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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婚姻家庭类——婚姻家庭的保护伞(5)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因赵老太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其要求三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析案

本案中赵老太与其子女之间的赡养纠纷,在当今社会极具典型意义。再婚老人的赡养已成为社会争议较多的热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的关系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并不会因父母离婚或再婚而改变,亲生子女对再婚的父母仍有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还指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33.未尽到抚养义务不是拒绝赡养的借口

关键词

赡养父母/抚养教育

基本案情

日前,陈先生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遗弃他多年的父亲将他告上了法庭。二十多年前,陈先生的母亲病故,本来就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陈先生父亲丢下还只有5岁的孩子离家出走,从此音讯全无。陈先生被爷爷带大,前几年爷爷也去世了。现在陈先生的父亲突然回来,这二十年来,陈先生父亲的日子也不好过,在外颠沛流离,还落下一身病。现在,才五十多岁的陈老先生生活十分困难,故要求陈先生支付赡养费。但陈先生以其父亲从未尽过抚养义务而拒绝,于是就出现了开始一幕。

律师说法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的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据此,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是《婚姻法》明文规定的,无条件的。虽然《婚姻法》同时规定了父母子女间有互相抚养的对等权利义务,但这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并非互为条件。子女不能将父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条件。

一般而言,父母未能抚养子女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父母本身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二是父母有抚养能力,却由于过于自私,贪图个人享受而不愿承担其抚养义务。此两种情况,无论哪一种,都不构成父母丧失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目前,我国《婚姻法》虽没有就父母丧失请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的条件作出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父母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时,则丧失请求被伤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些罪行包括:父母杀害子女的罪行,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未遂);父亲有奸污女儿的及父母犯有虐待遗弃子女罪的。

34.母亲日常合理开销,女儿需另外给付

关键词

赡养扶助/正常合理的支出

基本案情

易女士与女儿关系不太好,所以女儿长大成人后就离开易女士单独生活。除了过年过节,双方平常也很少往来,女儿只是按月付给易女士200元的赡养费。现在易女士年事已高,牙齿也不好,故于2006年4月花了1700元重新镶了牙,但由于镶牙费不属于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而自己的退休金又不太多,故希望女儿能帮忙承担一半的费用。

但易女士的女儿认为自己每月已支付易女士赡养费了,像镶牙这种开销就不应由自己承担。无奈之下,易女士只好寻找法院帮忙,要求女儿承担一半的镶牙费850元,并把每月的赡养费提高到600元。

最后,法院判决易女士的女儿给付易女士镶牙费850元,并把每月赡养费提高为300元。

法官析案

承办此案的法官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易女士因镶牙发生的费用属于其日常生活正常合理的支出,所以她要求女儿负担镶牙费8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赡养费,易女士现在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她要求小女儿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明显过高。因此,法院根据易女士的小女儿的收入状况及承受程度,酌定易女士的小女儿每月给付易女士赡养费300元。

35.不是法定抚养人,养育多年也需“交人”

关键词

抚养权/第三人/衡量标准

基本案情

叶女士与杜先生,婚后生有一女小娜。小娜不到一岁时,两人就离婚了,法院将小娜判给杜先生抚养。因为工作的关系,杜先生经常要到外地出差,故托自己的妹妹杜女士代为照顾小娜。小娜从一周岁时起就跟随姑母生活,直到2004年冬,杜先生因病去世。

杜先生死后,杜女士与叶女士就小娜的抚养权问题发生争执。

杜女士认为她抚养小娜已有9年时间,小娜所有的生活和上学费用都由她一人承担,叶女士多年一直未尽母亲的义务。而且小娜本人也愿意同她一起生活,所以要求当小娜的抚养人。但叶女士认为杜女士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才是小娜的抚养权人。

法院经审理,确认叶女士为小娜的抚养权人。

法官析案

抚养权是父母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对子女的亲权。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监护权仍然存在,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决定离婚后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原则上只应就夫妻双方本身的因素进行衡量,不应以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为衡量标准。

本案中,叶女士与小娜的母女关系及权利义务并不因小娜未能与生母共同生活而消除,小娜生父去世后,其母为必然的监护人。虽然杜女士从小娜幼年始一直照顾她至今,小娜也表示愿意与她共同生活,但小娜同她之间尚未形成收养关系,9岁的小娜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愿意同杜女士生活的意见也不应被采纳。

36.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同己出,抚养费一分也不能少

关键词

人工授精子女/婚生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基本案情

易某与丈夫侯某结婚多年未育,经到医院检查,丈夫无生育能力,易某夫妇商定通过人工授精生育一个子女。1997年6月,丈夫陪同易某到医院人工授精,次年生育一女侯小某。2004年5月,因感情问题,易某和侯某协议离婚,侯某提出侯小某非其婚生女,不支付抚养费。那么,侯某应不应该承担侯小某的抚养费?

律师说法

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对人工授精子女问题尚没有相应的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在我国,由夫妻双方同意进行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就易某的实际情况而言,她因其丈夫无生育能力,到医院实施了人工授精手术并生育一女。对实施人工授精手术,易某夫妇虽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实施人工授精时,侯某均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且孩子出生后的7年中,侯一直视其为亲生子女。因此,可以认为孩子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系易某夫妇双方的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侯某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即使离婚后,无论孩子随哪一方生活,这种义务都不能免除。所以,离婚后,假如侯小某归易某抚养,易某可以要求侯某支付抚养费。

37.生活费、赡养费,一分也不能少

关键词

互相扶养/法律强制性/不能免除

基本案情

王大妈与前夫育有三个子女,前夫去世后,王大妈独自把三个孩子拉扯大。后来三个孩子有了各自的家庭,自觉老无所依的王大妈在社区的介绍下,同李大爷组建了新的家庭。王大妈的儿女觉得母亲都一把年纪了还结婚很丢人,不赞同这门婚事。王大妈结婚后,与儿女的往来也就渐少了。

半年前,王大妈与李大爷闹了别扭,闹着要分居。分居后,王大妈没有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遂向李大爷讨要生活费。但李大爷认为自己患病住院治疗也没多少钱,所以无力支付王大妈生活费,希望王大妈找自己的子女要赡养费。

那么,王大妈究竟是该要生活费还是赡养费呢?

律师说法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这也就是说,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所以,王大妈的后老伴虽然患有疾病,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不能免除的,即王大妈的后老伴还应给付王大妈扶养费,不过应考虑其患病的实际情况确定合适的金额。

另外,王大妈也可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解决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由于王大妈婚前有子女,因此,无论其是否改嫁,其子女都应尽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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