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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篇制规(8)

为保证履行地管辖规则不被滥用,适用该规则时应当与相关制度协调配合。首先,合同履行地规则应受制于保护性管辖。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避免厂商企业利用经济上的强势地位通过履行地规则获取有利的管辖法院,保险合同、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个人雇佣合同等不能适用该规则。其次,协议管辖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履行地规则,经营者与消费者通过格式合同确定的履行地不具有确定管辖的效力,因为如果允许以约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那么两家势必会利用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管辖法院,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若消费者因为其微小的权利必须到经营者住所地的法院诉讼,那么消费者一般会放弃自己的权利,这对消费者的保护以及市场秩序的维持是非常不利的,法律规定的保护性管辖也就失去意义。再次,为防止原告虚构实际履行地以选择对己有利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救济制度中可以规定如果起诉因管辖错误被驳回时,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最后,从诉讼效益价值出发,为防止原告滥用选择权,选择对被告应诉非常不便的法院起诉,应当规定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位于同一地的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但是以上规则可能导致的问题也会导致以下问题:

第一,可能导致多个管辖法院的缺陷。目前,我国主要采取了特征履行地的管辖标准,一个合同只有一个特征履行地、一个确定的管辖法院。而按照本书所设计的履行地规则,合同既存在约定的履行地,又存在实际履行地,并且还可能存在多个争议义务,这就可能存在多个管辖法院。当事人双方也可能分别向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因同一合同发生的纠纷存在由多个法院管辖的诉讼。对于因同一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否应当尽量维持管辖法院的唯一性值得探讨。从诉公效益的角度考虑,最好能有一个法院统一解决当事人因某一合同产生的所有的纠纷。如果不维持管辖法院的唯一性,极易导致对抗性诉公,即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各自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对抗性诉讼在实践中比较常见,一般原告向己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为对抗异地法院的管辖,也在己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公。对抗性诉讼引发的后果是相互矛盾的法院裁判,法院的裁判无法执行。

争议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一问题涉及诉讼标的与管辖制度的衔接。按照我国以及大陆法系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这属于两个诉,应当分别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这种因同一合同产生的纠纷可能存在多个管辖法院的情况从诉讼法理上来说是正常的,有些情形可以通过诉公标的制度解决,而不必通过管辖制度解决。典型的例子是,一方当事人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基于同一合同向己方住所地法院提起确认其未违约之诉。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前诉包括了一个确认违约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与后诉属于一个诉讼标的,后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这种现象可由诉讼标的制度解决,而不必由管辖制度解决。

第二,对被告可能造成不公。由于履行地规则有利于原告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那么合同案件的管辖虽然摆脱了被告的地缘关系网,却又可能陷入原告的地缘关系网。但正如前所述,履行地规则主要是矫正被告住所地标准对原告的不公正待遇,至于使案件在中立的第三地进行诉讼仅仅是履行地规则的边际效应,因而合同履行地规则并不能保证消除地缘因素对合同纠纷的影响。确保中立法院的审理不应仅靠地域管辖规则,更应当从法院体制、级别管辖的完善着手考虑。履行地规则即使可能与管辖公正原则发生冲突,但由于级别管辖制度对管辖中立公正的保障功能,这种潜在的危险并不会成为太大的问题。

(第四节)再设计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之管辖标准

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的核心是设置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即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这对于一般侵权案件是适用的。但无论司法实践还是学理,对侵权行为地特别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始终是一大难题。侵权结果是直接结果还是间接结果,是生产地、销售地还是被侵害人所在地,以及原告住所地与结果发生地是否相互排斥,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本章将对我国侵权行为地规则予以整理、反思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我国现行侵权管辖规则的概述

(一)我国现行侵权管辖规则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28条规定将侵权行为地阐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虽然这一规定与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规定是一致的,然而这一规则相对于复杂的侵权案件管辖实践来说显得比较抽象,实践中侵权案件情形比较复杂,很容易引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很多司法解释,以解决争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特殊侵权案件规定了不同的规则,这主要有:

1.侵害名誉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该解释将名誉权案件的结果发生地界定为原告住所地。

2.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产品质量瑕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民诉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目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只能就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该类案件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仅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证券市场其他的侵权行为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尚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无所谓管辖的确定。

5.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专利侵权案件、商标侵权案件和著作权侵权案件分别作出了规定,详见下述。

6.网络侵权案件。关于网络纠纷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4号)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殊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比较详细、具体,有利于避免管辖争议,然而也存在着不足:一是这些管辖规则比较分散、缺乏系统性,导致管辖规则的庞大、复杂。如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案件性质相同,存在构建统一管辖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人为增加了管辖规则的繁琐。二是对某些侵权案件的管辖没有明确规定,如利用新闻媒体侵害除名誉权以外的其他人格权以及著作权案件等,利用互联网侵害人格权案件等。从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来看,下列问题比较突出:对于新闻侵权案件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是否与新闻媒体覆盖的区域相应?对于知识产权案件,如何确定损害发生地?原告受到经济损失的地点、侵权产品到达的地点是否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网络侵权是否因网络的特性而与非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有所不同,从而应当构建“虚拟世界”的特殊管辖规则?这些问题是困扰侵权案件管辖实践的主要问题,侵权案件的管辖争议也主要发生在这些领域,下面将主要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二)重塑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的基本目标

