飞、唐升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龙庆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梁珲以暴力手段强卖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放高利贷为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欧阳建辉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对该组织成员赌博进行查处,张鸿飞积极掩护该组织成员暴力妨害公务的行为,欧阳建辉及该组织的领导者张鸿飞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明知梁珲开枪杀了人还为梁珲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梁珲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梁珲、刘志强、秦亮、龙庆原的上述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张鸿飞、袁启明、欧阳建辉、唐升义、刘志强、秦亮、龙庆原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张鸿飞、欧阳建辉、唐升义、刘志强、秦亮、龙庆原犯走私毒品罪不当。鉴于被告人梁珲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衡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鸿飞、欧阳建辉、唐升义、刘志强、秦亮、龙庆原贩卖毒品罪的定性部分和被告人梁珲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鸿飞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袁启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部分。

四、被告人欧阳建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唐升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刘志强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秦亮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龙庆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梁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编者评析一、二审法院是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之前审结本案的,故一、二审法院能否认定被告人张鸿飞等人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看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编者评析中简称为《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四个特征,其中最主要的是“保护伞”特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鸿飞等人触犯十个罪名,分别具体叙述犯罪事实;二审判决的写法与一审不同,按时间顺序来认定被告人张鸿飞等人的犯罪事实。

顺着这条主线可以清晰看出,被告人张鸿飞等人从犯罪集团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过程,这样可以避免事实部分说理太多,给人以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就已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印象。

被告人张鸿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谓“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既包括在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其他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策划实施的犯罪,或者其他成员实施犯罪得到其同意或者经其认可的。对于其他成员为报私仇或者个人私利而实施的犯罪,其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只应由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二审判决指出一审判决此方面存在的问题,对被告人张鸿飞的刑事责任做了区分,并作了较充分的论述,有理有据。

梁笑溟案

被告人:梁笑溟,曾用名梁旭东,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系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于1998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荣军,曾用名杜德伟,绰号“杜老三”,男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系吉林省吉利亚饮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敲诈于1995年11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于1998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大江,绰号“王老九”,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系个体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于1999年2月11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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