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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7)

(五)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六条关于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参照我院1993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并根据公安部提供的具体意见拟定的,个别数量标准下调。

(六)关于枪支散件的数量标准问题我院1995年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曾经使用了“枪支主要零部件”的概念并规定了相应的数量标准。从实践的情况看,由于对枪支主要零部件的含义和种类没有明确界定,以至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经常发生争议,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而且,由于枪支管理法中并没有“枪支主要零部件”这一提法,我院也不曾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解释导致对一些犯罪嫌疑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零部件的行为不能依法处理。有鉴于此,《解释》没有规定“枪支主要零部件”,而是参照走私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从实际的效果看,将比以枪支主要零部件的数量作为定罪标准更为严格,更有利于打击涉枪犯罪活动。

(七)关于“非法储存”、“非法持有”、“私藏”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储存”、“非法持有”和“私藏”在中文语义上并无太大的差异,使一些案件在罪名的使用上出现混乱有关部门一致认为应当对此问题进行解释。对这三个用语的理解学术界和实践部门都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准确界定这些用语的内涵,应当密切联系法条本身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例,该款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这五种行为并列提出,并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那么这五种行为的危害性就应当大体相当,并具有一定的内在逻辑联系。为此,《解释》提出:“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非法储存行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1)主观上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2)客观上有为他人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解释》第八条还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对此,曾有一种意见认为,“非法持有”应当理解为随身携带或者拿在手中的行为,“私藏”是指藏匿在家中或者其他隐秘处的行为。经过论证,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从刑法规定的情况看,“非法持有”一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也曾使用,即“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践中,对于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查到的毒品,如果无法查清其来源和用途的,也要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因此,以是否藏匿于家中作为区分“非法持有”与“私藏”的标准。显然不妥。1979年刑法中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规定,只规定了私藏枪支的行为。修订后刑法增加规定了“非法持有”行为,从语义上也难以与“私藏”行为区分,因此,从犯罪主体上进行界定是惟一可行的方法。

依法严惩“涉枪”、“涉爆”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1年5月16日施行。记者就《解释》的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记者:为什么要制定这部司法解释答:近年来,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涉枪、涉爆犯罪活动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特别是近一时期,涉枪、涉爆违法犯罪活动突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主要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大量的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流散社会,为犯罪分子进行暴力犯罪活动提供了作案工具,致使爆炸、持枪杀人、持枪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活动增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以报复社会、发泄私愤为目的恶性爆炸案件接连发生,后果极为严重。3月16日,犯罪分子靳如超在河北省石家庄市4栋居民楼制造爆炸,造成108人死亡人受伤。这是我国建国以来最大的一起爆炸案件。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这类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专门制发了《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1993年)、《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995年),并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和《关于审理走私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等司法解释中,对涉及枪支、弹药的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打击涉枪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枪支管理法和修订后刑法的实施,涉枪、涉爆犯罪的相关罪名有了较大变化,尤其是涉爆犯罪危害严重,但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对有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依法查处、审理这类犯罪提供统一、易于操作的依据,推动“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进行。

记者:这部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答:这部司法解释主要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界定,包括数量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

《解释》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总结近年查处、审判涉枪、涉爆犯罪案件的经验,对过去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过去一般是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五百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一千发以上才定罪判刑,《解释》根据非军用枪支和非军用子弹的特性,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解释》根据涉枪、涉爆犯罪的特点,在明确定罪量刑标准时既规定了数量标准,也规定了情节认定标准,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如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为例《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根据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外,《解释》中还就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的“非法储存”、“非法持有”、“私藏”等行为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例,该款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这五种行为并列提出,并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那么,这五种行为的危害性就应当大体相当,并具有一定的内在逻辑联系。为此,《解释》第八条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而“非法持有”、“私藏”则主要表现为妨害枪支、弹药管理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非法储存”有较大差别,因此,《解释》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记者: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正在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和治爆缉枪专项行动将产生怎样的影响答:涉枪、涉爆犯罪活动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以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对象的犯罪,另一类是把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工具的犯罪。这两类犯罪都是这次“严打”整治斗争打击的重点。对这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将直接影响“严打”整治斗争的实际效果。《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严打”整治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对治爆缉枪专项行动的实际支持。《解释》对于常见多发的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等犯罪,规定了操作性很强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查处犯罪、确保这类案件的审判质量,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也有利于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与犯罪作斗争。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孙军工刑法修订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将强奸行为和奸淫幼女行为分别规定了罪名。对这两个罪名的使用,审判实践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奸淫幼女的行为如何定罪?二是对既实施了强奸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如何定罪?为解决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规定的第一个问题,主要是解决已满14周岁不满周岁的人奸淫幼女如何定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规定》

将奸淫幼女的行为单独规定为“奸淫幼女罪”。那么,依照《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奸淫幼女罪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都比较严重,社会影响也比较恶劣,而且从目前未成年人生长发育的情况看,已满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是非的判断能力、认知能力甚至身体发育情况都与已满18周岁的人没有悬殊的差别,只因处于特殊的年龄阶段,就对其奸淫幼女的行为网开一面,未免失之偏颇,而且也不符合“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实践中对此反响强烈。因此《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情形比较复杂,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解释中特别强调,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解释》规定的第二个问题解决了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的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是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实践中颇多争议。考虑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利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严厉惩治这类犯罪活动。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司法解释并不意味着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在《规定》对这一罪名作出修正之前,仍然应当适用即行为人只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仍应以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李兵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有不同理解,对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也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不应当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更不包括赌债、高利贷等所谓的“恶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将债务人关押,扣作人质,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可以定绑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定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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