重构侵权管辖规则,首先应当明确侵权管辖规则的目的。各国侵权行为地规则的构建大多以诉讼效率与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如法国规定侵权诉讼由损害事实发生地或者受到的损害发生地法院管辖,其理由是这两地的法院都可以以最快、最节约的方式进行审前准备,审前准备措施往往是经常且必要的,如调查、鉴定等。尽管这两地在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但受害人比过去享有更广泛的选择权。美国的长臂管辖规则虽然被学者批评为扩大了法院的管辖权,但实际上是对受害原告的一种保护,是有利于原告的一种管辖制度,当然这种对原告的保护有时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的目的在于给予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权,矫正被告住所地标准对其造成的不公,在侵权管辖制度中贯彻程序公正价值理念。由于侵权案件的复杂性,任何单一的管辖规则都会因过于不确定(灵活)而无用武之地,最起码的确定性要求应有几个管辖规则来调整不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不同的侵权案件规定不同的管辖规则有其必要性,但是这些规则分散、繁琐,缺乏系统性,有必要加以简化整合,并予以补充完善,针对复杂的侵权案件予以类型化区分,相应确定不同的管辖规则。

二、物质性人格权侵权案件管辖规则

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地一般是比较容易确定的。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劳动能力权。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关注的核心通常是原告遭受损害的地点或者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一般情况下此类人身伤害案件的侵权结果与侵权行为同步发生,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是一致的,所以该类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不易出现纠纷。但在个别情况下,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也会不一致,如某人在边界地区打猎,在边界的一边开枪射击,击中边界另一边的原告。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一般也并无争议,射击地为行为实施地,被击中地为侵害结果发生地是毫无疑问的。在人身侵害案件中,比较难确定的是应否以受害人的后遗症或者经济损失发生的地方作为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美国法院认为,撞击型侵权案件(impactcort)的行为地为撞击地,不是原告的住所地,且使原告在那里发生了后遗症痛苦、残疾和经济损害,该地法院也无管辖权。笔者以为,从保护原告的权益出发,由于原告的后遗症发生地与原告的住所地一般是一致的,因此宜将后遗症发生地视为结果发生地,这也符合结果发生地的本来含义,符合民事诉讼制度保障权利的基本目的。

三、新闻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

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新闻侵权是通过新闻媒介侵权,往往存在着多个行为地,就广播电视节目来说,有侵权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地、节目信号的发射地、节目的接收地等;就纸质媒介来说,有侵权内容的写作地、印刷地、出版物的销售地、阅读地等。在新闻侵害人格权案件中,由于原告的损害是无形的,结果发生地的确定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又由于损害发生地往往与受害人的住所地一致,是受害人提起诉讼的首选地点,也最易引发争议,因而如何确定原告受到损害的地点是新闻侵权案件管辖规则关注的核心。由于出版业侵害上述权利在性质上与新闻媒体是一致的,所以本部分也一并对出版业侵权行为予以探讨。

(一)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确定

如何确定新闻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各国法院做法不一。对于报业来说,欧洲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地为报纸的营业地,即侵权作品出版发行地对所有的损害有管辖权。欧洲法院还允许原告在损害地起诉,即报纸发行的地方和原告声称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地方,但这一管辖限于原告在法院地发生的损害,美国各州法院对新闻诽谤侵权案件的管辖存在着分歧。有些州将此种行为排斥在管辖法律之外,而以“州内交易行为”作为诽i旁案件的管辖依据,将被告的营业地、侵权作品的出版发行地、电视广播节目的制作地或者电视广播节目信号发射地看做是管辖的连结因素,而不依侵权案件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我国《民事诉公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新闻侵权的行为实施地没有规定。依照一般的认识与实践,侵权作品的撰写地、报纸杂志的印刷地、发行地、销售地、电视广播节目的制作地、电视广播节目信号发射地均应被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这在我国一般也并不存在争议。

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新闻侵权往往涉及多个行为,而多个行为的实施者并非总为同一主体,对其中一主体提起侵权之诉能否以其他主体的行为地确定管辖。在受害者以所有的行为人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时,这并不会成为问题。但若受害者以其中一人为被告单独提起诉讼,此时以其他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对该被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单独诉讼时只能以该被告的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而不能以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

(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

关于新闻侵权案件的结果发生地迄今未取得一致的观点,新闻侵权案件中原告所受损害是无形的,损害的无形性、不可捉摸性使得为无形的损害确定一个有形的地点困难重重,远不如单纯的物理性身体伤害那么容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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